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於同日23時48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新增第42條之1,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勞役1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罰金依主文所示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被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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