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等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為同年五月七日)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和興國小校園內,因見該校校舍正在整修,教室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乃進入該校四樓教室內,竊取置放於該教室內之該校所有之新禾牌電視機一臺,得手後將該電視機帶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居所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其於該日凌晨一時許仍在上開和興國小之校園內閒逛,為該校值班之校工發覺可疑報警後,經警於該校校園西側教室旁空地查獲,翌日於其位於上址之居所起出上開電視機一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石鴻賓 、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管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等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完畢(起訴書誤為五月七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察發現其偷竊上開電視機前,即告知警察該電視機為其所竊,並於次日帶同警方於其位於上址之居所起出該電視機等情,雖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者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警方發現其偷竊上開電視機前即已告知警方其偷竊上開電視機,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提供上開電視機遺失當日之監視錄影帶,查看錄影帶時,就發現被告將當日監視系統打壞,其供稱係因無聊故破壞監視系統,但是我們懷疑是其偷的,當時錄影帶已播到監視系統被破壞部分,還沒有看到被告偷電視機,被告在我們還沒有問他時,便自己承認其偷電視等語,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警方當時已根據被告破壞上開和興國小監視系統之行為,合理懷疑被告有偷竊上開電視機之犯嫌,並非單純僅係主觀上之懷疑,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巨及犯後主動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