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與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右大腿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無視乙○○傷勢,於將乙○○扶至路旁後,未經送醫,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電請救護車將乙○○送至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醫院對乙○○施以酒精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對於與被告乙○○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亦不否認,惟辯稱:有將被告乙○○扶到路旁,並有問他要不要送醫,被告乙○○說不用,才離開,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甲○○將其扶至路旁,被告乙○○並因此車禍受有右膝擦傷、左、右大腿瘀傷等傷害,其傷勢雖非嚴重,惟亦於車禍發生後經路人電請救護車送至阮綜合醫院救治,此有診斷證明書、車禍處理事故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依此情況觀之,被告既於車禍發生後,委由路人電請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焉有可能於被告甲○○下車將其扶至路旁,並詢問其是否欲送醫時,表明無庸送醫,再委由他人電請救護車之理,核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乙○○與被告甲○○並不認識,且對於所受傷害部份亦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是應無捏詞構陷被告甲○○肇事逃逸之理,故應認被告乙○○所述較為可採,被告甲○○所辯,即無足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第一次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已達零點五七毫克,並且呈多話狀態,此亦經證人涂榮光即實施酒測警員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證,是其已高於前揭標準,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且被告乙○○亦明知其喝酒後會影響其開車之反應能力,此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故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會影響其開車之反應能力,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酒後獨自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而被告甲○○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將被告乙○○扶至路旁,惟竟未將其送醫,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姑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悔悟,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二年、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