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㩦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MOTOROLA牌手機壹支、台灣大哥大GSM卡(卡號:0000000000號)壹張、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與新進路交叉口之海產店附近,㩦帶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破壞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及方向盤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得該自小客車,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藏放於台南縣立體育場與台南縣消防局旁之停車場,嗣甲○○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得乙○○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利用乙○○急於尋回失車之心態,以其所有MOTOROLA牌手機(使用台灣大哥大GSM卡,卡號為:0000000000號)撥電話予乙○○並恐嚇稱:如欲領回其所失竊之汽車,需花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贖回,且不得報警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而與之討價還價,後甲○○同意乙○○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贖回失車。待雙方價錢談妥後,甲○○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吳清源 駕駛其PH-二0三號之營業小客車至新營市○○路○段好合晟五金行前,搭載乙○○開往指定交款地點之新營交流道旁,因該交流道附近人車繁雜,甲○○遂另以電話與乙○○聯絡,更換交款地點為新營市○○路與新北街口的分隔島上,並囑乙○○先將錢以報紙包好置於上址之台電變電箱旁,乙○○照做後,甲○○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取得贖車款,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乙○○至前開自小客車停放之地點取回該車。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據報之警員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及健康路口當場查獲,並在甲○○口袋內起出花費所剩之贓款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已發還被害人乙○○),其妻 潘秀華 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扣MOTOROLA牌手機一支、台灣大哥大GSM卡(卡號:0000000000號)一張、螺絲起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乙○○要求付款贖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之際,伊路過該處,恰巧看到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鬼鬼祟祟在偷該部汽車,伊遂尾隨該二名男子至渠等停放贓車之地點,翌日伊再前往該處查看,發現該車內有車主名片,一時貪念遂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求付錢贖車,然並未恐嚇乙○○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供述其巧見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遭他人竊取之地點,與乙○○所稱之失竊地點相同,又乙○○發現該車失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與被告所述該車遭竊之時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甚近,又參諸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乙○○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之後,經被告以電話通知該車之停放地點後,乙○○始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後之某時,在新營市體育場旁之停車場取回該車,業據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警卷第十三頁正面),足見被告確能現實支配該車,使該車不為被告所述不詳姓名之竊嫌占有,並確信於乙○○交付贖款後能取回該車。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不是你偷的,怎知是失竊車?)當時我開車經過,見到有人在該車附近流竄,心感奇怪,又回頭跟踪該車,當時之前我們一起去吃粥,還有另一台朋友(證人丙○○)的車跟在後面,他有看見我回頭,我真的沒偷車。」云云(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偵卷第十五頁背面及第十六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今年三月十八日,你如何進入這部車拿乙○○的名片的?)是那日凌晨二、點時我與朋友(證人丙○○)去新營吃宵夜,在新進路口看到有兩人一高一矮偷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則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有無與甲○○在一起?)沒有。」、「(欲證明何事?)我有與吳前往吃粥,時間沒那麼晚,吃完就各自回家,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有無與甲○○在一起?)有的,我們去新營吃點心。約在十一點去的,吃到十二點多離開的,我們是開兩台車去的,我那時住東山,與他不順路。」、「(要去東山有無經過新營的富強街?)我不知道富強街。吃完後我就直接回東山...。」、「(有無看到甲○○停下來看東西?)沒有,我開在他前面。我沒注意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其證述之情節顯與被告所述不相符合,是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是否確為被告所述之二名男子所竊,即有疑義。
(三)又竊車者一旦得手,衡情為恐車主發現,通常均會加速逃逸,被告焉能輕易跟踪得上,而不被發現?況竊車者竊得之贓物通常均藏匿於解體場或其他不易被發現之處,焉有如本件般置放於上述公共場所之理?又竊車後向車主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者,必係竊車者或與之共犯之人,否則如何於車主交付贖款之後,確切指明遭竊車輛之放置點,並讓車主取回車輛,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乙○○於被告甲○○之指示下,取回遭竊之自小客車等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悖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甚明。
(四)被告甲○○固坦承有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乙○○要求付款贖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然查被告如何向乙○○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警卷第十二頁背面),乙○○復於審判中供稱:被告有叫伊不要報警,且經與被告討價還價後,被告方同意以五萬元贖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乙○○雖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害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衡諸常情,乙○○之所以願交付贖款五萬元,乃係擔心如其不交付贖款者,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恐遭解體或轉賣予他人,而致尋回無著之後果,另參以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業已尋回、贓款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亦已由乙○○領回、此有扣押書一紙附於警可稽,其損失之數百元不欲被告賠償等情(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其前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乙○○並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陳,此外,復有證人吳清源之證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警卷,及扣案MOTOROLA牌手機一支、台灣大哥大GSM卡(卡號:0000000000號)一張、螺絲起子一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於竊得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發現車上有乙○○之名片,而另行起意再犯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則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恐嚇取財之金額、犯後否認竊盜、恐嚇之犯行、坦承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乙○○要求付款贖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諭知定執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MOTOROLA牌手機一支、台灣大哥大GSM卡(卡號:0000000000號)一張、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張台灣大哥大GSM卡及望遠鏡一具,並非被告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請求比對指紋部分,本院認被告業已坦承開啟車門進入被害人乙○○失竊之前開車輛,是該自小客車上是否存有被告之指紋,於本案之論罪不生影響,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彭振湘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