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 曾雄 中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飲酒,見 曾雄中 拿酒至其鄰人 余再峰 位於高雄縣○○鄉○○路○○○巷16之3號住處,邀約乙○○共飲遭拒,認乙○○不給面子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客車至余再峰住所前,以臺語「你們現在是要怎樣?」等語質問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經在場人余再峰、余再峰母舅 劉明煌 及曾雄中等人出面勸阻始行罷手。惟甲○○因心仍有未甘,嗣乃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文 」成年男子,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趁乙○○獨自1人至附近暗處小解之時,由甲○○手持角棍架住乙○○脖子,其餘
2人則分持木棍及鐵鉤,共同將乙○○押往高雄縣○○鄉○○村○○路岸巡五二大隊營區(下稱岸巡大隊營區)左側旁之產業道路中段往西約100餘公尺處之不易被人發現之漁塭工寮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甲○○、「阿文」暨該名不詳男子,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角棍、鐵鉤等物毆打乙○○頭、臉部及身體多處,致乙○○滿身鮮血、不支倒地後,始分頭逃竄,乙○○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左側頭皮挫傷、撕裂各約15公分、2公分,併左側頭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余再峰突然未見乙○○之行蹤,心覺有異,遂與劉明煌騎乘機車四處尋找,適在乙○○上開倒臥處之產業道路出口處遇見甲○○,余再峰乃循該產業道路往內尋找,發現乙○○倒臥於前開處所,始將其送醫救治。
二、甲○○行兇後,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余再峰住處前,並未遭搶,竟基於誣告犯意,於95年3月8日夜間11時45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下稱砂崙派出所)報案(由該派出所員警 陳城池 受理),謊稱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5年3月8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3、4段路口遭數名不詳人士搶走,未指定犯人而向辦理刑事偵查之公務員誣告犯罪。而員警陳城池受理該報案後,隨即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輸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余再峰、劉明煌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5年3月8日夜間11時許,在其友人曾雄中之鄰居余再峰住處門口,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及有向砂崙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3月8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3、4段路口遭數名不詳人士搶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到曾雄中家中盥洗,並沒有喝酒,而且伊所承包的工程還在進行中,伊不會惹事,是等到乙○○要走時,伊才出門,又伊之所以報案稱所駕駛之車輛遭搶,是因為當時伊的車子被乙○○等人攔下,車上有很多財物,而乙○○等人攔車意圖不明,所以伊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點,因不滿乙○○拒絕曾雄中共飲之邀約,乃
於余再峰住處門前,與乙○○發爭口角及肢體衝突。嗣被告趁乙○○獨自1人至附近暗處小解時,夥同「阿文」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角棍、木棍及鐵鉤等物,將乙○○押往岸巡大隊附近之漁塭工寮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友人余再峰家喝酒,余再峰的鄰居曾雄中曾拿了1罐酒過來邀我喝,但我覺得自己已喝多了,就拒絕再喝,曾雄中回去後,隔沒多久,被告就開車過來並下車質問我:「你們現在是要怎樣?」我認為被告過來跟我拒絕與曾雄中喝酒有關,我與被告就在余再峰家門前發生拉扯約數分鐘,因余再峰、劉明煌等人勸阻就停止了。大家散去後約隔10分鐘,我喝酒尿急,但是因為余再峰家裡的廁所有人,而且我覺得余再峰家中有女人、小孩,不方便,所以就從余再峰家旁邊巷子走到距離約50、60公尺處的岸巡大隊營區附近小便,卻遭被告拿建材角木從後面架住我的脖子,硬把我拖行到約100公尺或100多公尺遠的地方,並且和1個叫「阿文」的人及另1個我不認識的人共同拿角木、魚鉤毆打我。後來余再峰發現我後,將我送往新樓醫院,我住院10多天回來後去警局報案,有在警局當場拍攝我頸部的傷痕,該傷痕就是被告於95年3月8日晚上用角木架住我頸部所造成的等語明確(見原審第74至83頁)。核與證人余再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案發當天我與乙○○在我家門口喝酒,曾雄中帶朋友回來,其中被告開1部白色的自小客車與曾雄中一起回來,看到我與乙○○就說要回家拿酒來一起喝,但曾雄中拿酒來後,乙○○不喝,曾雄中就將酒拿回去。後來被告開車來到我家門前,將車停在伊家門口,下車說:「現在是要怎樣?」乙○○就與被告發生口角拉扯,我想把2人拉開但拉不開,剛好曾雄中過來就將乙○○抱住,我舅舅劉明煌也過來將被告拉開,我則被家裡的人叫入屋內,當時乙○○與被告只是拉扯而已,而且有人勸架,所以乙○○當時應該沒有流血。後來乙○○沒說一聲就不見人影,因我住處那裡四周都蠻暗的,我擔心乙○○就騎機車出去找,找人過程中有遇到「阿文」,也有遇到曾雄中。後來我在找的時候發現被告從1條路跑出來,我就跟著被告,直到被告爬上二仁溪橋,當時被告手裡有支長長的東西,因天色暗,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材質,後來劉明煌也騎機車到二仁溪橋那裡,劉明煌對被告說:「這個也沒有什麼事,大家回去講一講就好。」我當時心想乙○○不知到底去哪裡了,就從被告之前跑出來的那條路去找,才在裡面找到乙○○,當時乙○○全身都是血,我打電話請我的1個舅媽開車載乙○○去醫院,乙○○因失血過多,不省人事,我在路上一直叫乙○○,想讓乙○○保持清醒。我發現乙○○受傷的地方應該沒有人住,只有1間漁寮,距離我住處大約幾百公尺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434號卷,下稱434號卷,第72頁;原審卷第83至90頁);證人劉明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案發當天我在家中看電視,聽到對面有吵鬧的聲音,我看到被告與乙○○有爭執,就趕緊過去勸架,許多人將被告與乙○○拉開後,被告就半走半跑朝海巡署兵營(指岸巡大隊營區)的方向過去了,我想沒事就回自己家去。後來余再峰來問我說乙○○在何處,我才騎機車出去幫忙找,我找人時有與1個騎機車像「阿文」的人錯身而過,之後我就在二仁溪橋附近遇到余再峰及被告,被告當時手裡好像拿1支四角型的角木,長長的,因為天色暗,看的不是很清楚,我跟被告說回去講講就沒事了。我後來沒有找到乙○○,是余再峰找到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下稱13904號卷,第22頁;43
4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曾雄中於偵查中亦結證稱:3月8日晚上10點、11點左右,我有拿酒到余再峰住處要與乙○○一同喝酒。當時甲○○之所以會與乙○○發生爭吵,是因為之前我拿酒過去余再峰的住處,當時乙○○已經酒醉了,所以我再將酒拿回家,之後我們要出去,我及1名小吃部的女生離開時,我發現甲○○開車至余再峰的住處前,他與乙○○兩人在言語爭執。當時乙○○、余再峰及甲○○他們3人有打起來,我去勸架,他們3人互毆。還未爭執時,「阿文」已經騎機車離開了,之後我打電話給「阿文」,要他過來將甲○○的車子開走等語(見13904號卷第19至24頁),亦表示當日確有因曾雄中邀約乙○○共同飲酒未果,導致被告與乙○○發生衝突,及確有「阿文」此人等情。是以足堪認告訴人乙○○前揭所述,應非無稽。
⒉復參以:⑴告訴人乙○○確於95年3月9日至財團法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左側頭皮挫傷、撕裂各約15公分、2公分,併左側頭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住院並施以手術治療後,於95年3月13日轉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經診斷亦確實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之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5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第52頁),而乙○○此就醫時間,核之其所述受傷時間,二者實可銜接。⑵乙○○於本件案發後,其頸部、右手臂內側均有大片瘀青,尤其頸部之瘀青係呈長形橫向態樣,亦有卷附之乙○○頸部、右手臂內側傷痕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7至58頁)。而衡之乙○○頸部傷痕之狀態,與遭人以棍棒架、勒所可能產生之長條狀痕跡,容屬相當。⑶證人余再峰證稱發現乙○○倒臥之處,確屬偏僻之產業道路,且員警據報前往該處勘查時,地上確遺留有血跡,此亦有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4至56頁)等情,益足徵告訴人乙○○指訴上情,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當天伊才是遭追打的人云云。而據證人曾雄中
於偵查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乙○○、余再峰3人是互毆,當時很混亂,伊有看見4、5人追被告,伊與1名小吃部的小姐 李麗雲 、劉明煌一同去勸架,之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13904卷第21至24頁);證人李麗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車子開出去,在余再峰家被攔住,被告在余再峰家前面院子被很多人追打,包含乙○○、余再峰及劉明煌都有打被告,但被告有跑掉,伊當時有去勸架,被告跑掉之後還有5、6人騎機車或用跑的去找被告等語(見434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98至103頁),固可認被告當天確有與乙○○等人發生衝突之情事,然當天證人曾雄中初見被告與乙○○等人發生衝突後,即與 劉麗雲 及劉明煌上前勸架,並要被告離開現場,而待被告欲離開現場時,乙○○等人即跟隨追出,之後發生何事,曾雄中並不知情乙節,亦據證人曾雄中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3904號卷第19至24頁);而證人李麗雲亦於偵查陳述:當天在余再峰家前面院子,甲○○被很多人打,然後他就跑走了,我當時有去勸架,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434號卷第66至68頁),顯然證人曾雄中、李麗雲就被告逃離現場後,是否曾夥同「阿文」及另名不詳男子以前揭方法妨害乙○○之自由或傷害乙○○,並不知悉,是自難憑據證人曾雄中及李麗雲首開所為證述,即為被告當天離開余再峰住處附近後,並未曾夥同「阿文」及另名不詳男子以前揭方法妨害乙○○自由或傷害乙○○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㈡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95年3月8日夜間11時45分許,至砂崙派出所報
案(由該派出所員警陳城池受理)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3月8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3、4段路口,遭數名不詳人士搶走。員警陳城池受理該報案後,隨即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輸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砂崙派出所主管 張明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434號卷第46至48頁),復有砂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434號卷第52頁、第56頁、第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的白色自小客車停在余再峰
住處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參以:⑴證人劉明煌於原審證陳:被告與乙○○口角時,有1輛車停在余再峰住處門埕裡, 伊急 著勸架沒有注意到該車是什麼顏色,被告被人拉開後,就半走半跑朝岸巡大隊營區方向去了,後來伊騎機車出去找乙○○,找完回來時就沒有看到那輛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⑵證人李麗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從余再峰住處門前跑掉後,是曾雄中叫「阿文」去把被告的車移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⑶證人曾雄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開余再峰住處後,伊打電話給「阿文」,請「阿文」過來將被告的車子開走等語(見13904號卷第21至22頁);⑷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自曾雄中家中出來,我開車經過余再峰家時,乙○○與余再峰將我的車子攔住等語(見1390
4號卷第23頁),足認該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客車嗣後確經證人曾雄中委託「阿文」駛離,然該車輛伊始則係由被告自行停放於余再峰住處門前,而非遭數名不詳人士於被告警詢所述之時、地搶走無訛。
⒊又前開車輛既係被告自行停放於證人余再峰住處前,有如前
述,衡情被告就之自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竟報警指稱:「我車號00—0003自小客車被搶走,因此向警方報案。於本(3)月8日23時30分,我駕駛UC—0003自小客車行○○○鄉○○村○○路○段、4段路口,我停車於停止線等待綠燈,突然有1名男子走到我車前方,要我下車,我探頭問其有何事,其重覆要我下車,當我剛下車,就又3名男子從路邊持疑似木棍衝出,並喊叫要我死,就持棍毆打我,當時我一面以手檔住木棍,一面往北(臺南方向)逃離,對方追我約20幾公尺,就未繼續追打。我繼續往北跑過濱海路二仁溪橋後,遇到臺南市警察局巡邏車,我向其報案,警方才載我當發生地所屬之轄區砂崙派出所報案」、「要我下車之歹徒約30歲、穿著深色有條紋長袖休閒服、約170公分高,其餘3名均約30歲,特徵不詳」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則其顯係以不實之事項,故向警方誣告犯罪,殆無疑義。
⒋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如被告確係因其車遭乙○○等人
攔下,且車上有很多財物,加以乙○○等人攔車意圖不明,所以其始前往報案,則衡諸常情,被告實無不告以警方上開實情,使警方得於第一時間查緝乙○○等人,並保全自身財產之可能,乃被告不此之圖,反捏造其車係遭不詳男子數人於高雄縣○○鄉○○村○○路3、4段路口搶走,致使警方無法獲得正確之資訊,以致錯失得迅速破案之契機,其所為誠然悖諸常理,自無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既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客車
,係自行停放於余再峰住處前,竟故意虛捏係於95年3月8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3、4段路口遭數名不詳男子搶走,並報警處理,則其上述誣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阿文」,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判決就之引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屬有誤,然此既不影響本案之論罪科刑,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強行將乙○○押往偏僻處所毆打,事後又向砂崙派出所誣告遭不明男子搶車,不僅致乙○○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浪費司法資源,復迄未賠償乙○○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說明:㈠按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就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部分,各諭知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0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於98年4月6日即上開條例施行後始經原審法院通緝(此有原審法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至26頁),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持以供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角棍、木棍及鐵鉤等物,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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