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犯案時所持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依其器物之性質通常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剛硬足以扭轉螺絲等鐵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則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前揭工具竊取被害人丙○○之車牌兩面,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僅因所使用汽車車牌遭註銷,擔心開車上路遭警查獲,即持兇器偷竊他人牌照二面放置於自己所使用之車輛上使用,足見其道德觀念甚為偏差,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車牌兩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服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之義務勞役,以期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至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汽車車牌兩面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一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未扣案且不知所蹤,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腳腿36號之3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下丙○○所有停放在上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溫鶯桂 ,車牌已註銷)。嗣於98年2月6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腳腿36號之36前查獲,並扣得TL-0590號車牌0面(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