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14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8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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