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蔡宗儒 律師
被 告 陳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
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欠繳之地上權土地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5,825元,嗣擴
張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5元,及自民國100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8元,及均自次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繼於100年9
月2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將請求內容減縮如訴之聲明所述(
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0頁),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通公
司)前將其投資興建之「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
案」住宅及辦公室部分房屋(下稱住辦資產)及其土地地上
權依信託關係移轉予原告管理,原告依萬達通公司之信託指
示,於95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
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一小
段926、927地號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地號土地
上之「京站大樓」編號E10棟第17樓集合住宅及地下6層編號
第018號法定停車位之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出租予被
告。被告除應給付定期使用權轉讓價款外,並應依系爭契約
第5.2條、5.3條約定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及相當於房屋稅之
金額。其中地上權土地租金應按被告受轉讓之「特定住辦資
產範圍之土地持份」乘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三」
按年計收。被告應給付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地上權土
地租金分別為7,863元、36,312元及36,316元,合計80,491
元,惟被告僅分別繳納6,563元、29,050元及29,053元共計
64,666元,尚欠繳15,825元。原告曾委託訴外人京站生活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生活公司)寄發繳
款單,請原告繳交積欠的地上權土地租金及相當於房屋稅之
金額未獲置理,原告乃再委請京站生活公司於100年3月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即100年3月15
日前)繳付上開欠繳金額,被告仍未給付,另原告再於100
年3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6.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
特定住辦資產交付後違反第7.1條之約定時,乙方(即原告
)得定相當期限要求甲方改善,如逾期限甲方仍未完成改善
,乙方除得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請求甲方按未付
金額之百分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甲方改善完成外,並得
終止本契約。」等語,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改
善,詎仍未改善,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
繳之地上權土地租金15,825元,及應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約
定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5元,及自100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8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告將車道面積灌入公設,致房屋面積短少7.8%,
他區分使用權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故
被告於此比例範圍內拒絕給付租金。原告依約所請求之地上
權土地租金金額應以房屋實際面積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依
虛灌數計算地上權租金金額,即屬無據。且依「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購買停車位者,
購買範圍包括停車格及車道,其未買車位者,自不可能再分
擔車道面積;亦即,法定停車位(含車道)面積另行計算,
其餘部分再由全體買受人共同分擔,防空避難室空間必須未
兼作停車使用之部分,始得將該部分面積由全體買受人分擔
,而作為停車位使用之避難空間應另行計算,不能分給全體
買受人。詎原告將車道面積灌入公設坪數,已違反上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
定而無效,被告事後方獲知使用面積遭灌水之事實,致被告
公設分擔比例增加,造成被告購買之使用權面積短少之瑕疵
,故原告請求地上權租金等費用,應以房屋實際面積為基礎
,扣除原告違反應記載事項規定將車道灌入公設之面積。
㈡又依萬達通公司提供之「住宅區大公分擔面積試算表」,可
○住○區○○○道4,852.99平方公尺,再依前開試算表及萬
達通公司於交涉時之說明,住宅區大公共分擔6,286.09平
方公尺,其大公登記面積總計為5,876.29平方公尺,惟若
將「車道」及「B6F至5F電梯及電梯間」浮增面積扣除,則
住宅區僅需分擔大公1,398.58平方公尺(6,286.09-4,852.
99-34.52=1,398.58),而依「京站大樓住辦資產大公面積
說明」,住宅區總面積為17445.38坪(57,670.94平方公尺
),短少面積比例約為7.8%(4,477.7157,670.94=7.8%
)。且依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附件五規定,「B6F
至5F電梯及電梯間」,應由住辦資產、本開發案影城及俱樂
部共同分擔,原告卻僅將該部分公設面積由住宅區及住辦區
負擔,致住宅區(74%,即198.73平方公尺)與住辦區(26%
,即70.47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小辦區分單34.54平方公尺)
分擔比例增加,而依「京站大樓住辦資產大公面積說明」,
住宅區、住辦區(含大辦公區、小辦公區及俱樂部)、影城
面積合計為28,584坪,如依比例計算「B6F至5F電梯及電梯
間」分擔比,住宅區應分擔61%(17,445.3825,854=61%)
,折合面積為164.21平方公尺(269.20x61%=164.21),因
此,住宅區浮增面積為34.52㎡(269.20-164.21=34.52);
且被告購買系爭住辦資產之室內坪數亦有所減少。
㈢被告已繳交98年、99年及100年地租及房屋稅共109,656元,
並按每坪計收100元約定繳付管理費,被告所有2戶主建物、
附屬建物面積合計42.72坪,計至100年8月底止,原告已繳
交管理費68,352元及車位清潔費9,600元,合計77,952元,
原告現主張被告積欠15,825元,並非正確,被告因認原告應
按約定金額80%計收租金方屬合理,或甚至尚有超收之情形
。另被告於購買房屋時,原告所交付之建物謄本,明白於其
他登記事項記載地上權持份為4/10000,原告卻於98年12月
後未通知被告及其他住戶,擅自變更地上權持份為4/9211,
並以比例作為被告應繳付地上權土地租金之計算基準,等同
直接提高被告應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費用,且原告變更地上
權土地持份差額比例約為8.56%(「5/9211-5/10000」/「
5/10000」約為8.56%),與被告就原告所提供資料所算之虛
構坪數住宅區虛灌坪數為7.8%相近,堪認被告抗辯可信為真
實,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㈣另地上權土地持份以各住戶之房屋面積為計算單位,但不同
坪數之住戶,所繳納之租金竟然相同。原告辯稱萬達通公司
依一定公式計算,但此一公式並未考量對使用權人之公平性
。以被告2戶加1停車位為例,E10-17該戶面積69.36平方公
尺,由3.6941/9211被四捨五入為4/9211。E9-17該戶面積
28.22平方公尺由1.631/9211被四捨五入為2/9211。車位面
積15平方公尺更被進位為1/9211。實際上3單位合計差了
9211分之0.9,換言之,被告地上權實際比例應為6/9211(
計算式:7/9211-0.9/9211),以原告計算被告2戶及1車位
應繳交地租及房屋稅總計125,481元,其差價為17,926元,
已有超收費用之情。且原告舉例之俱樂部及電影院均為四捨
五入捨去0.41,二者均屬原告資產,被告所有2戶則均為進
位,原告是否有圖利自己之嫌?且權利範圍分母由10000變
更為9211,其分子亦應變更數值才能等值,如是原權利範圍
3.69/10000,經四捨五入後應成為3/9211,原告所說不影響
地上權租金金額,並非事實。
㈤臺北市政府給予本件案獎勵投資土地租金優惠,為98年使用
執照完成後98年、99年及100年分3年優惠土地稅減半,最高
1,500萬元,此優惠應為所有使用權人共同享受。98年萬達
通公司僅付臺北市政府50%地租卻向受讓之使用權人收取全
額地租,應退回98年超收部分。就原告另收管理費之部分,
每坪收100元,被告2戶有42.72坪,已繳16個月(至100年8
月底)共68,352元及車位9,600元,合計77,952元且全數繳
納,超收部分被告有抵銷權利。蓋若單以「數量」而言,被
告遭超收5,331元(計算式:100元42.72坪16月7.8%
=5,331元);若再加「質量」考慮,因商業使用所繳管理
費理應較高於住宅者,屬臺北市之慣例,被告所有房屋係供
住宅使用,所以「數及質」合算,被告已被超收20%以上,
應是無疑,爰以此與原告請求地上權租金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為被告購買特定
住辦資產之使用權,而該特定住辦資產之房屋坐落於臺北市
○○區市○段○○段926、927地號及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1-3地號土地上之「京站大樓」編號第E10棟第17樓1戶
及地下六層編號第018號之法定停車位1個,車位規格長600
公分、寬250公分。被告依約每年應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
其租金計算方式為:「特定住辦資產範圍之土地持份」乘以
「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
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
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同卷第42至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另應繳納相當於房屋稅之金額,此部分業經
被告繳清而無欠款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被告繳款明細表1紙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9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926、927地號及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1-3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98年1月為每平方公
尺87,400元,於99年1月、100年1月則為每平方公尺115,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
公告地價查詢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訴外人萬達通公司於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中
所佔地上權比例為90.81651%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於99年1月4日召開之「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設定地上權比例研討會」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可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欠繳之地上權租金
15,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購買之住辦
資產之地上權持份登記之分母由10000變更為9211,是否影
響被告應繳交地上權租金之金額?㈡原告主張計算地上權租
金方式是否正確?㈢被告購買住辦資產是否有浮增坪數情形
?是否影響被告地上權租金金額之計算?㈣被告可否援引臺
北市政府給予訴外人萬達通公司案獎勵投資土地租金優惠,
抗辯地上權租金應予減免?㈤原告是否有超收管理費之情事
,被告可否以之主張抵銷?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購買之住辦資產之地上權持份登記之分母由10000變
更為9211,是否影響被告應繳交地上權租金之金額?
⒈被告雖抗辯伊所購買特定住辦資產之地上權持份由4/10000
變更為4/9211,故租金遭無故增加云云,惟查,訴外人萬達
通公司係因向臺北市政府、台灣鐵路管理局承租土地,共同
合作「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而於臺北市
○○區市○段○○段926、927地號及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1-3地號等土地取得地上權,興建「京站大樓」,惟依
萬達通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台灣鐵路局等簽訂設定地上權契
約約定,興建捷運設施及交控中心部分之土地非屬應設定地
上權之土地,由於上開捷運設施及交控中心占用比例約7.89
%,故萬達通公司取得該土地比例為92.11%(二者相加共同
組成一完整之土地權利:92.11%+7.89%=100%)等情,有原
告提出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設定地上權比例
研討路會議紀錄、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98年
地租計算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76頁),故萬達
通公司並未取得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之地上權,上開土地之土
地謄本上他項權利部「設定權利範圍」欄遂僅登記為9211/1
0000,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8
頁)。
⒉又以萬達通公司既僅取得上開土地9211/10000範圍之土地設
定地上權,則萬達通公司可得轉讓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土
地持份亦僅得於上開範圍內,故萬達通公司將各區分共有人
之持份改以9211為分母,重新計算各區分共有人之土地持份
,使「設定權利範圍」為「9211/10000」、「權利範圍」為
「9211/9211」,代表設定地上權之範圍為「9211/10000」
,而權利範圍為9211/10000之全部(即9211/9211),並僅
將上開地上權土地持份之4/9211或1/9211登記予被告所有,
合於一般土地登記實務關於「設定權利範圍」與權利人實際
取得「權利範圍」之登記。準此,原告主張原登記被告之地
上權持份為4/10000,後變更登記為4/9211,係因為將原應
歸屬於臺北市政府所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扣除,原登記內容係
屬誤載,被告實際取得權利範圍並未變動等情,堪可信實。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地上權土地租金係按「特定住
辦資產範圍之土地持份」乘以「當其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
三」計收,其中「特定住辦資產範圍之土地持份」即是按土
地總面積乘以受讓人即承租人取得土地持份計算,有該契約
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萬達通公司登記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雖有變更,但於萬達通公司區分所有權人之地
上權持份之分母為9211前,地上權租金之計算式應為「公告
地價土地總面積3%10000/10000(設定地上權權利範
圍為基地全部)5/10000(被告之特定住辦資產範圍之土
地持份)」,此時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基地之全部,而被
告之持份為其所主張之5/10000(5/10000為系爭建築基地之
地上權持份加上地下停車位之持份);於萬達通公司變更地
上權持份之分母為9211後,依上開契約同條之約定所定租金
之計算式則為:「公告地價土地總面積3%9211/10000
(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5/9211(特定住辦資產範圍之土
地持份)」,可知分母變更前後,其地上權租金結果均為相
同,於被告應繳納之租金金額亦無影響。是被告僅以其登記
權利範圍分母變動,差額比例約為8.56%,與被告就原告所
提供資料所算住宅區虛灌坪數為7.8%相近,抗辯原告超收地
上權租金云云,核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坪數不同卻繳一樣的租金,
原告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坪數與持份,未考量使用權人之公
平性,已超收地租云云。惟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
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
不得超過六位數。」,故於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本案之
持份)時,就各地號或建號於換算其持份為分數時,分母、
分子均需以整數表示,不得以小數表示之,係為行政登記作
業之方便,避免數字過於繁雜,而四捨五入規則是一般習慣
採用的數字修約規則,亦是取概數之方法,目的在於使所得
概數能夠最接近實際的數值,且查政府機關收取費用時多數
亦採四捨五入之方式(例:會計法第16條),故本案四捨五
入之計算方式採用,與一般行政及土地登記慣例相符。又查
本件原告提出與本案住辦資產同屬相同建物之「臺北市○○
區市○○道○段○○○號9樓之6」以及「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9樓之2」之房屋為例,均是採用四捨五入之方
式計算土地持份,可知原告於計算地上權比例時,均係以四
捨五入法為固定之計算標準;就此被告雖提出被告所有之
E10-17、E9-17房屋以及停車位因四捨五入法之採用而持有
地上權比例增加等詞為辯,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房屋
恰巧符合四捨五入進位之標準,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個別適
用四捨五入法,而對被告有所不利。故原告以四捨五入之計
算方法計算地上權之比例,尚屬公平而有據,被告抗辯原告
採用四捨五入法為不當、或有故意對被告不利云云,均屬無
據。從而,被告抗辯應以伊所有建物實際面積占基地面積,
算至小數點以下可除盡位數計算地上權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
㈡原告主張計算被告地租之方式是否正確?
⒈按計算系爭住辦資產之地上權地租方式,係依系爭住辦資產
使用權轉讓契約第5.2條約定:「特定住辦資產範圍之土地
持份」乘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三」為計算方法,
其中「特定住辦資產範圍之土地持份」即是按土地總面積乘
以受讓人即承租人取得土地持份計算,已如前述,是依系爭
契約例示計算方法計算,被告應繳納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地上權租金金額分別為:
⑴98年度地上權土地租金金額:
本件兩造不爭執基地總面積為21,363平方公尺、98年公告地
價為87,400元、原告交屋後被告使用系爭住辦之天數為104
天等情,故98年度被告應繳付地上權租金應為7,980元(計
算式:21,363平方公尺(市○段○○段○○○○號10,159平方
公尺+市○段○○段○○○○號9,656平方公尺+公園段一小段
1-3地號1,548平方公尺)9211/10000(設定地上權權利範
圍)87,400元(98年度之公告地價)3%5/9211(被
告地上權持份)104/365(交屋後被告使用系爭住辦之天
數)=7,980元),而原告以萬達通公司設定地上權比例於99
年間再變更為90.81651%核算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並自願
按天橋減收折減率減收99.94%之租金,僅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7,863元,所請求金額較兩造約定為少,本院自應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地上權租金7863元
,核屬有據。
⑵99、100年地上權土地租金金額:
兩造不爭執土地於99、100年公告地價為115,000元等情,故
被告應繳納99年、100年地上權土地租金均為36,851元(計
算式:21,363平方公尺9211/100003%115,000元5/
9211=36,851元),原告自願按萬達通公司經核減之設定地
上權比例90.81651%計算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並自願按天
橋減收折減率分別減收99.94%、99.95%之租金,僅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36,312元、36,316元,所請求金額較兩造約定為
少,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
100年度地上權租金36,312元、36,316元,亦有依據。
⒉被告另爭執由於土地使用強度不同,稅率不同,例如商業與
非商業住家,本有數倍差距,不能一同視之,轉讓人與受讓
人之間所簽訂之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5.2條之約定顯屬
不合理云云。然土地之使用不同,而地租固有可能因此有所
提高或降低,但並非「必須」提高或降低,仍須視契約當事
人之約定內容而定,若契約當事人並未就不同之土地使用區
分地上權租金之高低,亦為契約自由之範疇,當事人自應受
其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經查,依系爭契約關於地上權租金
之計算,於該契約第5.2條中予以劃一規定,並未特別就商
業或是非商業住家作出不同之地上權租金計算標準,被告基
於契約當事人地位,本可就契約內容與原告進行溝通,若對
契約內容最後仍未達成共識,被告仍有拒絕簽約之自由,惟
被告最終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認兩造對於契約內容如
特定住辦資產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之面積以及使
用方式、地上權租金之計算方式等節均有合意,雙方既同意
依據契約內容各自實行債權、履行債務,兩造均應受契約內
容之拘束,被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關於地上
權租金之計算方式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不合理之處,
伊片面要求租金應有所調整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依約應
繳納地上權租金總額為80,491元,惟被告僅繳納其中64,66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未繳金額15,825元,即有理由。
㈢被告購買住辦資產是否有浮增坪數情形?是否影響被告地上
權租金金額之計算?
⒈按系爭契約關於地上權租金之計算公式,係以「特定住辦資
產範圍之土地持份」乘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三」
計算,已如前述,另依據系爭住契約附件五第2點約定:系
爭契約特定住辦資產土地持份之分攤方式,係以房屋應有之
土地持分面積為基地總面積,乘以本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
積與本案全部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和之比例而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土地持分面積之計算基礎,僅以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計算,而與共用部分面積無涉,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因此,僅主建物與附
屬建物之面積對地租金額之計算方會產生影響,共用部分之
多寡、或是否有共有部分浮灌坪數之情形,均不造成地上權
租金之計算結果之變動,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內容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將車道等不得計入公設面積計
入共用面積之中,浮增系爭房屋使用權面積,滋生停車位出
售應含停車格及車道、作為停車位使用之避難空間應另行計
算,不能分給全體買受人等虛灌坪數之爭議,又系爭契約附
件五「(五)公共設施(5)」之「B6F至5F電梯及電梯間」面
積應由住辦資產、本開發案影城及俱樂部共同分擔,惟依萬
達通公司提供之住宅區及住辦區大公面積分擔表,卻僅由住
宅區及住辦區分擔比例增加,造成被告購買之使用權面積短
少之瑕疵云云,然查,被告就停車位及車道相關部分所為之
抗辯,係爭執:⑴車道不應計入公設之範疇,因若計入公設
,而公設屬於共有部分之一部,則相對使區分共有人之專有
部分使用權相對減少;⑵避難空間亦應自先行扣除,而不能
計入共有部分由共有人負擔,否則亦使共有人之專有部分使
用權減少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均僅係車道面積應否計
入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而僅由購買車位之人
分攤,或係計入公設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之爭議,與建
物之主建物面積或附屬建物面積無涉,且對有購買車位之被
告而言,所購買總土地面積應無影響。況車道面積是否計入
共有部分而使專有部分之使用空間減少,此為契約當事人依
法約定之事項,只須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當事人即可自行約
定,此觀民法第799第4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
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2點第2項第8款:「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
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
記。前項共有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㈧其他經起造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約定為共有部分者。
」等語即明,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關於車道面積計算方式核
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不
盡相符,惟「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僅為就預售屋之買賣內容,規定必須記載或不得記載之
事項,以使預售屋買賣內容明確,避免預售屋之買受人因買
買契約記載不明確而承受風險受有損害,其效果亦僅限於此
,尚非可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之記載內容作出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認為其有認定「買
受人有購買車位者,其所購買之停車位自應包含車道及停車
場所需之必要空間」、「被告購買之房屋不得包含停車場所
需之車道面積」或「應將法定停車位(含車道)面積另行計
算,其餘部分再由全體買受人共同分擔,防空避難室空間必
須未兼作停車使用之部分,始得將該部分面積由全體買受人
分擔,而作為停車位使用之避難空間應另行計算,不能分給
全體買受人。」等效果,蓋此等效果均係由契約當事人於法
律規定範圍下自行約定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或是公設之分配
而產生,被告既未證明上開約定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情事
,尚難遽指兩造關於車道面積登記約定即屬違法而無效,且
不論車道面積是計入原告購買車位面積或共有部分面積或計
入公設部分,被告所為辯解均非針對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面
積範圍是否有所變更,而僅是在其取得建物專有與共有面積
範圍總額下關於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約定不同而已,核於
兩造約定地上權租金之計算,不生影響,亦難憑此即認被告
購買系爭特定住辦資產即受有遭虛灌坪數之損失。被告此部
分之辯稱,非有理由。
⒊另被告雖抗辯「B6F至5F電梯及電梯間」浮增住宅區面積面
積為34.52平方公尺、住宅區面積短少7.8%云云,惟查,被
告援引作為計算依據之「住宅區大公面積試算表」,原告否
認其形式真正,被告就該試算表製作人員為何、如何製作等
資料復未提出詳盡證明,則該試算表所得之數值之證據力如
何,即有疑義而難以採信;又依原告提出臺北市○○區市○
段一小段3528建號之建物成果圖(即影城及俱樂部部分)觀
之,其1至6層及地下1至6層之電梯及電梯間,均係設定為大
公,有該3528建號建物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至238頁),足證被告辯稱原告將該部分公設面積僅由住宅
區及住辦區負擔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就此部分被告所
提之證據,亦是涉及公設與共有部分之分擔一事,無從證明
因此造成被告購買之系爭住辦資產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有遭
原告浮增或短少面積之情形,被告未又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因此影響本件地上權租金計算金額等情,是被告執此抗辯伊
未積欠地上權租金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其購買系爭住辦資產之主建物室內面積有短少云
云,然被告就此僅提出自繪於建物成果圖上標明其認為建物
之長、寬短少之部分及數值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8頁
),惟被告自承系爭圖面坪數減少之計算係伊其找建築師來
量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且該圖所標示室
內長寬短少進而坪數不足之數值,是以何種方式測量、是否
有正式之建築測量文書、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茲證明等情,均
未據被告進一步提出證明,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建物室內面積確有短少等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所有系爭主
建物或附屬建物之面積確實有所減少,故被告就此所辯,亦
不足採信,即不影響被告應繳納地上權租金金額之計算。
㈣被告可否援引臺北市政府給予訴外人萬達通公司案獎勵投資
土地租金優惠,抗辯地上權租金應予減免?
⒈查萬達通公司係依據「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申請
市有土地之租金減免,其申請人為萬達通公司等情,有原告
提出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工字第09633682001號函文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知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申請
土地租金減免者乃萬達通公司,是以得享受此一土地租金減
免者自屬申請人萬達通公司並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臺北市政府給予本件之獎勵投資土地租金優惠,
為98年使用執照完成後98年、99年及100年分3年優惠土地稅
減半,最高1500萬元,此優惠應為所有使用權人共同享受,
98年萬達通公司僅付臺北市政府50%地租卻向受讓之使用權
人收取全額地租,應退回98年超收部分云云。經查,被告既
非上揭土地租金減免之申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
無從援引萬達通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關於土地租金減免之約
定,主張適用於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繳納之土地租金。
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未約定萬達通公司取得上開租金
減免後,負有將此一租金減免之優惠回饋予使用權人之契約
上義務,自難認原告有超收地上權土地租金之事實,而須將
因土地租金減免之金額退還予被告或其他住戶,故被告以上
開辯詞,請求原告退回98年超收部分,顯欠依據,並無理由
。
㈤原告是否有超收管理費之情事,被告可否以之主張抵銷?
⒈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是以主張抵銷,應就其抵銷債權債務之
數額均能予以確定為必要,否則亦無從認定在何數額內可為
抵銷而生抵銷之效力,故若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債權債務之
數額存在,自難准其抵銷,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將車道面積灌入公設,致房屋面積短少
7.8%,伊所有2戶坪數為42.72坪、按每坪繳收管理費100元
,已被超收管理費5,331元(計算式:100元42.72坪16
個月7.8%=5,331元);若再加「質量」考慮,因商業使
用應繳管理費較高於住宅者,屬臺北市之慣例,所以以數量
及質量合計,伊被告已被超收管理費20%以上,應可與原告
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以「數量」為依據之計算式
,其中所指坪數遭原告灌水7.8%之情事,未據被告舉證證
明,已如上述,參以依系爭契約第13.5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於特定住辦資產交付時,應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及公
共水電費,預估每坪新臺幣100元/月。(下略)」,而未特
別約定商業使用者應負擔較高之管理費,被告亦未提出因商
業使用應繳管理費應高於住宅屬臺北市慣例之證據,且縱有
此一慣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對該管理費約定既另有合意,
亦不得以有其他慣例而否定所訂契約之效力。此外,被告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超收被告20%以上之管理費之情
,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超收管理費之債權存在,從而,被
告以此與原告請求數額為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按付款期
別明細表及地上權土地租金暨房屋稅計算明細所列之應繳價
款,.....甲方如有逾期繳納之情事,依本契約書第16.2條
及第17.2.(2)條規定辦理」,又契約第16.2條約定:「甲方
於特定住辦資產交付後違反第7.1條之約定時,乙方(即原
告)得定相當期限要求甲方改善,如逾期限甲方仍未完成改
善,乙方除得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請求甲方按未
付金額之百分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甲方改善完成外,並
得終止本契約。」等語,本件原告曾委託訴外人京站生活公
司於100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即100年3月15日前)繳付上開欠繳金額,被告迄未給付
;復於100年3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改善
(即100年4月7日前),否則依系爭契約第16.2條規定按日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故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100年4月7日起算違約金,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地上權租金
15,825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5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雖聲請傳訊他使用權人 楊茂昇 及萬達通公司員工 黃士昇
為證人,資以證明公設部分有坪數不足及計算公式不當等情
事,惟公設部分面積是否有坪數不足或計算公式不當等情,
核屬契約解釋或法律適用問題,且各區分所有權人登記情形
未必可以一體適用,被告應先行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確有該
等情事後,若有不足方有傳訊證人之必要,但被告迄本件訴
訟終結,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節,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
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4規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