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蘇森賢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6,000
元,嗣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伊
10萬元,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4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3月20日起至95年
3月19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先以1
個月租金作為訂金,俟94年3月20日搬入後作為租金抵銷,
在94年3月20日前該屋一切須清除整修,部分由甲方(即被告
)會同乙方(即原告)解決,費用由甲方支付,伊已給付被告
一個月租金作為訂金,然被告未於94年3月20日前將該屋整
修完畢,伊於94年3月22日前往查看,系爭房屋前雨棚塑膠
集排水管破裂不堪且幾乎斷裂、信箱以紙糊充數不具安全及
保密功能、窗戶紗窗破洞多孔未換新,經伊要求盡速整修,
被告卻於94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租賃契約,又於
94年4月19日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致電伊,限伊於4月底前解決
系爭房屋糾紛,被告上開行為致使伊須另覓他屋居住,嚴重
影響伊之生活步調,造成伊精神及心靈之痛苦。被告違反系
爭租約約定,依誠信原則應比照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應加
倍賠償伊共44,000元之違約金,另應賠償伊生活干擾之損害
10,000元及精神損害46,000元,合計10萬元等語。爰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辯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94年3月20日伊會同
原告準備交屋時,因伊不同意原告分租一事而起衝突,伊表
示要將訂金退還原告,原告卻藉故整修未臻完善而離去,不
願收受伊退還之訂金,因原告尚未支付押租金,亦未收受該
屋之鑰匙,伊認為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何來違約情事?縱認
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請求損害
賠償並不合理,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5張及
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
要之爭執點在於:(一)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二)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是否應加倍
返還定金?(三)原告是否因被告不履行系爭租約而受有生活
干擾損害?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是否因被告
不履行系爭租約而受有精神損害?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租賃
契約非要物契約,並不以交付為要件,僅需當事人對於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等要
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成立生效。本件原、被告間
既已就租賃之標的物、期間、金額達成合意並立有契約,有
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租賃關係自已成立,不因未交付押租
金或鑰匙而受影響,被告所辯契約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被告雖於訴訟中
陳稱因原告欲分租系爭房屋違反契約約定而終止租賃關係,
然並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分租情事,所述已非無疑,而依被告
於94年3月23日寄與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台
端到現場對其修繕不滿意,讓其備感壓力,未免爾後釀成賓
主不歡之局面,因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更顯見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係因原告認其修繕未臻完善要求再行修繕
所致,惟兩造間既約定由被告清除整修系爭房屋再交原告使
用,且出租人原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之義務(民法第423條規定參照),縱兩造對修繕程度
認知不同,被告以上開理由終止租約,自屬於法無據,堪認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租約,依上揭規定,
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而原告已交付22,000元之定金
,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即44,000元予原告(
按被告雖曾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通知原告來取回定金,否則將
予以提存等語,惟並未提出已否返還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已將22,000元之定金返還與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4,000元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
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仍以填補損害為原則,
是以,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自應就其所
受之損害予以證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致其須另覓屋居住而使其受有生活干擾之損害,惟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所受損害為何,亦未舉證
證明其損害之範圍,況此要亦屬精神上損害之性質,是原告
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致其受有生活干擾之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四)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為民法第
227條之1所明定,惟依上開所述,亦應由主張受有損害之原
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終止租約受有精神上
痛苦,惟仍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據;
況縱認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自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
行為時即94年3月20日起至本件原告起訴時之100年5月30日
止,早已逾2年時效消滅期間,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自屬
有據,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云云,亦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4,000
元(計算式:22000*2=44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