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通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鐵鎚、一字起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群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鐵錘、1字起子及斜口鉗各1支,進入花蓮縣○○鄉○○村○○○段○○號月眉國小工地,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先利用上開工具敲打、剪斷而竊取月眉國小所有, 楊國飛 所管理,鑲嵌於該國小教室大樓階梯上之止滑銅條共25條(每條長193公分),及附著於教室大樓牆面上之電纜線、插座、漏電開關1批,並徒手竊取楊國飛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鋼琴鐵架1個、鋁門1組及鋁製鐵櫃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均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嗣經楊國飛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於黃群通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扣得鐵錘、1字起子及斜口鉗各1支、止滑銅條25條、電纜線、插座、漏電開關1批、鋼琴鐵架1個、鋁門1組及鋁製鐵櫃1個(止滑銅條、電纜線、插座、漏電開關、鋼琴鐵架、鋁門及鋁製鐵櫃業經楊國飛領回)。
二、案經楊國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群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各1紙、照片7張附卷(見警卷第10-16、18-21頁,偵卷第7頁)及鐵鎚、一字起子、斜口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係在100年1月26日,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鐵鎚、一字起子、斜口鉗各1支,其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經他人許可而竊取上開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經告訴人領回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9之1頁諒解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能力,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以玆警惕。扣案之鐵鎚、一字起子、斜口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