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35號、第4555號、98年度偵字第99號、第388號、第1350號、第1351號、第1705號、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變造之 李政峰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 沈俊傑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上丙○○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壹包驗畢餘重零點貳零陸伍公克;另外柒包合計淨重伍點壹捌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柒點貳肆,純質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壹包驗畢餘重零點貳零陸伍公克;另外柒包合計淨重伍點壹捌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柒點貳肆,純質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變造之李政峰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沈俊傑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上丙○○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0日因左大腿骨折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其兄「 簡信益 」之名義就醫,致使羅東博愛醫院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簡信益」本人就醫,而給予醫療並由該院 陳劍龍 主治並施以手術治療後,丙○○竟於97年9月13日不假外出未歸,共詐得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789元之利益,其中由不知情之羅東博愛醫院承辦人員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45,263元。
二、丙○○與綽號「 海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8日前1星期之某日,由丙○○在 宜蘭縣 宜蘭市夜市,將其照片交給「海山」變造,「海山」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李政峰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為李政峰於97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放置於其停放在宜蘭縣○○鄉路○路○○巷○○號對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97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及沈俊傑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份證、健保卡後(為沈俊傑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騎乘機車時遺失),即將丙○○之照片換貼在李政峰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沈俊傑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上而變造之,並於97年9月15日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夜市,將變造完成,貼有丙○○相片之李政峰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沈俊傑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連同李政峰遭竊未變造之健保卡1張及沈俊傑遺失未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交付予丙○○,而丙○○明知「海山」交付前開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約2萬元之代價購買,並放置在自己之皮夾內,欲遇警盤檢時,躲避查緝所用。
三、㈠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下午某時,在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邊之丙○○車上,無償轉讓少許之安非他命給己○○施用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己○○。
㈡丙○○復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
前2、3天之晚間10時、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同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少許供丁○○及戊○○2人施用。
㈢丙○○於97年9月18日為警查獲前1、2日之某時,在宜蘭
縣宜蘭市夜市,向綽號「海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8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中1包淨重0.212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2065公克,另外7包合計淨重5.18公克,純度27.24%,純質淨重1.41公克),即將前開海洛因放在其皮夾及背包內而持有。
四、丙○○於97年9月18日為警查獲前幾日間之某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附近,明知由 藍金 進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為 蔡易學 所有,於97年8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於97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供己代步使用。
五、嗣於97年9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喜互惠超市」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丙○○身分證1張、海洛因1小包、現金2,506元、玉墜1只、中油加油卡、英格蘭汽車旅館VIP卡各1張、中華電信IC卡2張、沈俊傑健保卡、沈俊傑身分證、換貼丙○○照片已變造之沈俊傑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李政峰健保卡、換貼丙○○照片已變造之李政峰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等)及黑色小背包1個(內有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台、小剪刀1支、打火機1個、5元硬幣1枚、吸管2支、 關公 玉佩1個、手錶1只、海洛因7小包、羅東博愛醫院「簡信益」住院手牌等)。
六、案經李政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丁○○、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業經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可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陳劍龍、李政峰、沈俊傑、 藍金進林麗萍林俊鴻 、乙○○、曾仲宇、 張專宏慎先賢江政倫 、蔡易學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冒用簡信益之名義就醫、交付照片予綽號海山之人以變造證件,並以約2萬元之代價購買遭變造及未變造之李政峰、沈俊傑之證件,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收受藍金進所交付之上開車輛及車牌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故買贓物、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冒用其兄長簡信益之名義就醫,且不知綽號海山之人所交付之證件係贓物,且不認識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己○○,也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己○○、丁○○、戊○○,而持有的海洛因是供自己施用的,且並不知道藍金進所交付的車輛及車牌係屬贓物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詐欺得利之部分,業經證人簡信益、陳劍龍證述明確,並有全民健保卡、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8) 羅博 醫字第200902000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冒用簡信益之名義就醫而未清償醫療費用即行離去等情無誤,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不繳納醫療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其因自己之健保卡未繳錢所以謊報簡信益之名義就醫等情在卷,且於事後未清償任何之醫療費用即行不假離去醫院,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不是故意的云云,自屬無據,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之部分,業經證人李政峰、沈俊傑、乙○○、藍金進、林麗萍、林俊鴻證述明確,並有變造之李政峰、沈俊傑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未變造之李政峰健保卡1張、沈俊傑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扣案可資參佐。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將自己之照片交付予綽號「海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變造證件,而以約2萬元之代價自綽號「海山」處,除取得上開變造之李政峰、沈俊傑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外,尚有未變造之李政峰健保卡1張、沈俊傑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故被告於購買上開證件時,自已明知李政峰、沈俊傑之證件來源不明,然被告仍以上開代價購買,被告實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並不知為贓物云云,亦屬無據。被告上開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㈠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部分,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在宜蘭市○○○○路邊,他請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用吸食器施用,在他的車子施用,施用後他又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是我跟他要的,因為他也要跟別人買,所以我1千元補貼他」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50號卷第12頁筆錄),證人己○○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情,均證述相當具體明確,而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包安非他命價值2千多元,我以1千元合資幫被告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然以證人己○○於偵查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較堪採信,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合資補貼云云,然當時被告身上已經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提供予證人己○○,豈有合資購買之必要?況以毒品之價格係屬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以被告與證人己○○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己○○取得安非他命之理?況證人己○○若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對於合資購買之金額、數量應有一定之認識,然證人己○○對於合資之數量、金額等節,均不清楚,僅證稱給付1千元貼補云云,亦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應以證人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可採信,故被告確有轉讓屬禁藥之安非他命少量予證人己○○,並有販賣安非他命1千元予證人己○○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三㈡轉讓安非他命予丁○○、戊○○之部分,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幾天前有在丙○○朋友家中因好奇而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丙○○提供的」等語(見97年度毒偵字第888號卷第8-10頁、第20-23頁筆錄),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查獲前2、3天有施用過1次安非他命,是在宜蘭縣某處由丙○○拿給我施用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4-5頁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他們在那邊施用之後,被告問我要不要,毒品是被告提供的,是他們弄好之後再給我,量沒有很多,我吸了2、3口之後就換戊○○,是放一次安非他命,大家輪流燒,輪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8頁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確實是被告拿給丁○○,丁○○拿給我,被告有叫我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筆錄)均相符合,且證人丁○○、戊○○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故證人丁○○、戊○○前開證述自堪採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少許予證人丁○○、戊○○施用無誤,被告辯稱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云云,自屬無據。
(五)就犯罪事實三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1包淨重0.212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2065公克,另外7包合計淨重5.18公克(空包裝總重4.33公克),純度27.24%,純質淨重1.41公克,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就犯罪事實四收受贓物之部分,業經證人江政倫、蔡易學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所收受之車輛及車牌為贓物云云,然被告自證人藍金進處收受上開車輛及車牌使用,除未支出任何代價外,且向證人藍金進借用多日,未言明返還期限,亦未自證人藍金進處取得該部車輛之行照等車籍證明文件,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車輛及車牌時,即已知悉上開車輛及車牌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仍收受使用,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另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依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亦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然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各次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各次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件並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之所為,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依前所述,可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後法,故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
三、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㈢之部分,僅係單純持有8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持有之海洛因8包合計驗畢淨重僅有5.3865公克(1包0.2065公克、7包合計淨重5.18公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綽號「海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安非他命予丁○○、戊○○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故買贓物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收受贓物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對象及次數僅有1次,交易數額僅1千元,且未有大量囤積預備販賣之安非他命扣案,其所為之販毒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冒名詐取利益,且共同變造他人證件,故買、收受贓物,且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他人,又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1包淨重0.212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2065公克,另外7包合計淨重5.18公克,純度27.24%,純質淨重1.4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變造之李政峰、沈俊傑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上被告所有之照片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皮夾1個(內有丙○○身分證1張、現金2,506元、玉墜1只、中油加油卡、英格蘭汽車旅館VIP卡各1張、中華電信IC卡2張、)及黑色小背包1個(內有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台、小剪刀1支、打火機1個、5元硬幣1枚、吸管2支、關公玉佩1個、手錶1只)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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