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敏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肆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附表編號1~3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凖用;又按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即不連續。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受款人記載聯宏企業有限公司,即以聯宏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而非以聲請人甲○○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並未經聯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自不能證明其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美雲┌─────────────────────────────────────────────────────────────┐│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7年5月20日│185,000元│185,000元│未載│98年1月1日│CH-NO-439429│5││├──┼───────┼───────┼────────┼──────┼──────────┼───────┼───┼───┤│002│97年5月25日│597,450元│597,450元│未載│98年1月1日│CH-NO-439427│5││├──┼───────┼───────┼────────┼──────┼──────────┼───────┼───┼───┤│003│97年6月25日│567,000元│567,000元│未載│98年1月1日│CH-NO-439426│5││├──┼───────┼───────┼────────┼──────┼──────────┼───────┼───┼───┤│004│97年5月20日│200,000元│200,000元│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CH-NO-4394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