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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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上訴人 邱騰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騰漢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4時17分許、同年6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宥朋 各1次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改判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有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
法則,已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本件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1月、5年。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