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 吳植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景棋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6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管靜怡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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