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抗告人 陳珈荃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珈荃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2-1至3-2各罪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即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7月30日)前所犯;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應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㈡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下同)11年7月,編
號2-1至2-3,及編號3-1、3-2之罪,曾經法院各別定刑為3年及9月,加計編號1(共9罪)之宣告刑5年6月後,合計為9年3月,並考量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犯罪之時間接近、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定刑為7年6月。
二、經查,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8月(如編號1),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1年7月;而編號2-1至2-3,及編號3-1、3-2之罪,曾經法院各別定刑為3年及9月,經加計編號1(共9罪)之宣告刑5年6月後,合計為9年3月。則原審經審酌上情後,於8月以上,11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說明定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則,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列舉法院定刑實務之案例,請求重新、從輕裁定等語,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