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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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林夢珠 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被上訴人 簡大偉
簡如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簡大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偉政 ,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其並具狀檢附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5月15日繼承配偶 王海滄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免王海滄之養女請求分配,於95年1月3日將之借名登記予簡大偉,約定3年後得隨時請求返還,簡大偉不得拒絕,伊並居住及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電話費。簡如萍(簡大偉之姐)明知上情,竟與簡大偉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5年8月25日由簡大偉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如萍,致伊受有損害。 伊業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簡大偉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簡如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簡大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簡如萍則以:伊因善意信賴系爭房地為簡大偉所有,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86,438元向簡大偉購買,並以承受系爭房地原有抵押債務3,527,041元,及對簡大偉之110萬元借款債權充抵價金,無與簡大偉為通謀虛偽意思之情,況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復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支付水、電、電話費合於情理,此亦足見其與簡大偉間就系爭房地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簡大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關於上訴人請求簡如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簡大偉返還系爭房地,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即請求簡大偉給付1,558,000元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簡如萍應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5年8月25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收件字號為95年萬華字第162310號、登記次序為0004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建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0285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㈢簡大偉應將坐落在臺北市○○段○○段○○○○號面積為17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460分之116土地所有權以及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簡如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7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夢珠所有
,嗣於95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大偉所有,於同年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繼於9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簡如萍所有。
㈡簡如萍於108年4月25日庭呈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節本為真。
㈢林夢珠曾給付102年3月至9月租金予簡如萍。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簡大偉名下,簡大偉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簡如萍名下,顯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為簡如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而為他方所否認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移轉登記予簡大偉名下後,簡大偉及簡如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由簡大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簡如萍,業據簡如萍執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二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簡大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夢珠
所有,嗣於95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大偉所有,於同年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公司,繼於9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簡如萍所有一情,為兩造不爭;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需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簡大偉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簡如萍名下事宜,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可得知(見原審第219、233、235頁),復參諸上訴人起訴所附乃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時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7、18頁),堪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簡大偉名下後,所有權狀由簡大偉持有,而非上訴人持有,此情核與借名登記者為免出名人擅自出售而自行保有權狀之情節不符,難謂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
⒉上訴人於102年7月21日與簡如萍簽署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
屋,於102年3月至102年9月間給付租金等節,有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簽收欄之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146-15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於前述期間支付租金;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提起本訴,主張與簡大偉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簡大偉與簡如萍間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諸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印文即明(見原審卷第4頁);則由上訴人提起本訴後仍與簡如萍簽署租賃契約繳交租金以觀,上訴人陳述伊因簡如萍以遷出系爭房屋為挾,而同意簽署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因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始知悉得拒絕給付租金云云,委不足取,本件尚難認簡如萍強迫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簡如萍陳稱上訴人自願給付102年3月至102年9月間租金,並於102年7月21日與其簽署租賃契約等語,信屬有據。本件簡如萍提出之租賃契約雖僅有102年7月21日簽署者,但由上訴人於此日期前即曾給付租金,復參諸簡如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詳㈢),衡情,簡如萍陳稱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將之出租予上訴人長達7年,難謂無據,上訴人主張其因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限,非為可取。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水、電、電話費之用戶名稱記載為伊,且水費自90年2月起至102年9月止,電費自92年2月起至102年5月止,電話費自97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均由伊所繳納,據以主張伊與簡大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至95年1月3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簡大偉名下,業如前述,上訴人支付95年1月3日前水電費本屬當然,其支付該等費用一事,自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簡大偉名下後,其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地依序移轉登記至簡大偉、簡如萍名下後,仍居住該處等語,且簡如萍抗辯其於95年8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業如前述,上訴人支付自身用水、電、電話費,自屬事理之然,即上訴人繳納水、電、電話費一事,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限。
⒊簡大偉於95年1月18日以系爭房地及臺北市○○區○○街○○○
巷○○號3樓房地(下稱東園街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貸款,該公司因認系爭房地價值為1,602,190元,東園街房地價值3,059,994元,而同意貸予360萬元,並於95年1月18日匯款2,358,514元至簡大偉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95年1月23日匯款1,241,486元至簡大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有南山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補充市調報告書、簡式市調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可見系爭房地於95年間價值約莫160萬元。又前述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結清簡大偉在該行之房屋貸款,匯入簡大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則留存該帳戶內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102年11月26日國世板東字第102000019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975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51、268-271頁),則由匯入簡大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論之,本件顯難認簡大偉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簡大偉無資力云云,難謂可取。上訴人另據前述二銀行函主張簡大偉貸款所得款項,均留供己用,分文未交付予伊等語,伊與簡大偉間確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該等函文僅能證明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者非用於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一事,至於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則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該等款項均由簡大偉花用殆盡,未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一事,此一主張要非有據。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證簡大偉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及未支付等事。
⒋上訴人另據證人 鄭伯虎 證述:簡大偉將資料交給我們事務所
,由我們事務所辦理,印象中系爭房地沒有簽署私契等語,主張本件僅由簡大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賣常情不符,伊與簡大偉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但證人鄭伯虎另證稱:「我只看當事人有無給我必要登記文件,並不知道當事人有無確實做交易」等語(見前審卷第49頁反面),其既僅確認當事人交付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是否完備,而不確認當事人間交易之真正,其是否曾與簡大偉確認有無簽署私契,要非無疑,況其亦僅證稱:「印象中沒有(簽署私契)」等語,其既未肯定,又不確認當事人間交易之真正,本院即難僅因其證述印象中簡大偉未交付私契等語,即認上訴人與簡大偉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⒌綜上,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
對之有處分、管理、使用權,其主張與簡大偉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難謂已經舉證證明,本院要難逕自採信。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簡大偉與簡如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經查,95年間系爭房地價值1,602,190元,東園街房地價值3,059,994元,計4,662,184元,簡如萍以4,086,438元向簡大偉購買系爭房地及東園街房地,並承受簡大偉積欠南山人壽公司貸款3,527,041元乙節,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山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房屋貸款個人資料表、抵押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證(見原審卷第259-260頁、本院卷第101-103、107-113頁),參諸簡如萍與簡大偉為姊弟關係,簡大偉將系爭房地及東園街房地以4,086,438元出售與簡如萍,難認係顯不相當之代價,且由簡如萍承受簡大偉之貸款以觀,簡如萍抗辯其接續支付該等貸款,償還簡大偉原積欠南山人壽公司抵押貸款債務,並以此方式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東園街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等語,堪可採信,綜合前述上訴人於起訴主張簡大偉與簡如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後仍與簡如萍簽署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等情,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有據。至簡如萍抗辯其於94年2月4日、94年2月16日借貸60萬元、50萬元予簡大偉,其以此等欠款抵銷其餘買賣價金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但由前述即可得知簡如萍與簡大偉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縱令簡如萍就其抗辯之此部分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亦難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簡大偉間就系爭房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簡如萍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5年8月2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收件字號為95年萬華字第162310號、登記次序為0004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建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0285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㈡簡大偉將坐落在臺北市○○段○○段○○○○號面積為1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460分之116土地所有權以及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