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家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家仁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范家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致重傷害之事實,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一眼失明,又因顱骨重建失敗致外觀變形,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而被告自案發迄今猶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只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全部僅願賠償50萬元,且無和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二)被告部分:因被告能力有限,除先前籌措的30萬元外,短期內並無法籌出大筆賠償金額,所以在先前調解時,未能答應對方之要求,並非無賠償意願。被告仍積極尋求調解,懇求給予再次調解機會,並視調解結果,另賜妥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車肇事,其行為致被害人 丁相元 所受之傷勢嚴重,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丁相元亦稱被告於行為後,曾向丁相元之家屬謊稱肇事之車輛係向他人所借,且被告前亦僅先給付30萬元賠償款項予丁相元。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而被告係在工廠工作,時薪僅165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
5頁),被告已盡力以借貸方式籌措170萬元之款項,而於
108年7月15日以170萬元與丁相元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
108年7月15日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前,已將上開和解款項全額付清,亦據丁相元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盡力以借貸方式籌措款項,並以一次給付方式,付清全部和解款項,本院認自被告此等犯後態度以觀,已無檢察官上開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依上說明,即難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而遽指原判決違法。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屢加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飲用酒類後,竟仍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道路上,且終因其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致操控失當而衝向對向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正值青壯之被害人因顱內出血,經顱骨重建手術後,導致頭顱嚴重變形,且右眼因而失明,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承受極大的精神痛苦與金錢負擔,所生損害實深且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及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已與丁相元成立和解,並付清全部和解款項,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正值青壯,卻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經顱骨重建手術後,致頭顱嚴重變形,且右眼因而失明,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承受極大之痛苦及生活上負擔,所受損害甚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認尚無以雙方已成立和解乙節,而對被告減輕其刑之必要。綜上,原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以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四、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99年9月7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又積極與丁相元達成和解等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3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道里○道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范家仁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黃昏市場內飲酒後,於翌(23)日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0時6分許,駕車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致所駕車輛失控逆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丁相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旋遭范家仁駕車衝撞,范家仁之車輛再衝撞停放該處路邊之 蘇川霖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蔡川霖 之妻 蘇蕭實 )、 吳信達 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 楊文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鄭財明 所有放置在該處路邊之抽水馬達(均無人受傷)。丁相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氣腦及顱內出血、顱底骨及右側顳骨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蹠骨與跟骨開放性骨折、第七頸椎、第一胸椎右側衡突骨折、右側肘部鷹嘴突骨折之重大難治傷害。經警獲報至范家仁就醫之公主醫院處理時,范家仁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1時13分許對范家仁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丁相元因受上述傷害,於107年9月23日至 亞東 紀念醫院急診,並於當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開移除血塊合併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於同年10月1日腦壓穩定移除顱內壓監測器,並於同年10月4日接受右側顱骨內固定手術,而丁相元於住院期間即有右眼皮下垂無法睜開現象,會診眼科評估即懷疑視神經及動眼神經可能已受損害,後經該院眼科醫師以斷層掃描與神經傳導檢查,證實丁相元因外傷導致永久性視神經萎縮,確認右眼失明,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丁相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范家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相元之母 楊玉美 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證人蘇川霖、吳信達、楊文吉及鄭財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氣腦及顱內出血、顱底骨及右側顳骨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蹠骨與跟骨開放性骨折、第七頸椎、第一胸椎右側衡突骨折、右側肘部鷹嘴突骨折,經急診與住院治療,評估為重大難治之疾病,又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即有右眼皮下垂無法睜開現象,會診眼科評估即懷疑凝視神經及動眼神經可能已受損害,後經該院眼科醫師檢查,證實丁相元因外傷導致永久性視神經萎縮,確認右眼失明,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2月11日亞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病程紀錄、入院護理評估等件及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6日亞病歷字第108030600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及右眼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自屬無訛。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將受酒精影響而明顯減弱,致無法順利完成需高度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滿32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有充分之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若受酒精影響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因而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惟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重傷之故意,卻輕忽飲酒後駕駛可能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執意駕車行駛上路,自應符合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6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交通事故路段之路中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依法應負有如上述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致所駕車輛失控逆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之加重結果,則被告飲酒後駕駛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該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條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並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該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該條第2項規定,取代該條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在此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該條第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加重結果犯,係法律上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如僅自首一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雖被告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係待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查悉,惟其之前對過失肇事自首之行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重傷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屢加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飲用酒類後,竟仍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道路上,且終因其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致操控失當而衝向對向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正值青壯告訴人因顱內出血,經顱骨重建手術後,導致頭顱嚴重變形,且右眼因而失明,使告訴人及其家屬均承受極大的精神痛苦與金錢負擔,所生損害實深且鉅,又事故發生迄今,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並給付一部分慰問金30萬元予告訴人,惟仍未進一步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