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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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並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該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9503公克,驗餘淨重1.94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27.9984公克,總驗餘淨重27.85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57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磅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處罪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讀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8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0(27153)ng/mL、可待因濃度大於3500(3598)ng/mL、嗎啡濃度大於3500(33183)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7日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但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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