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前亦曾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內衣褲及絲襪等物品,業據被告陳述均已丟棄,是已無沒收可能,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失竊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仟元等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8,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被告王天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誠於民國109年5月12日2時23分許,駕駛其女兒 王芝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南北大自助洗衣店」,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 劉久馨 放置在烘衣機內之內衣8件、內褲
6件、黑色小洋裝1件、絲襪5雙、洗衣袋2個取出後,逃逸離去而竊取之,嗣經劉久馨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久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天誠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芝芸、證人即告訴人劉久馨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