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35號原告 黃興隆
葉黃美享 黃美琴 黃自豪 黃嘉蔚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惠娟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追加原告 黃馨儀
劉春玲 被告 林智源
林聿甄 林淑琪 林淑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萱 律師上列被告林智源因毀損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5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興隆、葉黃美享、黃美琴、黃自豪、黃嘉蔚、黃惠娟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黃士坎 於民國99年8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春玲、長男黃興隆、次男 黃興達 、長女葉黃美享、次女黃馨儀、三女黃美琴。其後黃興達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應由黃興達的配偶黃惠娟及長男黃自豪、長女黃嘉蔚繼承其遺產,此有其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第75至82頁)。則系爭建物(詳後述)依法應由黃興隆及黃自豪等7人為繼承人而公同共有,其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於訴訟上對於該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一同列為原告才合法。然黃馨儀、劉春玲經原告聲請追加為原告,本院審理時歷次通知均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依此規定於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黃馨儀、劉春玲於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7日、29日送達其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其等逾期未為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即林智源及 林詹菊英 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興隆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林詹菊英之繼承人即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民事追加狀),復於106年12月5日變更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欄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民事準備書狀)。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起訴的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也同意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款(見附錄1)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馨儀、劉春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見附錄2)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被告聲請,就黃馨儀、劉春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林智源及林詹菊英為母子,為 林萬益 的繼承人,林智源、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為林詹菊英的繼承人。
㈡林詹菊英、林智源均明知黃興隆之父黃士坎(於98年8月8
日死亡)自79年9月間起,即向林萬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造餐廳使用,並在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另一棟未釘設門牌建物(門牌號碼126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黃士坎死後,系爭建物由黃興隆、葉黃美享、黃美琴、黃馨儀、劉春玲、黃興達共同繼承取得。其後黃興達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黃嘉蔚、黃惠娟、黃自豪繼承。
㈡林詹菊英、林智源因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該土
地所有權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要求點交,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6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㈢林智源及林詹菊英的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1.系爭建物毀損:林智源與林詹菊英拆除系爭建物,自臺水公司領取64萬6397元補償,原告得以該補償費為系爭建物毀損費用請求的依據。
2.動產損害:林智源及林詹菊英擅自將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棄置於屋外損壞,黃興隆受損害約20萬元。
3.營業損失:系爭建物遭拆除,黃興隆所經營醬油生意受有營業損害約10萬元。
㈣林詹菊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於審判中死亡
,其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林詹菊英之繼承人為林智源、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等4人,除林智源原本即是刑事被告外,其餘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即屬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而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與林智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系爭建物為黃士坎起造,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林智源或林萬益從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證1證明書與本件訴訟無關。
被證2租賃契約之圖示,其上記載「地主住家」部分,為誤載。該圖示位置之地上建物是當時黃士坎與劉春玲的住處,而不是地主(即林萬益)的住家,林萬益不曾居住過該處,該部分與實情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不拘束本件法院之事實認定。
㈥林智源及林詹菊英未曾使用過系爭建物。另依林萬益與黃士
坎於95年2月1日所簽訂的土地租賃契約書、劉春玲與林萬益簽訂之100年2月1日至108年2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之開首陳述及第6條約定,與林智源及林詹菊英在刑事偵查之供述等情,均足認林智源及林詹菊英明知林萬益所出租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林萬益所有。
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見附錄3、4)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⒈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應於繼承林詹菊英之遺產範圍內
,與林智源連帶給付全體原告64萬6397元。及林智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應各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應於繼承林詹菊英之遺產範圍內
,與林智源連帶給付黃興隆30萬元。及林智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應各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林詹菊英於刑事判決宣判前已死亡,但原告沒有聲請將附帶
民事之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故林詹菊英部分,移送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黃士坎生前所寫之聲明書上僅載明1261號建物,而未提及
1263號建物。且林萬益所簽署契約之配置圖,在1263號建物所在位置上載明為林萬益住家。由此可知,系爭建物於黃士坎生前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林萬益。
㈢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萬益,故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沒有侵害他人權利。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包括黃馨儀、劉春玲)不爭執事項:㈠林詹菊英與林智源為母子,林萬益於104年3月11日死亡,
由林詹菊英、林智源為繼承人。又林詹菊英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林智源、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為法定繼承人。㈡黃士坎於98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興隆、葉黃美享、
黃美琴、黃馨儀、劉春玲、黃興達。黃興達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嘉蔚、黃惠娟、黃自豪。
㈢黃士坎自79年9月間起,向林萬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其上建有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系爭建物),供作餐廳使用。
㈣林智源及林詹菊英於104年8月26日共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智源有期徒6月,林詹菊英公訴不受理。林智源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下簡稱1670號判決、案卷)撤銷林智源所犯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改判林智源無罪。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106年10月13日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檢送資料形式為真
正,林萬益因系爭建物收取臺水公司補償金64萬6397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㈥林詹菊英於104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興隆,表示將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臺水公司土地部分,並請求黃興隆將其內動產移置他處(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㈦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附事證於本件得為引用。
㈧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起算日林
智源自106年9月17日起、林聿甄自106年11月19日起、林淑琪自106年11月8日起、林淑萍自106年11月9日起計算。
二、本件爭點:㈠本件刑事庭之移送是否合法?(增列程序爭點)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何人取得?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體原告系爭
建物毀損損失64萬6397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興隆動產損害20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刑事庭移送之合法性: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詹菊英於刑事審理時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依上開規定,於刑事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依原告之聲請,才能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審理。但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不是將林詹菊英列為被告,其起訴對象為「林詹菊英之全體繼承人」,並註記「此部分待查」(見附民卷第1頁),其後已經補正林詹菊英的全體繼承人到院。而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林詹菊英的繼承人仍屬「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以林智源及林詹菊英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亦屬合法。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的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使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項請求。而移送民事庭的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如果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見附錄5)關於訴不合法規定的情形,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林智源被訴毀損之罪,依檢察官起訴及刑事第一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止於「拆除系爭建物」,並不包括黃興隆請求之「動產損害」部分。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而言,黃興隆並不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故應予駁回。
二、系爭建物起造人雖為黃士坎,但其事實上處分權事後由林萬益受讓取得:
㈠黃士坎自79年9月間起,向林萬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其上建有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系爭建物),供作餐廳使用(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建物於92年間有增建,於104年8月26日遭拆除,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78年至105年的空照圖(見刑事1670號卷第134至140頁)可供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建物雖自1261號建物旁延伸加蓋,但系爭建物有完整的
屋頂、牆壁,並有獨立之出入口,其出入口裝設有鐵門面對豐勢路,具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並非1261號建物之從物等情,有卷內原告所提出的現場照片可參。且刑事審理時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2日實地測量後,得知所拆除系爭建物至今仍存在的水泥地基面積為112.82㎡(1056地號上有51.41㎡+1057地號上有61.41㎡=112.82㎡)(見刑事828號卷第155頁),與稅籍登記上107.3㎡相差不遠。因此遭拆除的系爭建物,就是92年間增建之建物。
㈢林萬益於94年7月11日填具承諾書,載明:「坐落590-4地
號上之門牌『豐勢路1263號』鋼造房屋,為林萬益自行僱工興建,為原始取得人,申請房屋稅籍」(見29974號偵字卷第24頁)。而申請稅籍登記的原因及過程,依證人 游志旺 於刑事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件事情是黃士坎(即其所稱之「阿伯」)跟黃興隆吵架並趕他出去以後,黃士坎他有一間「穗億」在做醬油膏,黃士坎要做,黃興隆不讓他貼標,後來黃士坎才去申請「玉堂食品老沾露」;1263號建物是林家所有,因為當初黃士坎要做醬油膏,他要申請公司行號但無法申請,他去找地主林萬益說要申請公司行號,林萬益跟他說「這樣不行,因為你有占到我姪子的土地」,黃士坎才說「不然我這個送你,然後登記你的名字,之後你要拆就能拆,才不用麻煩」,所以黃士坎才過戶給地主,他也說要送他,所以才登記他的名字,這件事的日期忘記了,差不多在93、94年左右;(提示偵續卷第68頁圖)已拆除的是④,在做醬油膏,黃士坎申請「玉堂食品老沾露」,他的醬油膏都擺設在那要包裝,屬於醬油工廠;已拆除的④本來不需要申請門牌,但為了要申請公司,所以才申請門牌等語(見刑事1670號卷二第47頁背面以下)。已就林萬益申請1263號門牌、房屋稅籍之原因證述明確,足認林萬益是因黃士坎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雖援引林萬益與黃士坎於95年2月1日所簽訂的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95年租約)、劉春玲與林萬益簽訂之100年
2月1日至108年2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0年租約,該二契約見104年度豐簡字第421號卷第62至66頁),其契約之開首陳述均記載「土地租賃」,及第6條約定「乙方承租本件土地搭建建物(建物已搭建完成)」,主張林智源及林詹菊英均明知林萬益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林萬益所有云云。然本院審閱該95年租約及100年租約之記載及約定,雖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是由黃士坎興建,但也僅能證明是黃士坎興建,不能證明林萬益沒有取得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林智源及林詹菊英於偵查中陳稱,林萬益生前
並沒有說到系爭建物已經由黃士坎贈與給林萬益之事,但游志旺卻清楚系爭建物的贈與過程,違反常情云云。本院認為,林萬益取得並使用系爭建物,以所有權人自居,除有特別情事,不一定會對配偶及子女陳述取得的原因過程,此並不違反常情。而游志旺為系爭建物相鄰建物承租人,經營自行車行,對於系爭建物及相連建物的起造、承租、使用等過程,自始參與其中,故得以知悉林萬益受讓系爭建物的原因經過,也不違反常情。且因游志旺與兩造間並無恩怨故舊,所為證述更屬可信。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依上論證,系爭建物為獨立的不動產,林萬益自黃士坎受讓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萬益。林萬益死亡後,其繼承人林智源及林詹菊英決意將之拆除,乃屬有權處分,可以認定。原告主張遭其等不法毀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興隆動產損害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合法;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體原告系爭建物毀損損失64萬6397元、營業損失1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見附錄6、
7、8)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黃興隆、葉黃美享、黃美琴、黃自豪、黃嘉蔚、黃惠娟平均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3.民法第184條第1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4.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5.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裁判(一)-駁回或敗訴判決)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6.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7.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8.民事訴訟法第85條(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