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昭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昭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沈昭吟於民國110年(誤繕為109年)1月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黃金海岸方舟」前起駛,欲沿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 林琪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標線之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琪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琪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問沈昭吟被告矢口否認對上開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我也有看到他,我是一道一道進來,到內車道的時候,是他衝進來撞到我,我從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不只兩秒,對方不可能用50的時速撞到我的車子正中央,我是在內車道被他撞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琪津(見他卷第7-8頁〈同8
1-82頁〉、第33-34頁、第25-26頁,第131-133頁)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他卷第41-44頁)、事故現場照片13張(見他卷第13-16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59-61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見他卷卷底)及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7頁)可參,足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誤。㈡被告辯稱已有打方向燈,一道一道開到內車道云云,然查,經勘驗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
編號錄影時間110年01月03日17時檔案時間畫面說明0146分17秒至46分28秒00分00秒至00分11秒告訴人於禁行機車之外側快車道騎乘機車0246分29秒00分12秒至00分13秒告訴人機車路過右側黃金海岸方舟建築物時,被告車輛打左邊方向燈從路緣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行車紀錄照片(見他卷第61頁照片編號15)所示,可知被告所駕之汽車約於行車記錄器拍攝畫面第11秒(即行車記錄器顯示之時間110年1月3日17時46分28秒)左邊方向燈亮起,第12秒(即行車記錄器顯示之時間110年1月3日17時46分29秒)開始從路緣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此亦有翻拍行車紀錄照片(見他卷第61頁照片編號16)可證,行車記錄器拍攝至第13秒即停止未再有畫面,可見此時已發生車禍,故被告打方向燈後向左側切入車道至車禍發生僅只有約2秒鐘而已,益徵被告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無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所駕汽車已駛至內側快車道始遭告訴人撞及乙
節,告訴人則是證稱因路旁車多,才駛入混合車道(即外側快車道)等語(見他卷第33頁)。而依行車記錄器拍攝之畫面所顯示者均是外側快車道及其右側之路況,並未拍攝到內側快車道畫面,足見被告確是行駛外側快車道而與被告之汽車發生車禍,否則何以行車紀錄器均未拍攝到內側快車道?再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車速應不只50公里云云,但依車禍現場之道路速限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他卷第41頁)。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有超速情事,併予說明。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自路旁進入車道時,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左切進入車道,導致告訴人騎車沿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時,遇此狀況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性骨折之傷害之情,此並有前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駛禁止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復有該會110年9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14828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他卷第107-110頁)可參;再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原鑑定意見,此復有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337623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115-118頁)可考,核與本院認定相同。
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述之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肇事次因),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3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外、一再指責告訴人超速(無證據可證明此點)、改裝車輛就是要騎快車,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性骨折之傷害(非重傷害),但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三個女兒已成年,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