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張靜妹 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相對人 郭麗琴
郭天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麗琴應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相對人郭麗琴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郭天品應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相對人郭天品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張靜妹為79歲(民國00年生)之老人,膝下育有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 郭信漳 等三名子女。聲請人張靜妹之夫已於109年11月24日兩願離婚,目前與次子郭信漳共同生活,並由次子郭信漳獨自照顧聲請人。長子郭天品及長女郭麗琴並未照顧聲請人,除了每年過年會回來探視聲請人並給幾千元紅包外,平時對聲請人甚少聞問,更遑論支付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開支。聲請人次子目前為打零工,收入來源亦不固定,無法支應二人之生活開支,生活出現極大困難。
(二)聲請人年近80且病痛纏身,早已無謀生能力,且身邊亦無財產,光靠每月政府補助之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顯已不敷支應生活所需,無法維持生活。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在臺南市為21,019元,扣除已領之敬老津貼,應由聲請人三名子女郭麗琴、郭天品、郭信漳均攤負擔之。聲請人為本案扶養費用之請求,曾多次試圖聯絡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惟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均拒接聽電話,且避不見面,聲請人不得已只得起訴請求之。
(四)並聲明: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二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973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郭麗琴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從相對人郭麗琴小時候就對相對人郭麗琴不重視,家人從來都沒有關心過相對人郭麗琴,家裡發生什麼事情相對人郭麗琴也都不知道。聲請人分房子的時候說相對人郭麗琴之弟弟有跟相對人郭麗琴說,但相對人郭麗琴並不知道。
(二)相對人郭麗琴就讀高中後雖然還是有和聲請人一起生活,但都是靠自己半工半讀,自己處理自己的事,飯都是相對人郭麗琴自己煮的,錢是父親付的,相對人郭麗琴沒有再向聲請人拿錢。相對人郭麗琴就讀高中之前,父母扶養相對人郭麗琴只是因為相對人郭麗琴可以幫家裡做事。相對人郭麗琴成年之前父母同住,但父母關係不好,家裡的經濟都是父親賺錢供應,聲請人當家庭主婦照顧家庭。
(三)相對人郭麗琴願意扶養聲請人,但要求聲請人和郭天品斷絕母子關係。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不需要21,019元這麼多錢。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郭天品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31年10月17日生,已79歲,並罹患高血壓,無謀生能力,每月領取政府補助之敬老津貼3,772元,名下僅有存款數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存摺影本1件、醫療收據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郭麗琴所不爭執,又相對人郭天品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又聲請人已離婚,其育有長子即相對人郭天品、次子郭信漳、長女 許詩婉 (已死亡)、次女即相對人郭麗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郭信漳及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至相對人郭麗琴雖辯稱伊成年前,父母同住,父親賺錢供應家中經濟,母親即聲請人為家庭主婦照顧家庭,伊就讀高中之前,父母扶養伊係因伊可以幫家裡做事,伊就讀高中之後半工半讀,處理自己事務,家裡用餐都是父親付錢給伊煮的,伊沒有向聲請人拿錢,且聲請人一向不重視伊,家人從未關心伊,家中發生什麼事伊都不知道,聲請人分房子伊也不知道云云,惟由相對人郭麗琴之上開辯述可知,聲請人與其配偶分工經營婚姻,由其配偶負擔家中經濟、聲請人操持家務照顧家庭,相對人郭麗琴自幼由父母扶養,迄至就讀高中後半工半讀已稍可自立,然仍與父母同住生活,彼此照應,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郭麗琴未盡扶養義務,是相對人郭麗琴主觀上自認未受聲請人重視關心,而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自難認有理由。
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郭麗琴目前無工作收入,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103元,名下無財產,其勞保已於110年3月22日退保,且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約10萬元無力清償;而相對人郭天品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45,360元,名下有3輛汽車,車齡均17年以上、1筆投資價值7萬元,其勞保已於86年3月7日退保;又郭信漳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作收入,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63,000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1輛汽車,價值共2,345,912元,其勞保已於94年6月28日退保等情,業經聲請人、相對人郭麗琴 陳明 在卷可按,並經相對人郭麗琴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036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郭信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郭信漳及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各自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與郭信漳同住,由郭信漳照顧,郭信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應各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3分之1,應為適當。
(二)又關於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再聲請人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記載109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9元,是聲請人主張以該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又聲請人自承其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此部分收入自應由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中扣除之,是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49元【計算式:(21,019-3,772)÷3=5,749元】。
(三)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5,749元,相對人郭麗琴、郭天品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