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木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本院再以106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酌前揭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尚難謂為違法。復說明考量被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率爾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
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木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率爾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442號被告吳木榮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2月8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將軍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許,吳木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南21線道路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於同日17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於110年間亦有公共危險案件,且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等情,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與前案屬相同性質之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