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上海」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其負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匯款金額後,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領取詐騙金額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報酬為領取詐騙款項之1%。戊○○、少年陳○祥(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與「小上海」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
以電話聯絡丁○○,佯稱為其友人急用現金為由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8日12時3分許,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仁美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少年謝○臻(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㈡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日,以電話聯絡
甲○○,佯稱其友人急需現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分許,依指示至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丁○○、甲○○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即於同日12時許先聯絡戊○○,指示其至臺中市臺灣體育大學廁所內,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再將提款密碼告知少年陳○祥後。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祥,接續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由少年陳○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
2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地區農會處之自動櫃員機,由少年陳○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提領完畢後少年陳○祥先抽取提領總金額1%報酬,將餘數交付戊○○,戊○○再以通訊軟體與「小上海」聯繫後,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學校內某廁所,扣除其報酬800元後,將尾款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甲○○、丁○○等發現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少年謝○臻、陳○祥涉案部分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少年陳○祥、告訴人丁○○、被害人甲○○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第1項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原本構成犯罪組織要件需持續性及牟利性兼備,修正後僅須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該集團利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少年陳○祥、「小上海」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車手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載送少年陳○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多次提領詐得之款項,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被害人甲○○、告訴人丁○○匯入款項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與少年陳○祥、「小上海」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少年陳○祥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載送少年陳○祥提款受害人受騙款項,並將所得轉交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丁○○、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在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現已復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本案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即
800元,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僅就8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系爭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與少年陳○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繳回與上手而未據扣案,此節業被告陳述在卷,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