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偵字第30117號卷第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達4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一再犯相同案件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領有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17號被告鄭文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榮於民國106年9月22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街的某工地內飲用種類、數量不詳之酒類飲料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滿臉通紅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18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0.5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