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支正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支正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支正剛本應注意汽車機行經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支正剛行經三多二路與福建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三多二路為幹線道、福建街為支線道),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第8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更正為「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6行末補充為「支正剛、 潘佑愷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之待證事實編號2「被告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受傷之事時」更正為「被告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受傷之事實」;並增列「被告支正剛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9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見審交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61號
108年度偵字第29號被告支正剛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佑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正剛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鄒 台安 ,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三多二路向東行駛,適潘佑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支正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潘佑愷則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所騎乘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支正剛受有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併局部血腫、 鄒台安 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節段性骨折、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右側第六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胸、肝臟裂傷併血腫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潘佑愷則受有左肩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支正剛、鄒台安及潘佑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支正剛及│被告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潘佑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車禍及受傷之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鄒台安於警詢之│被告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指述│車禍及受傷之事時。│├──┼──────────┼────────────┤│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1張││├──┼──────────┼────────────┤│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告訴人潘佑愷、支正剛及鄒│││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台安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共計3份││└──┴──────────┴────────────┘
二、核被告支正剛及潘佑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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