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博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1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博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博賢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趙博賢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7至39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2次酒後駕車經追訴處罰,仍不知警惕,5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與前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犯罪行為、手段及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判決僅徒言「被告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未釋明原委,難令人理解,且原判決竟就被告此次犯行判處較前案判決更輕之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無法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判決既有前述判決不備理由及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交簡上卷第35頁、第67頁、第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見警卷第
6至7頁、第16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1至6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次是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前案刑罰之執行,並未產生對被告應有之嚇阻或教化效果,足見被告對前開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犯本案實有特別之惡性,應有加重刑度的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相同罪名之前科紀錄,復再為本案犯行,其漠視法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參酌本案被告已是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就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俾避免再犯之期待,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自應量處不低於前案所判處之刑責,不容再予輕縱姑息,是原審僅量處較輕於前案科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容屬過輕,而難收矯治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率爾騎車上路,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前遭刑事處罰而知所警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既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吐氣酒精濃度非高,且幸未肇事,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日薪不固定,約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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