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64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
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共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202,800元(含本金182,212元及利息
20,588元);又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
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正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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