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抗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賴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14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於第二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爰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應載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述二十日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時間係民國101年4月13日,此有上訴聲請狀內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日期可稽。惟迄於101年5月14日本院裁定駁回前,均未見其提出上訴理由。是抗告人遲於裁定駁回後之101年5月29日,始具狀表明上訴理由,並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5條之1第1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