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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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3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賴朝銘 相對人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萬春蘭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8106),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8106)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萬春蘭外,尚有 黃家宏 ,該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將其列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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