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順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照片1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並造成衝撞被害人 朱秀英 之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頸、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考領有適駕駛執照,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憑,自應知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然其於肇事後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又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及其犯本件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害人之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被告葉順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6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田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於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17線東海段271.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適同向行駛,由朱秀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朱秀英人車倒地,朱秀英因此受有頭、頸、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葉順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於現場救助傷患並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揚長而去。嗣警方獲報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26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1線建興段五叉路口攔獲,並發現葉順田有飲酒跡象,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順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與相片12幀在卷足佐,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莫玉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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