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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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被告 許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許金龍因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安罪,現由鈞院羈押中。又,被告許金龍遭鈞院羈押之理由,係以被告許金龍「所犯之罪(刑法第173條、第175條、第305條),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等語。是以,鈞院係以被告許金龍涉犯放火罪及恐嚇危安罪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以「預防性羈押」,惟:
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各款之罪,依其立法理由
,係在於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依其相當性原則所實施之強制處分。然而,此一預防性羈押制度係預防未來犯罪的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經脫離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行的目的,並已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蓋,所謂「再犯之虞」的判定,係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顯然以被告過去之犯罪來推定未來之犯罪,即如同以被告過去之前科來推定被告未來之犯罪一樣,而形成一種變相的有罪推定,更何況,被告在此所稱「過去之犯罪」,在目前此一階段僅是嫌犯而已。是以,從刑事政策觀點而言,此一預防羈押本質上是一種違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性目標,司法實務在判定預防性羈押時,應特別審慎,以求在「發現真實」與「保護人權」兩者之間取得平衡。
㈡承上,法院欲實施「預防性羈押」前,應特別審慎,並就被
告有何再犯之虞的事實,具體說明,以避免侵犯被告之人權,已如上述。惟,依被告之刑案資訊(警卷第26頁),可知被告從未被訴放火罪,且被告曾犯恐嚇危安罪係民國83年之事,迄今17年餘而未再涉犯。然,均院於押票中僅記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卻未提出係以何種事實而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顯有違誤。
㈢關於被告許金龍絕無逃亡之虞,有下列情事可證:
⒈被告許金龍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1之4號
5樓」則被告許金龍並非居無定所之人,絕無逃之虞。⒉被告許金龍除育有兩女外,尚有母親 許林靜枝 (68歲)待
被告平日奉養、照顧。又,被告母親許林靜枝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臟疾病,曾於100年4月28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約莫一個月(證物二)。未但如此,被告母親許林靜枝因左腳外傷衍生壞死性筋膜炎,於100年5月11日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證物三),為一殘人士,需他人照料其平時生活起居。準此可知,被告許金龍之二位女兒於被告遭本案羈押後,本由被告母親許林靜枝代為照顧,然而被告母親許林靜枝於左肢截肢後,已無力代被告照顧女兒,其平日生活亦需他人照料,目前無資力支付看護費用,又,被告之女兒之生活教育費及母親之生活醫藥費用,業因被告許金龍遭羈押後,目前已捉襟見肘而無力支付,則被告許金龍若於停止羈押後,得先行另覓臨時工作賺取微薄工資,以支撐家庭生活開銷,並得親力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顯見被告許金龍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並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因犯放火、恐嚇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之情形,裁定羈押在案。又查被告有強盜、搶奪、妨害自由、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酒後駕車等前科,並多次入監服刑,足見其素行不良,而反覆犯罪之習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僅因與女姓友人 郭春艷 交往多時,竟因發現 郭女 係有夫之婦,即心生不滿,於100年2月11日晚上9時許,前往郭女之住處,將其住處一樓大門玻璃砸破,然後離去。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於2月12日凌晨零時4分許,至郭女住宅騎樓點燃汽油,燃燒郭女之機車,並延燒至無辜之鄰居。2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以手機留言恐嚇郭女稱:「妳把男人當什麼?我明天要把妳潑硫酸!」等語。被告在4個小時內,3次犯罪,手段兇殘,顯係以暴力處理感情糾紛之人,且無法控制自己,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傾向,至為明確。另被告犯恐嚇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急待執行。而被告放火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被告既受判重刑,即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雖有幼女及老母待其照顧,但尚有其姐姐 許嫚驊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可代為照顧。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其羈押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