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邱世昌 相對人 邱蘊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蘊容(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邱世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蘊容之監護人。
指定 鍾維靖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蘊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街○○巷○號)為聲請人邱世昌之姐,於101年7月13日,因吃東西時發生哽嗆而陷入昏迷,致為植物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邱蘊容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邱世昌為相對人邱蘊容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鍾維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復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復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復興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邱蘊容,並詢問其年籍、出生年月日及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均無反應。另本院就邱蘊容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幼年時不明原因發高燒,之後出現智能衰退,此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學業成績不佳,領有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於10
0年4月個案吃東西時發生哽嗆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醫院緊急住院治療,但是意識並未恢復。出院之後轉往呼吸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瘦弱、臉色蒼白、營養不良、剪短髮、肌肉萎縮、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鼻腔插有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意識昏迷、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中,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㈡精神狀態: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地方、時間、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為嚴重,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
101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1年8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0)031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邱蘊容確因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邱世昌乃邱蘊容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邱蘊容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邱蘊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邱世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邱蘊容之弟,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父母 邱秀伍 、鍾維靖、相對人之兄邱世均及相對人之姨 鍾維鍍 等人之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邱世昌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世昌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鍾維靖係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 鐘維靖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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