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1,372,881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當時擔任美髮助理,每月薪資18,000元至20,000元,持續繳納約1至2年後因工作異動收入不穩,負擔不起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實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嗣再向法院聲請調解,亦無力負擔銀行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633,371元,前曾於95年10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分60期、利率9.88%、每月還款16,0
1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8期後即未再繳納,由中國信託於96年8月2日報送毀諾,嗣聲請人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經與聲請人代理人協商,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債務,雙方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比例懸殊過大,故未到庭調解,聲請人代理人則表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左右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左右,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力負擔銀行所提方案,以致於108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2至3、4至6、26至46、50、51頁;本院卷第5至
6、10、11至13、39至74頁),堪信為真。是本院首須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㈡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協商當時擔任美髮助理,每月薪資18,000元至20,000元,持續繳納後,因工作異動收入不穩,負擔不起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95年11月間並未投保於任何單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頁),而聲請人主張95年協商成立時係擔任美髮助理,以美髮助理之工作性質,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之數額並未低於合理之收入範圍,故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時擔任美髮助理、每月薪資18,000元至20,000元應屬可採。是以,扣除協商約定還款金額16,010元後,僅餘1,990元至3,990元,顯然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金融機構於95年間所定之協商條件,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聲請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足認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⒈聲請人毀諾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即應進一
步探究依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或不能清償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原於梅山玉虛宮擔任清潔人員,嗣因債權人不當
催收而遭廟方非自願離職,目前於梅山地區協助農家採果,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80頁),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梅山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87至88、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⒊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起投保於財團法人台
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至同年8月31日退保後,未再投保於任何單位,且投保於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期間之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等情,核與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約2萬元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已自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離職,然聲請人任職期間有23,100元之收入能力,應可認定,則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目前協助農家採果之收入之任何證明,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能力,認以聲請人主張之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之依據,應能正確反應聲請人每月之清償能力。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主張以6,909元之兩倍即13,818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⒊長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
需單獨支出扶養費6,909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為00年出生,目前為10歲之未成年在學學生,戶籍謄本上未登記父親姓名,且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長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梅山鄉農會存摺、郵局存摺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4、89至9
1、97至101、102至104頁),堪認聲請人長子確有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而關於聲請人主張之項目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然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本院參酌上情與聲請人長子目前年齡及就學狀況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單獨支付長子扶養費6,909元(未達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半數),尚屬妥適。惟聲請人長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有聲請人長子之梅山鄉農會存摺及郵局存摺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7至101、102至104頁),故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長子之扶養費應為4,940元(0000-0000)。
⒋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758元(13,818元+扶養費4,940元=18,758)。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806元後,僅餘1,242元,已不足以負擔單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提出以債權金額477,600元、分60期、每期還款7,960元之還款金額,更遑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期還款金額或債務。故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242元,,實不足以負擔每月清償方案。復以,聲請人名下原有一筆國泰人壽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但因聲請人無力繳納而停效,另有一張以聲請人長子為被保險人之終身保險,現有解約金77,423元及一輛西元2002年出廠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國泰人壽保險單、解約金試算表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0至81、86、94至96、105至108、112至114頁)。因此,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即保險解約金及價值準備金共約77,423元),顯然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2,633,37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
五、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7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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