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11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進傳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扣案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2日7時3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110年11月22日7時10分許不詳處所購買2條強力膠後,於上開時、地,以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並朝內吐氣,用手搓揉後,再以套住口、鼻之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嗣經民眾報案而遭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
(三)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案被移送人先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經裁罰之紀錄,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移送人無視先前之處分,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其違犯行為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