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21、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寄送予」,應予補充為「寄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交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為證據;同欄一、㈠、第8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同欄一、㈠、第9行所載「各8份」,應予更正為「6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明儒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上開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如上開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第13687號被告李明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儒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將其向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聖智 」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李明儒前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明儒上開2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柔程林崇漢陳泓宇陳詳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儒固坦承有申設上開2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始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柔程、林崇漢、陳泓宇、陳詳文及被害人曾 依柔
彭建樺 因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2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王柔程、林崇漢、陳泓宇、陳詳文及被害人 曾依柔 、彭建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4人及被害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上揭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8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一情堪予認定。
㈡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在探查該自稱「洪聖智」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被告係智慮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本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自承對於自稱「洪聖智」之人所稱之協助申辦貸款機構及申辦貸款內容均未有任何查證,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悖;復若申辦貸款,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按一般社會經驗,欲申辦貸款須依各該開放申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斷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況被告前曾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當時僅繳交國民身分證、薪資轉帳證明、勞保投保等資料供審核,與自稱「洪聖智」之人所述之之協助申辦手法不同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其自身申辦貸款及一般社會經驗相違;參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2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佐以被告自稱其有詢問過金融機構其還可否再辦理貸款,金融機構表示無法辦理,自稱「洪聖智」之人表示要以作假薪資證明方式來辦理,被告因知悉政府有宣導過詐騙集團之廣告,所以有懷疑過對方,但因急需用錢,還是依指示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在交付前將該2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被告承認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5月14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0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得款項│││││││(新臺幣)│├──┼───┼────────┼────────────┼───────┼─────┤│一│王柔程│臺北市文山區指南│撥打電話予王柔程,佯稱其│102年12月16日│22,123元││││2段64號政治大學│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資料│17時46分許│││││ 莊敬 9舍9510室│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柔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二│曾依柔│臺中市新時代百貨│撥打電話予曾依柔,佯稱其│102年12月16日│11,998元││││公司│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匯款│17時50分許││││││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曾依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三│林崇漢│臺南市永康區中華│撥打電話予林崇漢,佯稱其│102年12月16日│29,989元││││路901號奇美醫院│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簽單│18時8分許││││││扣款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崇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四│陳泓宇│臺北市士林區文林│撥打電話予陳泓宇,佯稱其│102年12月16日│6,565元││││路296號│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店員│18時19分許││││││疏失,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泓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五│陳詳文│臺南市歸仁區某處│撥打電話予陳詳文,佯稱其│102年12月16日│29,989元│││││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資料│18時56分許││││││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詳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六│彭建樺│新竹縣某處│撥打電話予彭建樺,佯稱其│102年12月16日│29,985元│││││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店員│19時50分許││││││疏失,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彭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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