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告 陳錦華 訴訟代理人 許進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被告 柳麗珠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 林高生 被告 林日賀 被告 林高正 被告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粘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告 邱敏尊 法定代理人柳麗珠被告 邱敏兟 法定代理人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
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應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予原告。
被告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面積3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
被告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應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參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以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台幣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以新台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敏尊、邱敏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7,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之被繼承人 邱正平 在系爭678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建有4層樓建物(占用土地面積50.0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被告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之被繼承人 林王翠月 在系爭678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建有3樓半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34.8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等均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等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無法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已致生損害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往前推算五年內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柳麗珠固提出台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
整建申請書、台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土城鄉公所67年11月3日北縣土建字第14756號函,作為證明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查:被告所提之台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書,非公文書,而係訴外人邱正平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舉證。退萬步言,縱認該整地重建申請書係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該申請書係由訴外人邱正平提出,細究該申請書第六點檢附文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項下件數幾份空白,顯見邱正平於申請時並未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台北縣土城鄉公所對於該申請書所檢附之文件僅係基於行政管理而為形式審查,不生確認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效力。依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房屋所有權人就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無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顯見行政機關進行合法房屋證明核發審查時,並未審酌如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時,房屋所有權人興建房屋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逕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是合法房屋證明非等同地政單位認定之合法建物。
4被告林粘罡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惟查系爭土地
謄本並未登記被告林粘罡為地上權人,難認被告林粘罡為系爭土地使用權人。又被告林粘罡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然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至多能證明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現在使用人,非可作為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依據。
5並聲明:
⑴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應將系爭678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50.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應將系爭678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A部分面積3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被告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滿五年之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每年249081元給付損害金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則以: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正平與訴外人 李芳明邱正宏 共同興建,興建前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完工證明書,有台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申請書、土城鄉公所67年11月3日北縣土建字第14756號函、台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份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69年4月14日六九北縣土建字5271號各1件足證。依據主管機關實務上之作業,倘土地與建物係不同權利人時,興建建物之申請人應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否則主管機關不會同意核發許可興建之文件,換言之,邱正平等三人興建系爭建物房屋,係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興建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而被告為邱正平之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故被告亦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王翠月於60年11月24日向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 陳林儉 之女婿 林元火 購得部分土地及房屋○○○鄉○○街○巷○號),立有讓渡書,並非無權占有,林王翠月亦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有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7,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之被繼承人邱正平在系爭678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建有4層樓建物(占用土地面積50.01平方公尺,門牌號○○○區○○街○○○○號),被告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之被繼承人林王翠月在系爭678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建有3樓半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34.80平方公尺,門牌號○○○區○○街○○巷○號)。AB建物之一樓均作為店面使用,其餘樓層為住家。
六、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辯稱:系爭建物經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正平合法興建,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權利證明文件,而依據主管機關實務上之作業,倘土地與建物係不同權利人時,興建建物之申請人應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否則主管機關不會同意核發許可興建之文件,換言之,邱正平等三人興建系爭建物房屋,係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興建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而被告為邱正平之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故被告亦係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台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書、台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土城鄉公所67年11月3日北縣土建字第14756號函為證。經查,觀諸以訴外人邱正平之名義為申請人,所提出之台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書,其第六點檢附文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項下件數空白,顯見邱正平於申請時並未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再查台北縣土城鄉公所67年11月3日北縣土建字第14756號函,係依據64年3月19日北府建六字第15538號函核准之辦法,准許邱正平所為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之申請,而參諸64年3月19日北府建六字第15538函核准之「台北縣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15條規定「修復人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者得將拆除前後房屋拍照(正面、側面)送請當地鄉鎮市公所核備後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同質料依拆餘房屋高度修門面」(見卷第147頁),顯見申請者並非必須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可得到鄉鎮市公所核准施工,故邱正平雖未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文件,其就地整建之申請亦獲得土城鄉公所准許。準此,台北縣土城鄉公所67年11月3日北縣土建字第14756號函自不能作為邱正平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再依「台北縣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12條規定「就地整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照核准圖說整建完成並應檢附完工平面圖立視圖各貳份及各向四吋照片乙份向建設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可知該完工證明之核發僅就建物與圖說是否相符為審核,未涉及實體權利歸屬之認定,自不能憑該完工證明作為邱正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依據。末查,系爭土地上未曾有合法建物之登記,此業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回覆在卷(見卷第137頁),故亦無從以拆除前有合法建物之存在,推斷建物所有權人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事實。綜上,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王翠月於60年11月24日向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陳林儉之女婿林元火購得部分土地及房屋○○○鄉○○街○巷○號),立有讓渡書、證,並非無權占有,林王翠月亦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享有地上權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謄本並無地上權之登記,被告主張為地上權人,自屬無據。再查,被告所提讓渡書(見卷第28頁)係針○○○鄉○○街○巷○號房屋,與被告之建物光明街28巷4號無涉,又卷內第29頁之讓渡證,所載讓渡標的為「○○街0巷0號後面之公有地約四坪之使用權」,並未記載地號,是否為系爭土地不明,且與系爭28巷4號建物占有面積亦不相符,且讓渡人林元火並非系爭6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亦屬不明,被告主張為有權占用,自難採信。至於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稅捐機關便利課稅而設,未涉及實體權利之認定,被告亦不能憑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作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位於市區,一樓作店面使用,其餘樓層為住家,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超過五年,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3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往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103年1月13日往前推算五年即98年1月14日,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16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64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0頁,以公告地價百分八十計算申報地價)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30分之7,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823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被告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356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一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0250元(14640x50.01x6%x7/30=10250),被告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一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7133元(14640x34.80x6%x7/30=7133)。
九、原告及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附表一(被告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過去五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佔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面積│應有部分│計算式││├─────┼──────┼────┼────┼───────────────┤││98.1.14至│96年1月:│50.01㎡│7/30│12160x50.01x6%x0.96x7/30=8173│││98.12.31│12160元/㎡││││││(0.96年)││││││附圖├─────┼──────┼────┼────┼───────────────┤│B部分│99.1.1至│99年1月:│50.01㎡│7/30│14000x50.01x6%x3x7/30=29406│││101.12.31│14000元/㎡││││││(3年)││││││├─────┼──────┼────┼────┼───────────────┤││102.1.1至│102年1月:│50.01㎡│7/30│14640x50.01x6%x1.04x7/30=10660│││103.1.13│14640元/㎡││││││(1.04年)│││││├───┴─────┴──────┴────┴────┴───────────────┤│合計:8173+29406+10660=48239│└──────────────────────────────────────────┘附表二(被告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過去五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佔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面積│應有部分│計算式││├─────┼──────┼────┼────┼───────────────┤││98.1.14至│96年1月:│34.80㎡│7/30│12160x34.80x6%x0.96x7/30=5687│││98.12.31│12160元/㎡││││││(0.96年)││││││附圖├─────┼──────┼────┼────┼───────────────┤│A部分│99.1.1至│99年1月:│34.80㎡│7/30│14000x34.80x6%x3x7/30=20462│││101.12.31│14000元/㎡││││││(3年)││││││├─────┼──────┼────┼────┼───────────────┤││102.1.1至│102年1月:│34.80㎡│7/30│14640x34.80x6%x1.04x7/30=7418│││103.1.13│14640元/㎡││││││(1.04年)│││││├───┴─────┴──────┴────┴────┴───────────────┤│合計:5687+20462+7418=33567│└──────────────────────────────────────────┘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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