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檢驗後淨重合計伍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壓模器壹組、分裝袋參小包、塑膠杓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祥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金慶安旅社」、第8至9行「上開安旅社」,均更正為「大新旅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點,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5年4月6日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海洛因來源為「 周金瑞 」、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八九」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該分局函覆:「有關被告王祥鈞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周金瑞』、『八九』之男子所購買,惟被告王祥鈞僅提供綽號『周金瑞』通訊軟體LINE訊息,未提供其他聯絡方式,故未有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11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5662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警方迄未因被告上開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員警查獲時坦承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員警於當日查獲被告前,即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且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承租之房間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3包等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4、16至17頁),足見員警於聲請上開搜索票時,即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故本件即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曾歷經法院
判決有罪而入監執行等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粉塊狀4包,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
分(檢驗後淨重合計5.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57頁),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壓模器1組、分裝袋3小包、塑膠杓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1張)、FM2藥丸13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王祥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㈠詎渠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慶安旅社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渠又於107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安旅社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嗣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王祥鈞因另案通緝為警所緝獲,並扣 得渠 所有之海洛因共計13包(純質淨重合計3.94公克)及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而渠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渠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加以吸食,則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