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玖玲選任辯護人林穎律師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玖玲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玖玲於民國83年間在臺南市○○區○○路○○證券公司任營業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83年5月10日,在不詳處所偽造以委託其下單買賣股票之客戶 林啟峰 為發票人,發票日83年5月10日、到期日83年7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有偽造之林啟峰印文之本票1紙(即附表一所示本票),由其本人在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於同日在致和證券公司2樓持向俗稱「丙種金主」之 王美麗 詐稱係客戶林啟峰欲調借現款,向王美麗出示林啟峰股票帳戶及存摺資料以取信王美麗,並交付該本票予王美麗供擔保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致王美麗陷於錯誤而匯款400萬元至王玖玲指定之帳戶。嗣王美麗向林啟峰提示該本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玖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檢察官另敘明詐欺取財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辯護人固抗辯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然查:
㈠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83年5月10日,偽造林啟峰之名義,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各400元之本票1紙,嗣並將之交付王美麗而行使,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起訴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83年5月10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否完成,依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1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則將之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1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經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舊法(即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
㈡其次,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依諸前揭規定,足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應為10年有期徒刑無訛。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係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罪,有如前述,則依諸前開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應係20年,且係由犯罪成立之日即83年5月10日起算。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此部分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本案被告除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之最重本刑並不相同,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
㈣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經告訴人於84年6月5日訴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該署於87年1月16日發布通緝,於98年6月29日因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又因上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之最重本刑並不相同,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復經該署於98年6月30日繼續偵查,於98年7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而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2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83年5月15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84年6月5日)起至該署發布通緝日(87年1月16日)之期間(共2年7月11日),及前揭該署再次實施偵查日(98年6月30日)起至該署發布通緝之日(98年7月16日)止之期間(共17日),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則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1年1月12日始完成(計算式:83年5月15日+2年7月11日+17日+5年+20年=111年1月12日)。從而,本件自無追訴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法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峰之指述、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83年間在○○證券公司任營業員,且告訴人王美麗、林啟峰為當時之客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並未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簽名或書寫任何文字,並未偽造林啟峰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亦從未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告訴人王美麗借400萬元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林啟峰固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出票人欄的
筆跡及印章都不是伊的,是王美麗拿附表一所示本票來伊的住處要這400萬元,但伊不認識王美麗,伊也摸不著頭緒,當初是王美麗要求伊一起對被告提出告訴,否則王美麗就認為是伊與被告一起串通等語(106偵緝706卷第112、11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是妳告訴提出來的本票,妳說被告拿這張票跟妳說客戶要借錢,拿給妳的時候,上面有關肆佰萬元、出票人林啟峰、地址與日期是否都已經寫好了?提示附表一所示本案系爭本票影本即偵6059卷第3頁)這個我完全沒有動,她直接拿給我就是這樣。」、「(她拿給妳的時候,金額、出票人、出票人地址與日期都寫好了?)對。」、「(所以妳不知道這上面的日期是誰寫的?)我不知道,這是她直接拿給我的。」、「(她拿給妳就已經填好了?)對。」(本院卷第286頁)、「(不管這張票的正反面,任何一個字跡,王玖玲都沒有當著妳的面簽?)對。」、「(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支票看出來正面有金額、出票人、出票人地址與日期,背面照妳所述有王玖玲的簽名,可是妳拿到這張票的時候,王玖玲沒有在妳面前填進任何一個字,全部都已經是填好才給妳的?)對。」(本院卷第287頁)。是依證人王美麗、林啟峰所述,渠等既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為任何書寫文字動作,已難證明被告有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林啟峰為發票人。
㈡告訴人王美麗固以附表一所示本票係被告所交付並持以借款
400萬元,而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字跡即被告所為云云(本院卷第284頁)。然查:
⑴被告否認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告訴人王美麗,亦否認有持該本票向告訴人王美麗借款400萬元。
⑵而證人王美麗於84年6月14日偵查中先稱:被告對伊說是林
啟峰要借錢,並以○○證券公司電腦顯示林啟峰的股票給伊看等語(84偵6059卷第8至9頁),其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再稱:被告在○○證券公司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給伊,被告表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林啟峰要用錢,被告就拿附表一所示本票向伊調現金,伊於收到該本票之當天就立刻從伊名下的○○帳戶,直接將錢電匯至被告○○帳戶,當時伊是當丙種金主,利息是1分8等語(106偵緝706卷第147、148頁),其於107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陸陸續續向伊借錢,伊從○○將錢先匯到伊名下○○帳戶,被告再指示伊將錢轉給誰,伊便匯至被告的指定帳戶,被告收了伊的錢後,才拿出附表一所示林啟峰為發票人的本票,說是林啟峰要借錢,被告是先收了伊的錢,才拿票出來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282、283、288頁)。經比對證人王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就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緣由及借款過程等節,究竟係王美麗先匯錢、被告再持附表一所示本票供擔保,抑或係被告先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王美麗再匯款,及相關金流之流向去處,先後證述差異甚大,故告訴人王美麗所為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款之證述,已難採信。⑶證人林啟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3年間案發時在○○證券公
司每月進出的股票「不是很多」等語(106偵緝706卷第113頁);經本院查詢林啟峰之83年所得資料,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查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7頁)可參;再經本院查詢林啟峰於83年間持有股票之買賣明細及餘額資料,亦已超過資料保存期限,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保結固資字第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1頁)可佐;故證人林啟峰既稱其於案發時之每月進出股票不多,益徵告訴人王美麗證稱被告以林啟峰之股票交易紀錄取信,持林啟峰為發票人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其借款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⑷告訴人王美麗所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5月10
日,記載憑票准於83年7月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金額為400萬元;經審諸告訴人王美麗所提出其名下80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6偵緝706卷第187至202頁),於83年5月(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同年7月(系爭本票到期日)間,並無「支出金額400萬元」之交易紀錄,足見告訴人王美麗於偵查中所稱收到附表一所示本票當天即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帳戶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至告訴人王美麗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係陸陸續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有在上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出云云(本院卷第283頁),並經蒞庭檢察官聲請本院函查上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收款人相關資料;然告訴人王美麗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交易紀錄超過一百筆,告訴人王美麗並無法特定哪幾筆交易紀錄與附表一所示本票相關,且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另敘明詐欺取財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與被告是否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告訴人王美麗另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反面係被告背書簽名,而
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字跡即被告所為云云(本院卷第284頁)。然查:
⑴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反面的王玖玲背書很
像伊的字等語(106偵緝706卷第178頁),然被告否認其有在附表一所示本票反面背書。
⑵告訴人王美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原
本找不到了等語(106偵緝706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84頁)。則附表一所示本票既欠缺原本可供比對,已難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反面之「王玖玲」背書係何人所為,更無從推論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究竟係何人簽名。
⑶至告訴人林啟峰固證稱告訴人王美麗有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
其追索付款,然告訴人林啟峰亦證稱不認識王美麗,亦不知道告訴人王美麗係如何取得附表一所示本票,故告訴人林啟峰之證述並無從佐證告訴人王美麗對被告之指控,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王美麗另以附表二所示出票人係被告之本票,認附表二所示本票與附表一所示本票均係被告字跡云云。經查:
⑴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告訴人王美麗借款240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306頁),惟以肉眼比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佰」、「肆」、「萬」、「路」、「村」與「林」之「木」、「號」與「號」之「號」等字寫法均不同,且被告於筆劃豎時,有拉長回鉤之特色,筆劃撇、捺時,則會拉長至字底,已難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字跡一致。況如前述,本案欠缺附表一所示本票「原本」以供鑑定,自無從以臆測方式推論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偽造。
⑵參以告訴人王美麗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有向法院對債務人即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106偵緝706卷第第203至211頁)可佐;告訴人王美麗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債務人林啟峰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偵緝706卷第213頁)可佐;告訴人王美麗因債務人 王明朝王彩貝王文促 之支票退票,有向法院聲請對該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06偵緝706卷第215至224頁)可佐。是足見告訴人王美麗為保障其自身債權,知悉向法院對債務人主張權利,則果若附表一所示本票反面真係被告背書簽名,告訴人王美麗理應亦針對背書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等民事追償動作為是,何以告訴人王美麗於案發時卻捨此不為,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為林啟峰,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林岳葳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表一(84偵6089卷第3頁)┌─┬──────────────────────────┐│正│0000000000本票││面│憑票准於83年7月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NT$4,000,000│││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此致(此票免作拒絕證書)││││││出票人林啟峰(簽名、印文)│││地址南市○○路0段000號││││││中華民國83年5月10日│├─┼──────────────────────────┤│反│王││面│玖│││玲│└─┴──────────────────────────┘附表二(106偵緝706卷第153頁)┌─┬──────────────────────────┐│正│0000000000本票││面│憑票准於83年2月1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NT$2,400,000│││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正│││此致(此票免作拒絕證書)││││││出票人王玖玲(簽名、印文)│││地址高雄縣○○鄉○○村○○路00號││││││中華民國8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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