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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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44號原告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主辦之「基隆港西22、西23號碼頭改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PC樁,交貨日期自103年4月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止,合約總價原以公尺計價,未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41萬7000元,含稅總價為1513萬7850元。原告於103年3月14日提供價目單,原以每公尺2400元計價,實際出貨後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則以出貨支數計算發票金額。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止所開立之8張發票共488支PC樁之價金,被告均已支付;惟原告於103年9月出貨15.5MPC樁17支、103年10月出貨15.5MPC樁36支(下稱系爭基樁),被告皆未支付價金,未稅價金為197萬1600元,含稅價金為207萬0180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催告被告支付系爭基樁未稅價金197萬1600元,並於105年7月13日、105年8月3日陸續催告被告給付前揭未稅價金。被告嗣於106年6月21日回函稱:原告必須提出可說服監造單位之無瑕疵證明,否則被告欠難支付等語,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發函請被告明確列出數據證明系爭基樁之瑕疵原因及數量明細,然被告均未提出。原告又於107年2月23日函請被告提出數據證明系爭基樁之瑕疵點,並於107年3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提出系爭基樁有瑕疵之相關資料及證據,然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製作供應PC樁之營利事業,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供應PC樁後,得向被告按其供應數量請求一定之價款。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每次交貨經被告簽收後,原告得於每月25日以開立統一發票申請估驗,被告則於次月20日給付估驗款1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0月出貨予被告之系爭價金,原告於當月即可向被告提出請求,然原告卻遲至107年7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且原告乃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範之商人、製造人,是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再者,按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說明第3點約定,原告依約負有提供無瑕疵且符合業主合約約定品質之PC樁,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至原告請求系爭價金,乃因原告之前所提供之PC樁品質有破裂之瑕疵,經業主認定為「廢樁」,而請原告補樁所致,故原告另向被告請求因補正瑕疵所提供系爭基樁之系爭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85至286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交貨日期自103年
4月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止,配合被告施工進度交貨,合約總價以公尺計價,未稅金額為1441萬7000元,含稅金額為1513萬7850元。
(二)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21日已開立8紙發票(共488支PC樁),未稅金額1468萬2200元、含稅金額1541萬6310元,被告均已支付。
(三)原告於103年9月、10月出貨系爭基樁合計53支,未稅金額197萬1600元、含稅金額207萬0180元即系爭價金。
(四)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催告被告給付未稅價金197萬1600元。
(五)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催告被告給付未稅價金197萬1600元。
(六)原告於105年8月3日催告被告給付未稅價金197萬1600元,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回函。
(七)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發函請被告明確列出系爭基樁之瑕疵原因及數量明細。
(八)原告於107年2月23日發函請被告應提出數據證明系爭基樁之瑕疵點。
(九)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提出系爭基樁瑕疵之相關資料及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7條第8款、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不爭執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3年9月、10月出貨系爭基樁合計53支,未稅金額19
7萬1600元、含稅金額207萬0180元即系爭價金,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點所載;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86頁),原告亦不爭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本院卷第339頁)。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次交貨經甲方(即被告)簽收後,乙方(即原告)得於每月25日以開立統一發票申請估驗,經甲方核實檢驗合格之數量並認可後,甲方於次月20日給付估驗款之100%,支付款為60天期票。」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20日即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03年10月出貨之系爭價金。然原告僅於105年2月22日、105年7月13日、105年8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基樁之未稅價金197萬16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四至六點),並未於歷次請求後之6個月內向被告起訴請求前揭未稅價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視為不中斷;則至107年7月19日(見本院收狀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價金即未稅價金197萬1600元及外加5%營業稅,並以此對抗原告,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回函已承認對原告負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33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年8月3日催告被告給付未稅價金197萬1600元後,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回函原告,業如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惟查,觀諸被告106年6月21日回函之說明欄記載:一、貴公司(即原告)供應系爭工程之PC樁材料,本公司(即被告)已依契約數量就查驗合格者全部付款,並無未支付款項,合先敘明。二、貴公司函文所稱未支付款項應係材料瑕疵致未能符合監造單位要求而廢棄者,請貴公司提出可說服監造單位之無瑕疵證明,否則本公司欠難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106年6月21日回函業已表明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應支付原告價金全部付清,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難認被告有何承認尚未支付系爭價金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7萬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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