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0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宇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葉宇宏欲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及其所屬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接續由葉宇宏及不詳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駕駛車輛至桃園國際機場載運外籍成年應召女子至址設臺北○○○區○○○路○○號2樓之「U-HOTEL」旅館(下稱本案旅館),並安排上開應召女子辦理入住、更換房間事宜,而容留上開應召女子。再由不詳成年應召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發送招攬性交易訊息,以接續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本案旅館房間內與上開應召女子從事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放入女子性器官內直到射精)及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女子扣除分得報酬後,再將應召站業者抽成金額交付不詳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WASSANAINSAMRAN及KANLAYAWEDSAYAPIRUNE之成年應召女子與男客 洪東賢 正欲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攜帶藥物、便當欲交予上開2名應召女子之葉宇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WASSANAINSAMRA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01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證人即應召女子KANLAYAWEDSAYAPIRUN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男客洪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男客 蘇英啓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男客 李名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見第60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至69頁、第70至75頁反面)、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見偵卷第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雖未查獲應召女子已為性交易或猥褻行為及被告已取得財物,然被告既知悉應召集團之成立目的本即係透過媒介性交易以從中獲利,仍與「小胖」、不詳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本案旅館容留,並提供渠等藥物、食物等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小胖」及不詳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
間內,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及猥褻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風氣,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2至3萬元,尚有母親、祖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小胖
」聯絡而供其與不詳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
均供稱:該手機為「小胖」所有,由「小胖」交給其使用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150頁),而扣案保險套36個、潤滑液3瓶,依證人WASSANAINSAMRAN、KANLAYAWEDSAYAPIRUNE於警詢中均證稱:係被告以外之應召站人員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則均不足認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小胖」雖約定於10月給付其
2萬5,000元之薪水,然其在9月底就被抓了,故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數量│├───┼───────────────┼───┼──┤│一│IPHONE手機(廠牌APPLE,IMEI碼│支│壹│││:00000000000000│││││九號,內含門號00000000│││││八一號之SIM卡壹張)│││├───┼───────────────┼───┼──┤│二│SHARP手機│支│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