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力凱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被告李永祥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陳奕璇 律師 吳奕麟 律師被告 陳永南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被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被告 王發祥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5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5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5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7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3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4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9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力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李永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陳永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黃俊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元、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王發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萬柒仟元、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藍力凱為民國107年嘉義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東區)(下稱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與李永祥為多年之好友;陳永南為李永祥國小同學 陳慶輝 之父,李永祥並曾在陳永南經營之水電行工作;王發祥、黃俊龍則為陳永南之友人。藍力凱為使自己於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於107年4至6月間,在其競選聯絡處即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臥龍茶莊(下稱臥龍茶莊),詢問李永祥能否幫忙買票,李永祥表示陳永南人脈較廣,可請其協助,經藍力凱同意後即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之陳永南住處,探詢陳永南能否協助藍力凱買票助其當選,陳永南答應,並向李永祥表示會找黃俊龍、王發祥協助,藍力凱、李永祥即(一)與陳永南;(二)與陳永南、黃俊龍;(三)與陳永南、王發祥、謝 李素靜謝李素靜 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各次參與之人及行為階段之犯意聯絡,均詳見如附表一、二、三「正犯」欄及「行為階段」欄所示),而為下列犯行(其中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經由王發祥交付 蔡玉華江秀吉 、何 劉阿香 之部分款項,因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一)李永祥於107年6月初某日20時許,偕藍力凱前往陳永南上開住處拜訪陳永南,陳永南提及其可處理200票,藍力凱知悉後,向李永祥表示屆時再告知買票之時間,李永祥即於107年6月17日,將藍力凱之參選旗幟置於陳永南住處附近之巷口。於107年8月間,王發祥向陳永南探詢何時要開始行賄,陳永南轉詢李永祥,李永祥即於107年8月11日晚間某時,先前往臥龍茶莊,詢問藍力凱何時交付其行賄款項,於李永祥離開後,藍力凱於翌(12)日0時21分、0時23分,利用其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撥打電話至與李永祥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永祥相約在嘉義市○區○○○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見面,藍力凱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前往,與李永祥見面後,交付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茶葉罐2罐給李永祥,李永祥於同日0時34分以LINE撥打電話回覆藍力凱收到款項後,隨即開車前往陳永南上開住處,因陳永南已入睡,李永祥將茶葉罐內之現金20萬取出後,交給不知情之陳慶輝,請其轉交給陳永南,陳慶輝則於同日20、21時許,將20萬元轉交給陳永南。
(二)陳永南取得20萬元後,除其中4萬2,000元尚未發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外:
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 沈麗 花,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 沈麗花 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藍力凱,其餘款項則請其代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藍力凱(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預備對於沈麗花親屬行求賄賂,經沈麗花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藍力凱,然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就前開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⒉於107年8月13日19、20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
巷○○號黃俊龍之住處,交付6萬元給黃俊龍,請黃俊龍尋找嘉義市東區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藍力凱,黃俊龍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 陳明鐘王銘堂 ,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藍力凱,其餘款項則請陳明鐘代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藍力凱(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預備對於陳明鐘之親屬行求賄賂,經陳明鐘、王銘堂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藍力凱,然陳明鐘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代收之賄賂,而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其餘5萬7,000元則尚未發出,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⒊於107年8月13日19、20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
○巷○○號之王發祥住處,將9萬5,000元交給王發祥,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王發祥,而約定王發祥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藍力凱,2,000元則請王發祥代轉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發祥親屬共2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藍力凱,預備對於王發祥之親屬行求賄賂,王發祥即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藍力凱,惟王發祥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及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9萬2,000元則請王發祥尋找嘉義市東區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藍力凱。王發祥即:⑴於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萬元給謝
李素靜,其中1,000元係行求並約定謝李素靜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藍力凱,2,000元則請謝李素靜代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預備對於謝李素靜行求賄賂,經謝李素靜達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然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其餘8,000元則請謝李素靜代為向熟識而有投票權之人以1票1,000元行賄,謝李素靜應允之,然謝李素靜上開款項均尚未發出,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⑵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16、19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3至16、19至22「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 江蔡黨何麗美 、陳 邱素卿龍玉恩黃良隆 、蔡玉華、江秀吉、 李宏仁吳雅鴻侯余素娥何劉阿香 、蕭 蔡熟魏文經陳淑芬方文榮吳慧陵戴彩霞吳俊達 ,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藍力凱或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何麗美、 陳邱素卿 、龍玉恩、黃良隆、蔡玉華、江秀吉、侯余素娥、何劉阿香、 蕭蔡熟 、魏文經、陳淑芬、方文榮、吳慧陵、戴彩霞代轉交 予渠 等有投票權之親屬或指定之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藍力凱或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3至16、19至22所示),預備對於渠等親屬行求賄賂,經江蔡黨、何麗美、陳邱素卿、龍玉恩、黃良隆、蔡玉華、江秀吉、李宏仁、吳雅鴻、侯余素娥、何劉阿香、蕭蔡熟、魏文經、陳淑芬、方文榮、吳慧陵、戴彩霞、吳俊達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藍力凱或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 然渠 等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⑶於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6,000元給葉郭
麗花,其中1,000元係行求並約定 葉郭麗花 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3,000元則請其代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親屬3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預備對於其親屬行求賄賂,其餘2,000元請其轉交給鄰居 黃桂琴 ,及請黃桂琴代為轉交其有投票權之親屬1人,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經葉郭麗花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並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2,000元給黃桂琴,並轉告上情,行求並約定黃桂琴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黃桂琴代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所指定之候選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預備對於黃桂琴親屬行求賄賂,經黃桂琴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然之後葉郭麗花、黃桂琴均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就前開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⑷於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萬1,000元給葉
不,其中1,000元係行求並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6,000元則請其代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親屬6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預備對於其親屬行求賄賂,其餘4,000元請其轉交給鄰居 陳秋汝 ,及請其代為轉交其有投票權之同戶親屬4人,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經 葉不 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並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地址,適陳秋汝之子石 原仲 在該處,葉不即轉交4,000元給 石原仲 ,並轉告上情,行求並約定石原仲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石原仲代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同戶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所指定之候選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預備對於石原仲親屬行求賄賂,經石原仲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王發祥日後指定之候選人,然之後葉不、石原仲均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就前開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⑸王發祥就上開已發放之賄款外,另有1萬2,000元尚未發出,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嗣經檢警接獲情資,循線查獲陳永南、王發祥、黃俊龍、李永祥,及上開收受賄賂之人,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如附表三編號2至25之賄款、李永祥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永祥於偵查中供出其受藍力凱指使,檢警進而查獲藍力凱,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永南、王發祥、黃俊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賄款扣案(沈麗花、陳明鐘、王銘堂、江蔡黨、何麗美、陳邱素卿、龍玉恩、黃良隆、蔡玉華、江秀吉、李宏仁、吳雅鴻、侯余素娥、何劉阿香、蕭蔡熟、魏文經、陳淑芬、方文榮、吳慧陵、戴彩霞、吳俊達、葉郭麗花、黃桂琴、葉不、石原仲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0、59、60、124、
125、133、144、190、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永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藍力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藍力凱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證人沈麗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黃俊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被告李永祥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藍力凱應無證據能力;證人沈麗花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黃俊龍應認無證據能力,然均仍得作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予以錄音或錄影,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藍力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發祥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以記載「時間以陳永南所述為主,我沒有意見」等字,係以手寫方式所增添於筆錄上,質疑被告王發祥於警詢時有上開陳述,而主張該段記載無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發祥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被告王發祥於警詢時,並未供稱「時間以陳永南所述為主,我沒有意見」等話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筆錄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下稱選訴卷,卷三第29、95-96頁),是筆錄此部分所載與錄影部分有不相符之情形,應係其嗣後為此段陳述時,未及錄音錄影所致。而被告王發祥於此次警詢前,曾於107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3日接受員警詢問,有調查筆錄5份附卷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44號卷,第1-4、7-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97號卷,第10-11頁;107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下稱選偵50號卷,卷二第243-245頁),實難認本次警詢時有何急迫情況,致不能於被告黃俊龍為上開陳述時錄音錄影之情形,況員警於此次筆錄中亦未記載此次警詢有何急迫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該不符部分之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證人沈麗花、王銘堂、陳明鐘、江蔡黨、何麗美、陳邱素卿、龍玉恩、黃良隆、蔡玉華、江秀吉、李宏仁、吳雅鴻、侯余素娥、何劉阿香、蕭蔡熟、魏文經、陳淑芬、謝李素靜、方文榮、吳慧陵、戴彩霞、吳俊達、葉郭麗花、葉不、黃桂琴、石原仲、 蔡孟憲 、陳慶輝、 魏銘俊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藍力凱固供承曾與被告李永祥一同前往被告陳永南住處1次,被告李永祥於107年8月11日晚上曾前往臥龍茶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請李永祥幫我拉票,他帶我去陳永南家1次,我也有請陳永南幫忙拉票。李永祥於107年8月11日晚上有到臥龍茶莊泡茶,聊到選舉的事情,提到需要一些 文宣 或禮品,我在107年8月12日凌晨用LINE打給他,說我有製作環保袋、文宣筆,我們沒有相約在萊爾富見面,我沒有請人拿裝有20萬元的茶葉罐2罐給他,也沒有請他及陳永南幫忙買票云云。
(二)然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祥、陳永南、王發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俊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37號卷第12-13、27-3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3897號卷,下稱警897號卷,第2-5、7-11頁;選他114號卷卷一第239-243、253-257、297-
301、340-342頁;卷二第103-107、230-231、234-235頁;選偵50號卷卷一第14-15、42頁;卷二第244-245、248、252-253、256-257、265-267、283-286頁;選訴卷卷二第31-33、53-55、331頁;卷三第31-93、262-263、507-52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5人確有上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被告王發祥另有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
⑴被告李永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永南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俊龍於偵訊時、被告王發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除上開與筆錄不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證述綦詳(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3737號卷,下稱警737號卷,第27-29頁;選他114號卷卷一第239-243、253-257、297-301、340-342頁;卷二第230-231、233-235頁;選偵50號卷卷一第14-15、41-42頁;卷二第244-245、248、252-
253、256-257、265-267、283-286頁;警897號卷第2-5、7-11頁;選訴卷卷三第31-93頁)。
⑵證人王銘堂、黃桂琴、葉郭麗花、陳邱素卿、何麗美、江蔡
黨、陳淑芬、李宏仁、吳俊達、吳雅鴻、蔡玉華、黃良隆、江秀吉、戴彩霞、謝李素靜、方文榮、葉不、石原仲、魏文經、龍玉恩、吳慧陵、侯余素娥、何劉阿香、蕭蔡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陳明鐘、陳慶輝、魏銘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沈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孟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他114號卷卷一第71-74、93-95、99-102、124-125、143-146、153-155、179-182、187-188、193-197、201-203、207-211、217-219、223-226、233-234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694號卷,下稱交查2694號卷,第21-24、71-74頁;選偵50號卷卷一第111-11
4、119-125、133-139、141-147、161-164、181-184、203-
205、219-222、235-238、247-250、257-259、271-274、281-284頁;卷二第17-19、33-40、43-46、51-54、61-62、83-89、111-112、123-125、131-132、135-138、141-143、147-153、167、170、185-186、193-196、211-212、291-292、295-298頁;選訴卷卷二第337-344、346-360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9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同意
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2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3份、被告李永祥與藍力凱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51張、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5份、本院贓證物款收據3份、贓證物品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3張、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8張、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10日嘉市選一字第1080000044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1份、108年2月14日嘉市選一字第1083150009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1份、Google地圖街景圖2張、本院電話記錄表3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被告黃俊龍與證人沈麗花等人對話錄音之勘驗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選他114號卷卷一第75-76、105-112、245-249、259-265、313-315頁;警644號卷第24-26、28-29、36-37、45-46、49-51、58-59、62-6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2、25-26、37、40-41、50-5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3648號卷第21-23、25頁;警737號卷第64-67、93-99頁;警897號卷第41、52、57-5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24、30-31、35、38-39、46-4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3980號卷第15-16、19-20、28、42-
43、46-4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3981號卷第14-15、20-21、29-30、36-37、40-41、44-45頁;選偵50號卷卷一第25-26、35-37、151-156、165-170、293-295;卷二第157-1
62、171-176頁;卷三第13-15、25-27、135、137-141、149、155、161、167、175、183、191、199、208、214、221、
227、233、239、245、251、257、269、31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10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10頁;交查2694號卷第28、30、32、7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卷第20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第2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33號卷第2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44號卷第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卷第2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91號卷第24頁;選訴卷卷一第99-188、245-349、361-375、378-384頁;卷二第37-39、69-73、76、316、336、370-372頁;卷三第15、202-203頁)。
⑷另有被告陳永南提出之現金4萬2,000元、被告黃俊龍提出之
現金5萬7,000元、被告王發祥提出之現金1萬5,000元、證人沈麗花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陳明鐘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王銘堂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黃桂琴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江蔡黨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何麗美提出之現金5,000元、證人陳邱素卿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龍玉恩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黃良隆提出之現金5,000元、證人蔡玉華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江秀吉提出之現金6,000元、證人李宏仁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吳雅鴻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侯余素娥提出之現金4,000元、證人何劉阿香提出之現金4,000元、證人蕭蔡熟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魏文經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陳淑芬提出之現金4,000元、證人謝李素靜提出之現金1萬元、證人方文榮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吳慧陵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戴彩霞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吳俊達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石原仲提出之現金4,000元、證人葉郭麗花提出之現金4,000元、證人葉不提出之現金7,000元、被告藍力凱之Sony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李永祥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⒉檢察官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賄賂3,000元,係被告藍力
凱、李永祥交付20萬元給被告陳永南,被告陳永南再交付6萬元給被告黃俊龍後,由被告黃俊龍出面向證人沈麗花買票,及請證人沈麗花代為轉交給其親屬,預備對其親屬行求賄賂:
⑴被告黃俊龍固曾於107年10月29日書寫自白狀,坦承有向證
人王銘堂、陳明鐘、沈麗花買票,有上開自白狀1份在卷可查(見選他114號卷卷二第159-160頁),然其於107年11月1日偵訊時先供稱:我承認有向王銘堂、陳明鐘、沈麗花買票等語(見選他114號卷卷二第230頁),隨即改口供稱:我不認識沈麗花,我沒有拿3,000元給她等語(見選他114號卷卷二第230頁);於107年11月7日再次具狀表示有向證人沈麗花買票(見選偵50號卷卷二第239-242頁),於107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具狀說我有跟沈麗花買3,000元,是因為她有外號,我後來才想到,我買票的只有陳明鐘、王銘堂及沈麗花等語(見選偵50號卷卷二第285-2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堅詞否認有交付3,000元給證人沈麗花,向其與其家人買票(見選訴卷卷二第32-33、54-55、331頁;卷三第513、535頁),前後不斷更易供詞,則其是否有交付證人沈麗花3,000元,向證人沈麗花及其家人買票,即屬可疑。
⑵被告黃俊龍對於其何以在偵查時坦承有交付3,000元給證人
沈麗花並向其與其家人買票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在地檢署承認有跟陳明鐘、王銘堂買票,我會承認有跟沈麗花買票,是因為我的手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怕檢察官又把我還押看守所,才會連同買沈麗花的部分也承認。我在107年11月27日停止羈押回家,當天就到醫院開刀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32-33、54-55頁),而被告黃俊龍於107年10月26日遭羈押, 嗣於 偵訊時坦承有向證人沈麗花買票後,於107年11月27日停止羈押,同日即前往 吳國君 診所前往就診,就診原因為左側第3指嚴重甲溝炎伴隨局部蜂窩性組織炎,並於107年11月28日、29日、30日回診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國君診所病情說明各1份、就診紀錄4份、傷勢照片1份在卷足參(見選訴卷卷一第43頁、卷二第318-321頁),是被告黃俊龍辯稱因擔心遭繼續羈押延誤其手指治療,才於偵訊時坦承有交付賄賂給證人沈麗花,應堪採信,更不能認其上開對自己不利之供述為可採。
⑶證人沈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我買票的人是陳永南,他
住在我家隔壁,他在107年9月初某日晚上,在我家拿3,000元給我,是要買我、我媳婦 紀良築葉虹 的票,他說票要投給藍力凱,我有答應,但是我沒有跟我媳婦講。跟我買票的人不是黃俊龍、王發祥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339、341、343-344頁),被告陳永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沈麗花的票是我買的,時間忘記了,地點在她家,因為聽說她家有3人,所以我拿3,000元給她要買3票,我有說要投給藍力凱,她也有答應我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沈麗花的3票是我買的,我當時買票的錢,扣除給她的,還有4萬2,000元沒有發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331頁;卷三第513頁),均稱向證人沈麗花及其家人買票之人為被告陳永南,並非被告黃俊龍,是難認被告黃俊龍所言有向證人沈麗花買票之部分為可信。
⑷被告沈麗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係被告黃俊龍對其買票
(見選他114號卷卷一第130-131、137-138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陳永南對其買票乙節不一致,就何以在警詢及偵訊時為上開證述時,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俊龍跟我是鄰居,我都叫他 黑龍 ,不是 阿龍 。我在警詢、偵訊時說跟我買票的人是黃俊龍,是因為我年紀大,沒有到過警察局,當時很緊張,我眼睛曾因白內障開刀過,看不清楚,有糖尿病,頭暈暈的,稍微重聽,警察問我是不是阿龍,我聽成 阿南 ,所以在警詢及偵訊時認錯人,不是故意講錯,確實是陳永南跟我買票,不是黃俊龍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337-340、342-343頁),表示係因其於警詢、偵訊時,過於緊張,且身體狀況不佳,才會誤認係被告黃俊龍對其買票,是證人沈麗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對被告陳永南有利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參以被告黃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沈麗花跟陳永南於
107年11月29日到我家,她說跟她買票的人是陳永南,不是我,她在警局時緊張講錯,講到我,我有錄音。他們本來說要賠償我,陳永南說要賠我2萬元,沈麗花不同意,所以沒有談成。我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時沈麗花的兒子說一毛錢都不賠,叫我直接去提告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32-33、54-55頁),證人沈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黃俊龍出來後,陳永南有陪我到黃俊龍家,我跟黃俊龍道歉,陳永南說要幫我出2萬元,黃俊龍說不要,他跟我要8萬元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338-340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俊龍所提供之錄音筆錄音檔案,其對話略以:「沈(指證人沈麗花):厚,就緊張啊」…「黃(指被告黃俊龍):我都不承認耶!我被關到這樣。我講說我沒有跟你買票啊!為什麼你跟我買3票,沈麗花妳!妳咬說是我。啊妳阿南買的,妳要阿南,妳不能咬我」、「陳(指被告陳永南):沒啦」、「沈:我就突然」、「陳:我也不知道」…「黃:嘿!妳如果說刑事警察沒開門給妳看,我不對,人家刑事警察還開門給妳看耶!妳還講、講是我!我、我有跟妳買票,我甘願,我沒跟妳買票,妳還講是我買票,對嗎?」、「陳:對啦!現在這樣是要怎樣處理?」、「黃:要怎麼處理喔?」、「陳:對啊!」、「黃:嗯,我要告她啊!」、「沈:不要啦!拜託啦!」、「黃:不是,我被關成這樣」、「沈:不要這樣啦!」、「黃:連工作都沒了,妳看妳要怎麼跟我賠罪」…「黃:正經的,被關成這樣耶!關到眼淚齊流,我一個手蜂窩性組織炎,才要把我放出來耶!不然我一樣被關。現在問題就是說我們做事不能這樣」…「黃:( 前略 )啊妳現在問題,妳不是我跟你買的,妳咬我,不然妳就承認我都沒有跟人家拿錢,現在對嗎?」、「陳:沒啦!現在要怎麼處理?你想看看」、「黃:我要怎麼處理?我就對她告下去,換告她啊!」、「沈:不要啦!拜託一下啦」…「黃:(前略)不是說我要害妳,妳今天刑事警察開門給妳看,妳還看我,我還看她耶!她還講我?法官、法官相片給我看」、「沈:他是開門給我看說」、「黃:是不是妳啊?不是不承認?」、「沈:不是,他是講,不是,說我有沒有認識而已啊」、「黃:後來,之後妳還講我跟妳買票,3票啊!」、「沈:對啊!」、「黃:對啊!妳就講這樣啊!」、「沈:我就緊張搞錯了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被告黃俊龍與證人沈麗花等人對話錄音之勘驗譯文1份存卷足參(見選訴卷卷二第336、370-372頁),證人沈麗花確實有向被告黃俊龍坦承於警詢時認錯人,而誤指被告黃俊龍向其買票之事,足徵交付3,000元並向證人沈麗花其買票之人應為被告陳永南,並非被告黃俊龍。檢察官認係被告黃俊龍對證人沈麗花買票,顯非可採。
⒊被告藍力凱雖辯以前詞:
⑴被告李永祥於偵訊時證稱:藍力凱要選市議員時,叫我幫他
拉票,是我去他的服務處時說的,後來我就幫他問陳永南,因為陳永南人面比較廣,我們的拉票就是買票,我聽得懂等語(見選他114號卷卷二第2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到6月間,藍力凱在臥龍茶莊請我幫忙,他說請我幫忙拉票,沒有講買票賄選的字眼,我直覺他就是要我幫他買票,我跟他說我住在那邊比較不認識人,我有認識一個做水電的叔叔,他在那邊比較有認識人,藍力凱就說好,我有跟藍力凱說我可以幫忙拉幾票。我們不用買票的字眼,是因這是一種默契,用買票的字眼講太白不太好,我去找陳永南請他幫忙時,也是跟他說拜託幫忙拉幾票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60-62、88頁),證人陳永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受李永祥、藍力凱委託幫忙買票,一開始是李永祥跟我說這次選舉請我幫忙藍力凱,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請我買票,我先跟黃俊龍、王發祥說要買票,之後我拿到錢,再把錢交給他們讓他們去發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31、50頁),二人證詞互核一致,是被告李永祥係經被告藍力凱請託其拉票時,知悉被告藍力凱之本意係要其幫忙買票,其即向被告藍力凱推薦被告陳永南,並先前往請託被告陳永南協助幫忙買票,被告陳永南答應後,即商請被告黃俊龍、王發祥協助日後買票事宜,並非受被告藍力凱委託單純拉票,是被告藍力凱辯稱僅係請 託渠 等單純買票云云,是否為實,即屬可疑。
⑵被告陳永南答應協助買票後,被告李永祥即帶被告藍力凱前往被告陳永南住處商談買票事宜:
①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藍力凱去找陳永南,是
想牽線讓他們認識,我介紹陳永南給藍力凱時,跟藍力凱說這是我叔叔,沒有講到陳永南的名字,但有講到我跟陳永南的兒子是國小同學,有說陳永南是「 輝仔 他爸」,他很久之前就稍微知道「輝仔」是誰,因為我們從小就在一起,我不清楚他是否還認識陳慶輝,但他並沒有問我「輝仔」是誰。當時只有我、藍力凱、陳永南跟他太太在場,陳永南的太太都沒有講話。我們當時有稍微聊到選舉,陳永南有說他可以處理200票,藍力凱說好,處理時間還沒確定,等確定後再跟我說,他所說的處理時間應該是拿錢出來買票的時間。我確定陳永南當時有說可以處理200票,我跟陳永南講的話藍力凱都有聽到。我在警詢時稱我帶藍力凱去找陳永南,談妥後我在107年6月17日拿藍力凱的競選旗子放在芳安路17巷巷口消防栓置放,我所述實在。之後我帶陳永南去臥龍茶莊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63-65、82-86、88-89頁),而被告李永祥於107年6月17日21時20分,以LINE傳送藍力凱旗幟置放於某處巷口之照片給被告藍力凱,有被告李永祥與藍力凱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選他114號卷卷二第117頁),與被告李永祥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李永祥帶藍力凱前往被告陳永南住處,係為讓渠等認識,以利日後買票賄選,該次並商討被告陳永南住處附近可供買票之票數,被告藍力凱當時得知被告陳永南可處理200票時,並無當場反對表示不能買票,反而表示日後會再告知買票之處理時間,被告李永祥才將被告藍力凱之競選旗幟置放在被告陳永南住處附近之巷子。
②被告陳永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李永祥帶藍力凱來我家
,李永祥說這是藍力凱,選舉要拜託我,以後要麻煩一下,也有跟藍力凱說我兒子跟他是同學,我知道麻煩的意思就是要買票,當時藍力凱也在場,他也有跟我說拜託,我不敢肯定我沒有講到票數,但我說我可以儘量幫忙,我有跟藍力凱講幾句話,李永祥跟我講話的時候,藍力凱都在旁邊聽。之後我家巷子就置放藍力凱的旗子,是我叫李永祥來插旗子的,打算以後買票時,跟賣票的人說投給巷口旗子上的那個候選人。李永祥有帶我去臥龍茶莊1次,因為之前就已經介紹過,藍力凱已經認識我,所以李永祥就沒有再跟藍力凱介紹我,我在那邊喝茶,李永祥跟藍力凱一直在講話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32-36、39-41、51-53、55-57頁),亦表示被告李永祥帶被告藍力凱到其住處,有提到請託其幫忙買票之事,而被告藍力凱亦在旁邊,亦徵被告藍力凱對於被告李永祥與陳永南討論買票之事知之甚詳,且無任何反對之意,足見被告藍力凱確實有請託被告李永祥,被告李永祥再請託被告陳永南協助買票事宜。被告藍力凱辯稱僅係單純委託渠等拉票,並無要求渠等買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至於被告李永祥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陳永南家,藍
力凱知道陳永南可以拉幾票,可是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拿錢,他是在我們從陳永南家離開的車上,跟我說處理時間會再跟我說,應該是在放完旗子後才帶藍力凱到陳永南家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65、90頁),表示係在107年6月17日置放被告藍力凱旗幟後,才帶被告藍力凱拜訪被告陳永南:
被告李永祥於107年11月1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至6
月間,我都會去臥龍茶莊聊天泡茶,席間聊到選舉、選票的話題,藍力凱要我幫忙拉票,就是拿錢給我,請我幫他處理選票,我回說我對於居住地那邊的鄰居比較不熟,我可以幫他問看看,我就在5、6月間陸續前往陳永南家,因為我認為他在該社區比較熟,所以請他買票,陳永南約在107年5月底答應幫忙,講到好的時候,大概在6月初我開車載藍力凱到陳永南家,當時我、藍力凱、陳永南跟他太太在場,我們聊天談論附近可處理幾票,陳永南算一算後說大概有200票,藍力凱就說好,之後會再跟我說,把錢拿給我,講好之後,我才跟他拿旗子去插等語(見警737號卷第27頁背面),其此次證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能作為彈劾之用。被告李永祥對於帶被告藍力凱前往拜訪被告陳永南之時間,究竟係在107年6月17日之前或之後,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在107年6月17日之後才帶被告藍力凱前往被告陳永南住處,是否可採,即屬可疑。
被告李永祥於107年10月26日遭本院羈押後,於107年11月1
日第1次警詢前,即於107年10月30日主動具狀表示係被告藍力凱給其20萬元,請其協助買票,有自白狀1份在卷足證(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14號卷,下稱選他114號卷,卷二第163-164頁),是員警實無要求其如何回答,或以不正方式訊問其之動機。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永祥於此次警詢為上開陳述時之錄影檔案,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被告李永祥於回答時,員警提供其行動電話,讓其操作、觀看LINE對話紀錄,回想後再回答,並於被告李永祥思考時,未催促其回答,而係給其時間慢慢思考回想後再回答;員警依據被告李永祥回答後製作筆錄,被告李永祥之回答與筆錄記載相符;且員警在輸入筆錄及被告李永祥回答時,亦將被告李永祥回答複述後,讓被告李永祥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筆錄譯文1份附卷可查(見選訴卷卷三第202-203、231-254頁),參以此次陳述時,被告藍力凱並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或因其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是其該次陳述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且對照其與被告藍力凱之LINE對話紀錄回想並回答案發過程,其可信性高,而足以彈劾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故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107年6月17日之後才帶被告藍力凱前往被告陳永南住處云云,即不可採。
辯護人雖以員警於此次詢問時,就筆錄譯文編號513至515,
對話內容:「第三人:陳永南的時候,你們在家裡是否有講到買票的細節還是什麼的這些嗎?」、「員警A:有啦」、「李:有啊!就是大約要買幾票這樣」(見選訴卷卷三第250頁)之部分,認為員警先提供答案誘導被告李永祥,被告李永祥才跟著員警意思回答等語為辯護(見選訴卷卷三第203頁),然細究被告與員警間自譯文編號511至525(見選訴卷卷三第250-251頁)之對話內容為「第三人:你那時跟藍力凱去那個 李永南 、李永南」、「李(指被告李永祥):陳永南」、「第三人:陳永南的時候,你們在家裡是否有講到買票的細節還是什麼的這些嗎?」、「員警A:有啦」、「李:有啊!就是大約要買幾票這樣」、「員警B:陳永南說」、「員警A:有辦法可以幫他處理幾票,陳永南有答應他說大約200票」、「第三人:他說沒有?」、「員警A:有啦!」、「第三人:他有答應他說大約200票?」、「李:陳永南去,我跟你說,陳永南」、「第三人:你叫他帶他去的?帶藍力凱去的時候」、「李:嘿,我載他去的,嘿啊!」、「第三人:啊他有跟你說他可以處理幾票,他答應你說大約200票這樣?」、「李:嘿啊!我有問他。啊因為陳永南,因為他5、6月,他說我5、6月月份,他那時候」等語,雖員警在詢問其關於其帶被告藍力凱前往被告陳永南住處有無討論買票事宜時,其他員警先幫其回答有,且被告陳永南有說可以處理200票,然被告李永祥於此段對話前,即曾供承:「陳永南講、講他那裡算一算,大約講有、大約有200票」(譯文編號233)等語,有筆錄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選訴卷卷三第240頁),是第三人員警之後雖有再跟被告李永祥確認其與被告藍力凱前往被告陳永南住處之細節,並經員警A先口說被告陳永南有說可以處理200票之話語,然此係員警A依據被告李永祥先前之回答後所為,且之後此部分亦經被告李永祥確認為實在,故此部分實難認有何誘導之情事。
況且,被告李永祥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何以其所述與其在107年11月1日第1次警詢時所述不符時,證稱:「(問:
你在107年11月1日警詢時稱,陳永南算一算稱大概可以處理賄選200票左右,藍力凱就說好,但是你今天回答警察官說你忘記藍力凱有沒有說好,或者是陳永南有沒有明確講到可以處理賄款200票,有何意見?)藍力凱應該有說好,陳永南可以處理200票,警詢所述都正確,時間比較近,以警詢時候所述比較正確」…「(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是你先帶藍力凱去陳永南家講好賄選後,才拿藍力凱的旗子去放?)我忘記了,就以警詢為主」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83、9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107年11月1日第1次警詢為上開陳述時之錄影檔案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而且有觀看行動電話,所以比較清楚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03頁),足證被告李永祥於警詢時,係經由員警提供其行動電話,讓其就行動電話內其與被告藍力凱之LINE對話紀錄辨識,便於回復記憶而回答,且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陳述,則係因距案發時間較遠,記憶模糊下所為,亦難僅憑其歷次陳述不一致,而認其有故意誣陷被告藍力凱,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④被告陳永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力凱來我家時,他都很
安靜沒有講話,他沒有拜託我幫忙買票,沒有說錢會委託李永祥交給我,都是李永祥說時間確定會把錢交給我,藍力凱都沒有跟我講話,插完旗子後1個月,藍力凱才到我家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36、38-40、53頁),與前開證述不一致,然其嗣後又改口證稱:李永祥說到時會把錢交給我時,並非是他帶藍力凱到我家的時候說的,藍力凱並不在場。我中風之後,記憶都很差,我領有殘障手冊,且時間過了好幾個月,我只記得我有拿錢,細節的部份我記得比較不清楚,就藍力凱到我家如何討論,說了那些話等情節,應該是李永祥記的比較清楚,以他所述為準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37、41、48-49、51、54頁),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覺得陳永南記性不好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87頁),則被告陳永南恐因案發後身體狀況導致記憶力不佳,無法清楚記清當時案發經過,而為上開證述,自不能僅因其曾有上開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即認其證稱被告藍力凱於其住處有聽見被告李永祥當面麻煩其請其買票乙事並非事實。
⑤被告藍力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陳永南於偵訊時,證
稱我沒有跟他講到賄選的事情,是李永祥說要請他幫忙的云云(見選訴卷卷三第508-509頁)。然賄選所涉刑責非輕,均於隱密下進行,且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是共犯以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應屬常態,而被告陳永南於偵訊時證稱:李永祥帶藍力凱來我家,起先是說他要選議員,後來李永祥有說要請我拉票,藍力凱是跟李永祥一起來的,都是李永祥講的,李永祥說要拜託麻煩我,請我幫忙,藍力凱在旁邊等語(見選偵50號卷卷一第14頁),表示被告李永祥在請託其幫忙買票時,被告藍力凱亦在旁,而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藍力凱請我幫他拉票,一直到107年10月26日這段期間,藍力凱沒有跟我說他不買票,或是請我不要幫他買票,我帶藍力凱去陳永南家,陳永南有說他可以處理200票,藍力凱當時並沒有說他不買票或類似的話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88-89頁),如被告藍力凱僅請託被告李永祥、陳永南單純拉票,被告陳永南何須需事先計算鄰里間可供買票之票數,並於被告李永祥、藍力凱前往其住處時告知可處理買票之票數,並與渠等討論?而被告藍力凱對於被告李永祥、陳永南於其面前毫無遮掩的討論買票事宜,卻無任何反對制止之意,事後亦未要求被告李永祥停止買票行為,以免陷自己於不義,其所為顯與其所辯僅請求被告李永祥、陳永南拉票,並無要渠等買票云云相違。況被告李永祥證稱係被告藍力凱請託其買票,其才向被告藍力凱推薦被告陳永南,並徵詢被告陳永南意見,則其帶被告藍力凱前往被告陳永南住處,與被告陳永南認識後,由被告李永祥負責與被告陳永南商談買票細節,亦合常理,亦不能僅憑被告藍力凱於過程中未具體提到「買票」、「選票」等話語,即認被告藍力凱並未要求渠等買票,對渠等買票一事亦均不知悉。
⑶被告李永祥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8月11日19時48
分,有用LINE傳訊息問被告藍力凱何時過去泡茶,我那天有去臥龍茶莊泡茶,我問藍力凱何時要把錢給我,是因為陳永南在8月初有問我,之前跟藍力凱談妥買票的事,有沒有確定,藍力凱那時候說會儘快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67-68頁),被告陳永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發祥跟我說別人已經在發錢了,問我何時要發錢,所以我才去催李永祥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38頁),復有被告李永祥與藍力凱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稽(見選他114號卷卷二第119頁),顯見被告陳永南係因遭被告王發祥催促何時要開始行賄買票,其詢問被告李永祥後,被告李永祥才於107年8月11日前往臥龍茶莊詢問被告藍力凱何時要給錢行賄。被告藍力凱辯稱被告李永祥當天前往臥龍茶莊,係詢問文宣、禮品之事,並未提到賄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藍力凱於107年8月12日凌晨,指示不知情成年男子交付
20萬元與被告李永祥,被告李永祥即託陳慶輝轉交被告陳永南,由被告陳永南處理後續買票事宜:
①被告藍力凱於107年8月11日22時9分、同年8月12日0時21分
、0時23分,陸續用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永祥,通話時間分別為15秒、25秒、20秒,被告李永祥則於107年8月12日0時34分,用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藍力凱,通話時間為10秒,有被告李永祥與藍力凱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選他114號卷卷二第119頁)。
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11日22時9分這一
通是藍力凱打電話問我在幹嘛,我說我在家,那通好像有提到文宣小禮品的事情;107年8月12日0時21分、0時23分這兩通是藍力凱問我人在哪裡,要不要約在我家外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電話中完全沒有提到錢,他說在那邊等,我那時也不知道是要拿錢,我在車上等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66-67、69、77-80、91頁),表示於107年8月11日22時9分許,二人LINE對話中,雖然有提到關於競選文宣品之事,然被告藍力凱亦有詢問其是否在家,之後2通電話即係相約在萊爾富見面之事,是被告藍力凱辯稱其與被告李永祥係於LINE討論環保袋、文宣筆之事,並未相約萊爾富見面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力凱說約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我就出去外面,在車上等,後來有我不認識的一個男子從我後面過來敲我車門,沒有說話,用袋子提2罐茶葉罐給我,他就走了,我打開來看,看到是2疊1,000元鈔票,鈔票有綁綁鈔帶,看起來是剛領出來沒有打開過。我拿到錢之後,就在0時34分打電話給藍力凱,跟他說我有拿到,然後我就直接開車去陳永南家,從萊爾富開車到他家約3、4分鐘,之後我將錢從茶葉罐拿出來,那時陳慶輝在屋簷下抽菸,我把錢交給陳慶輝,我說請他把錢拿給他爸,他爸就知道了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66、69、77、79-81、83-84、86頁),表示其與被告藍力凱相約在萊爾富見面後,即有一男子前往與其見面並交付20萬元給其,而其之後亦有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藍力凱,回報已收到款項。
證人陳慶輝於警詢時證稱:李永祥在某日深夜開車到我家找
陳永南,當時陳永南在睡覺,李永祥請我轉交2疊新臺幣共20萬元給陳永南,我當時沒多問,當天下午我工作回家時,把錢交給他,他沒告訴我錢的用途等語(見警737號卷第8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大概是8月份約11、12點的時候,我跟朋友坐在我家外面,李永祥過來,他說要找我爸,我跟他說我爸在裡面,他進去之後沒多久就說我爸在睡覺,然後叫我進去,拿現金給我叫我拿給我爸,他當時沒有說要幹嘛,隔天我下班就把錢拿給我爸等語(見選偵50號卷卷二第131頁),被告陳永南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李永祥何時拿錢到我家,但是是我兒子陳慶輝約在晚上7、8點,拿20萬元給我,說這20萬元是 阿祥 李永祥拿來的,我收到錢隔天分別把錢拿給王發祥跟黃俊龍等語(見選偵50號卷卷二第25
2、2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晚上,好像是8、9點的時候,我在床上睡覺時,陳慶輝把現金2疊拿給我,說是李永祥拿給我的,我沒有問他甚麼時候拿到錢的,他也沒有說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37頁),所述與被告李永祥供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藍力凱會以LINE與被告李永祥相約見面,係為透過不詳男子交付20萬元賄款給被告李永祥,而被告李永祥於107年8月12日,取得被告藍力凱透過不詳男子交付之賄款後,隨即前往被告陳永南住處,請證人陳慶輝轉交20萬元給被告陳永南,再由被告陳永南轉交給被告黃俊龍、王發祥,以利後續行賄事宜。是被告藍力凱辯稱其僅拜託被告李永祥、陳永南單純拉票,並未請託渠等幫忙買票,亦未與被告李永祥相約於萊爾富見面,未交付20萬元給被告李永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②辯護人雖以被告李永祥無法找出交付茶葉罐之男子,顯係杜
撰不詳人士拿裝有賄款之茶葉罐給其,故其證述並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藍力凱辯護(見選訴卷卷三第536頁)。然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除不斷宣導反賄選外,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勢必知悉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受信賴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而候選人提供資金給親友或樁腳買票,甚或再由渠等轉輾找尋更下游樁腳出面買票,本即有預為防免被查獲,或縱被查獲,亦能視情勢而為部分責任切割之目的,故為免留下蛛絲馬跡,則當事人間及上下游間,除極力避免留下任何書面或錄音、通聯紀錄外,透過他人間接交付賄款給親友或樁腳,以利渠等後續行賄事宜,亦屬常態。而被告李永祥於取得20萬元後,立即以LINE撥打電話回報被告藍力凱,並驅車前往交付給證人陳慶輝請其轉交被告陳永南,業經前述,如被告藍力凱並未與被告李永祥與凌晨相約見面,並透過他人轉交款項與被告李永祥,被告李永祥又何須急於以電話回覆被告藍力凱,且選在半夜開車前往被告陳永南住處,並在被告陳永南入睡時,不擇期再當面交付其款項,反而迫切請證人陳慶輝轉交賄款給被告陳永南?況依被告李永祥證述,其並不認識該男子,該男子交付款項時亦未說話,該男子機車又停於其車輛後方,而無法得知車牌號碼,其收到款項後即開車離開現場,是其無從知悉該男子身分、特徵,而無法提供給檢警偵查,亦未悖於常情,是不能僅以被告李永祥未能提供該人資訊,即認其所言係屬 杜撰 均不可採。
③至於被告藍力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陳永南、王發祥先
前均供稱拿到賄款之時間係在107年5、6月間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511頁),被告藍力凱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陳永南、王發祥之後才改口供稱係在107年8月拿到賄款,與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顯然其等嗣後變更說詞,係遭員警誘導所為,故應係被告李永祥於107年5、6月間交付賄款給被告陳永南,被告陳永南再交給被告王發祥等人為行賄,為被告藍力凱辯護。
被告陳永南於警詢時,固曾供稱被告李永祥係在107年5、6
月將20萬元交給其,其再交給王發祥、黃俊龍(見選他114號卷卷一第240-241、255頁;警737號卷第48頁),被告王發祥於警詢、偵訊時,固曾供稱被告陳永南係在5、6月間交付賄款給其,其在6月時發放賄款買票(見警897號卷第3、7、9頁;選他114號卷卷一第340頁),然被告王發祥於警詢、偵訊時,亦多次表示其不記得被告陳永南交付款項給其之正確時間、且其記憶不佳等語(見警897號卷第3頁;選他114號卷卷一第340頁;選偵50號卷卷二第244、248、265頁),而被告陳永南於警詢時亦供稱:案情我都有照實講,但是把20萬元交給黃俊龍、王發祥的時間我是真的忘了,所以第1次、第2次警詢時講的時間不是正確的等語(見選偵50號卷卷二第25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兒子有交給我20萬元,我知道我有拿到錢,但是正確日子我沒辦法記得等語(見選偵50號卷卷二第265頁),表示渠等亦不清楚係何時取得賄款並發放,是渠等上開取得賄款時間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況且,被告陳永南於警詢時、王發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
等係在107年5、6月間行賄之時間,除與被告李永祥、證人陳慶輝證稱被告李永祥係在107年8月間交付20萬元給證人陳慶輝,再由證人陳慶輝轉交給被告陳永南之時間不一致外,更與證人王銘堂、黃桂琴、葉郭麗花、陳邱素卿、江蔡黨、陳淑芬、李宏仁、吳俊達、吳雅鴻、黃良隆、江秀吉、戴彩霞、謝李素靜、方文榮、葉不、石原仲、魏文經、龍玉恩、吳慧陵、侯余素娥、何劉阿香、蕭蔡熟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明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沈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何麗美、蔡玉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被告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交付賄款給渠等之時間係在107年8月至10月間,明顯不相符(見選他114號卷卷一第71-74、93-95、99-102、124-125、143-146、153-155、179-182、187-188、193-197、201-203、223-226、233-234頁;交查2694號卷第21-24、71-74頁;選偵50號卷卷一第111-
114、119-125、141-147、161-164、181-184、203-205、219-222、235-238、247-250、271-274、281-284頁;卷二第33-40、43-46、51-54、61-62、83-89、111-112、123-12
5、131-132、147-153、167、170、185-186、193-196、211-212頁;選訴卷卷二第337-344、346-360頁),是被告陳永南、王發祥所稱係在107年5、6月間取得款項並行賄,顯係因渠等記憶不清之下所為之陳述,即難採認為實,更難遽以認定被告李永祥證稱係在107年8月12日取得20萬後交給被告陳永南,再由其交給被告王發祥等人進而行賄等語為不可採。
⑸107年10月26日被告陳永南等人遭查獲當天,被告藍力凱與李永祥曾見面2次:
①被告李永祥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藍力凱後,即請託證人蔡
孟憲開車前往至臥龍茶莊附近,由證人蔡孟憲前往臥龍茶莊,帶被告藍力凱至車上與其會面交談後,被告藍力凱即下車離開;嗣後被告李永祥再以LINE撥打電話與被告藍力凱聯繫,二人於同日13時10分許,於嘉義市○區○○街與芳安路口之鎮天宮見面,二人再度交談後分別離開等情,業據被告藍力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選訴卷卷二第85頁),並經被告李永祥、證人蔡孟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訴卷卷二第346-360頁;選訴卷卷三第69-72、91-93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選偵50號卷卷三第25-27頁),而被告黃俊龍、王發祥、陳永南係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陸續經員警帶至地檢署,並自同日8時39分許起陸續進行警詢、偵訊,有傳票、拘票各1份、訊問筆錄3份、調查筆錄7份在卷可查(見選他卷卷一第33、37、39、239-243、253-257、267、271、305-31
1、317-321頁;卷二第31-39頁),是被告李永祥係在被告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遭查獲後,積極以LINE與被告藍力凱聯繫,並相約見面談話2次。
②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永南被帶走的當天,他家
對面的叔叔打電話,問我為何陳永南家有那麼多警察,我才知道他被帶走。1、2個小時後我打電話給藍力凱約見面,因為害怕所以才請蔡孟憲開車載我去,我有跟他說發生事情,就是選舉的事情。我用LINE打電話給藍力凱,說我要去找他,因為怕被警察發現,所以我叫蔡孟憲通知他來車上,之後我請蔡孟憲開車繞,我跟藍力凱說「輝仔他爸被警察帶走」,其他我就沒有說,也沒有說為何會被警察帶走,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處理,藍力凱沒有問我發生何事,他只有說就看怎樣。後來因為不知道陳永南那邊的消息,所以我再跟藍力凱聯繫,想說跟他講一下,在車上我跟他說到現在還沒有消息,我沒說陳永南他們因為何事被帶走,藍力凱也沒問。我這次好像有說我做的事情我會負責,因為我希望他能順利當選,他聽完後沒有說什麼。之後我去安寧病房看我爸,警察就打電話給我,我去分局報到,後來就被法院羈押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69-73、91頁),表示係因得知被告陳永南遭警察帶走,知悉行賄乙事遭發現,才會急忙以LINE撥打電話與被告藍力凱聯繫,告知被告陳永南遭查獲之事,以徵詢被告藍力凱後續如何處理之意見。
③被告蔡孟憲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0月26日我接到李永祥以
LINE打電話給我後,他開車來找我,上了我的車,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是選舉的事,然後他就在車上用LINE打電話給藍力凱,藍力凱沒有接,後來藍力凱回撥給李永祥,李永祥說有事要跟他說,他就叫李永祥到他的服務處找他,到了後李永祥請我下車叫藍力凱上車,在車上李永祥跟藍力凱說有人被警察帶去問,問藍力凱怎麼辦,藍力凱說看後續怎樣,過程中我有聽到一句「輝仔他爸被警察帶走」,而「輝仔」就是陳慶輝,我們都是國中同學。後來我去民族國小附近吃東西,李永祥說他吃不下東西要留在車上,之後我在車上聽到藍力凱以LINE打給李永祥,李永祥請我再把車開到鎮天宮,藍力凱上車後問李永祥有無聽到什麼消息,李永祥說沒有,藍力凱就下車往鎮天宮裡面走,我再載李永祥回去牽車。過程中他們兩個都很緊張的樣子等語(見選偵50號卷卷二第295-2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藍力凱、李永祥107年10月26日李永祥打電話請我載他出去一下,在車上李永祥說要去找藍力凱,說是關於選舉的事情,我想應該是賄選的事情,他有打電話給藍力凱,他們通話約在藍力凱競選服務處,就是茶行那,李永祥叫去那裏,到達後李永祥叫我下車去叫藍力凱,藍力凱看到我,就走出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看到我就知道是李永祥叫我來找他。藍力凱上車後,李永祥叫我開車在附近繞,他跟藍力凱說有人被警察帶去問,李永祥有說「輝仔他爸被警察帶走,要怎麼辦」這句話,「輝仔」就是陳慶輝的爸爸陳永南,藍力凱聽到後只有回答說看後續怎樣,沒有反問「輝仔」是誰,然後兩個人大部分的時間都沉默,我感覺是因為事情剛發生,大家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之後藍力凱回到服務處下車,我載李永祥在市區繞,之後李永祥叫我載他去鎮天宮找藍力凱,藍力凱上了我的車,問說現在呢,李永祥說不知道,之後藍力凱就下車走了,我就載李永祥回我家。李永祥父親過世後,李永祥有跟我說他是義務幫忙藍力凱賄選,結果自己搞成這樣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346-354、357-360頁),亦與被告李永祥所述相一致,足徵被告藍力凱先前對於賄選乙事知情並有所參與,才會於事發後,被告李永祥亟欲與其聯繫,告知被告陳永南之事,並欲與被告藍力凱討論後續如何因應。
④被告藍力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7年10月26日李永
祥用LINE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說有事要跟我說,我跟他約在聯絡處,那天是蔡孟憲到聯絡處找我,我跟他一起到他們車上,李永祥只說有人被警察帶走,並未提到何人與何事,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表示不清楚,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跑來跟我說這個,我就問他看是發生事情再跟我說。不久李永祥又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跟我約在鎮天宮,我到鎮天宮後看到他的車過來,我就上他的車,他說他爸爸在安寧病房,他很擔心他爸爸,之後又說被警察帶走的那些人都沒有消息,我沒有跟他確認是那些人因何事遭帶走,但他好像有說那些人是幫誰買票被帶走云云(見選訴卷卷二第85頁),然被告李永祥帶被告藍力凱至被告陳永南家時,即曾對被告藍力凱介紹被告陳永南是「輝仔」即證人陳慶輝之父親,而被告李永祥於107年10月26日在車上與被告藍力凱見面時,亦有告知是「輝仔他爸」被警察帶走,被告藍力凱聽到後並未詢問被告李永祥發生何事,以及「輝仔他爸」是何人,反而直接表示看後續如何乙節,業經被告李永祥、蔡孟憲證述如前,證人蔡孟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聽到李永祥跟藍力凱說這件事是他擅自幫藍力凱賄選,他對不起藍力凱之類,藍力凱也沒有質問是誰幫其賄選,或是為何要擅自幫他賄選的話語,李永祥也沒有提到關於他爸爸的事情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351-352、359頁),顯然被告藍力凱經被告李永祥告知後,即已知悉被查獲之人為被告陳永南,亦明白係因賄選買票之事遭查獲,才會向被告李永祥表示靜觀後續。被告藍力凱辯稱不知為何被告李永祥要與其聯絡告知有人被查獲,其亦不知發生何事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⑤而被告藍力凱、李永祥均自承其等於107年10月26日先以LIN
E聯繫後,才至臥龍茶莊附近及鎮天宮見面2次,但本件案發後,被告李永祥、藍力凱之行動電話中,卻並無任何關於107年10月26日二人以LINE聯繫之紀錄,有被告李永祥、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選他114號卷卷二第121頁;選偵50號卷卷三第13-15頁),顯過於巧合且不合常理。而被告李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7年10月26日當天LINE的對話紀錄,我因為害怕就自己刪除了,我不知道為何藍力凱的行動電話中LINE的紀錄也被刪除,但當天確實有用LINE聯繫,我跟藍力凱見面約1個小時後,警察打電話給我,我就去警察局了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32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害怕,所以在我與藍力凱連絡後,就把這部分的紀錄刪除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藍力凱行動電話內之LINE紀錄中,也沒有這段期間的紀錄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93頁),顯見被告李永祥係因害怕其幫被告藍力凱行賄之事曝光,才將資料刪除,但被告藍力凱先於第一次偵訊、聲押庭時均否認有於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李永祥、證人蔡孟憲見面,且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在身上,現不知在何處(見選偵50號卷卷一第72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第31-
33、42-43頁),之後於偵訊時,才坦承有在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李永祥見面2次(見選偵50號卷卷二第230-2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利用扣案的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李永祥聯繫,被扣案前,我忘記我有沒有把我跟李永祥LINE對話或連繫的資料刪掉,因為選舉關係,LINE的好友有上千個,如果不把LINE刪掉,行動電話無法使用,我不清楚我跟李永祥對話中,有哪些對話跟紀錄有被刪掉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85頁),對於何以其行動電話中並無其與被告李永祥於107年10月26日以LINE聯繫見面之記錄乙節,所言避重就輕,而其雖以可能為增加行動電話使用空間而將部分記錄刪除云云,但觀諸其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李永祥之LINE紀錄中,被告李永祥於107年10月26日13時13分許,傳送以被告藍力凱名義贈送的花圈照片給被告藍力凱,被告藍力凱貼圖表示OK,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選偵50號卷卷三第13頁),被告藍力凱如為增加行動電話使用空間,應當將此些占用較多行動電話儲存空間之圖片、照片等記錄刪除,甚至以天或期間為單位,將所有紀錄均刪除,然被告藍力凱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性將當天聯繫中,佔用空間較小之撥打電話對話紀錄刪除,顯與常情有違,更凸顯被告藍力凱不願遭人察覺其在被告陳永南於107年10月26日遭查獲時,當天有與被告李永祥聯繫並見面商討後續,才刻意將其與被告李永祥有於107年10月26日以LINE聯繫相約見面之記錄刪除。
⑹被告藍力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永祥的行動電話裡,有
他從事地下放款的票據,票面金額為165萬元,這部分李永祥有承認,所以李永祥說他沒工作、無副業、收入不穩定等,並非事實云云(見選訴卷卷三第540頁),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李永祥先前均供稱賄款係其拿自己的錢出來幫被告藍力凱賄選,被告藍力凱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藍力凱辯護(見選訴卷卷三第536頁):
①被告李永祥固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20萬元賄款,係其自己
所支付,被告藍力凱並不知悉(見警737號卷第13頁;選他114號卷卷二第104-10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在警詢、偵訊時,說是我自己出錢幫藍力凱買票,沒有指認他,是因為我希望他可以當上議員,不想指認他,但因為之後我父親在107年10月30日過世,我如果沒有說實話,就不能出來,所以才指認他,我沒有因為想要早點獲得釋放而誣指他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73頁),且被告藍力凱確實有請託被告李永祥、陳永南買票,並交付20萬元給被告李永祥轉交被告陳永南,進而後續買票事宜,亦經被告李永祥、陳永南證述如前,則被告李永祥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係其出資請託被告陳永南幫忙買票,並非被告藍力凱出資云云,係因事發後,為讓被告藍力凱不受影響而能當選市議員,而維護被告藍力凱所為之不實陳述,即不能據以作為對被告藍力凱有利認定之依據。
②而員警雖於被告李永祥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多張目的不明之
本票、紙條、交易明細、國民身分證等翻拍照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存卷可參(見選他114號卷卷二第167-178、183-188、211-227頁),然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久以前有在放重利,當時金額
20、30萬元,債務人之後跑掉了,錢沒有收回來。而我3、4年前曾經中過六合彩,金額約30幾萬元,1、2年前就把錢花光了,我幫藍力凱買票時,身邊沒有這筆30幾萬元,案發時我每個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要負擔家計,當時存款約10萬元,不到20萬元,我自己沒有能力提出20萬元出來幫藍力凱賄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74-75、77-78頁),被告陳永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李永祥在107年間從事何工作,他家境一般,工作不穩定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49頁),是被告李永祥雖曾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之事,然亦難以認定其於案發期間仍有資金且繼續從事放款業務。
③再者,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力凱是我的好朋友
,如果他沒有請我幫忙買票,我會合法幫他拉票,不會這麼雞婆當他賄選。如果是我擅自幫藍力凱買票的話,我聽到陳永南出事了,我就不會去找他,因為是我個人行為,我要自己承擔,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74-77頁),表示在未經被告藍力凱之請託下,其亦不可能主動自行出資買票。且政府大力宣導反賄選,並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且一旦賄選遭查獲,所影響者除買票者本身外,對於其買票所支持之候選人形象勢必遭受嚴重影響,甚至懷疑該候選人本身即為幕後指使者,是縱然被告李永祥於案發時有20萬元之現金,然其亦顯無干冒刑罰制裁,擅自為被告藍力凱賄選,而自陷刑責及被告藍力凱日後遭偵查、如當選恐遭提起當選無效情事之動機,更不會於被告陳永南遭查獲後,積極聯繫並與被告藍力凱見面,告知被告陳永南遭查獲之事,更足徵本件被告李永祥係在被告藍力凱請託買票之情形下,才會請託被告陳永南,進而透過被告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等人為本件買票犯行。
⑺被告藍力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藍力凱如果確實有指示被告
李永祥幫其買票,其對於被告李永祥所找幫忙買票之人,應該要認識,甚至知 悉渠 等會如何作為,然依被告黃俊龍、王發祥之說詞,被告藍力凱並未與渠等見面或是指示渠等如何買票,都是被告李永祥與渠等接觸,顯然違反買票慣例,可證被告藍力凱確實沒有交付20萬元給被告李永祥請其買票等語,為被告藍力凱辯護(見選訴卷卷三第536-267頁)。然候選人提供資金給直接下游樁腳買票,甚或再由直接下游樁腳轉輾找尋更下游樁腳出面買票,本即有預為防免被查獲,或縱被查獲,亦能視情勢而為部分責任切割之目的,故為免留下蛛絲馬跡,均基於彼此不會出賣對方之信賴,以親自面交或口頭指示方式秘密進行,並逐層往下聯繫交代賄選情事,為賄選之常態,出資者不一定知悉實際出面前往向有投票權買票之人為何人。況被告李永祥受被告藍力凱請託後,即前往洽詢被告陳永南,經被告陳永南首肯後,帶被告藍力凱前往被告陳永南住處認識,席間並提及約可處理200票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藍力凱對於被告陳永南可行賄買票之票數已有所掌握,之後並請被告李永祥轉交20萬元,是被告藍力凱縱不認識被告黃俊龍、王發祥,亦不知悉渠等係實際出面買票之人,亦難認有違常情。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透過被告陳永南,由被告陳永南向被
告王發祥及證人沈麗花交付賄賂,及請被告陳永南、證人沈麗花轉交有投票權之親屬而行求賄賂,並透過被告王發祥、黃俊龍向其他人交付、行求賄賂,或由被告王發祥委請證人謝李素靜向熟識而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然部分委請收受者受託轉交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親屬、鄰居,然渠等並未轉交賄賂並轉告,是此部分之犯行,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部分賄賂則尚未發出,此部分則亦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詳如附表一、二、三「行為階段」欄所載)。
⒋核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所為,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王發祥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⑴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證人謝李
素靜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次交付、預備行求等階段所參與之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正犯」欄所示)。被告藍力凱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交付賄款被告李永祥,進而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發祥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5、6、7、8、9、12、13、14、15、16、17、19、20、21、23、24、25「收受者」欄所示之人收受親屬賄賂之部分,及被告王發祥請證人葉郭麗花、葉不轉交給鄰居等部分,渠等僅係單純代具有投票權之親屬、鄰居收取賄賂,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應係基於欲幫助渠等親友、鄰居而收受賄賂,尚難認與行賄者間有共同行賄買票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分別對如附
表一、二、三所列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一、二、三「收受者欄」所示之人及渠等親屬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渠等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惟渠等目的均係使被告藍力凱於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當選,顯見渠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⑶被告王發祥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同法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即現行之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本件係依據情資,詢問買票人即被告黃俊龍、王發祥及賣
票人即證人王銘堂等人,被告王發祥供出買票上手為被告陳永南,被告陳永南復供稱其上手為被告李永祥,而被告李永祥一開始坦承買票惟辯稱為自己出資,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其委任律師具狀向檢察官供出其買票之出資者為被告藍力凱,其係受被告藍力凱委託方為買票,檢察官隨即偵查被告藍力凱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藍力凱於偵訊後亦經本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3日嘉檢 珍仁 107選偵50字第1089002385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選訴卷卷一第355頁),是被告李永祥於偵查中自白交付、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並供出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藍力凱為共犯,因而破獲被告藍力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就渠等所為上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王發祥就其所為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王發祥雖與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證人謝李素靜共同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然被告王發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買票是因為陳永南拿錢給我,他說他欠人家人情,要買我跟我家人的票,並拜託我去跟鄰居買票,因為我欠他人情,所以才會買票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我跟陳永南是好朋友、鄰居,他拜託我幫忙,且我不認識字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527頁),是被告王發祥係基於與被告陳永南之交情,並為償還被告陳永南人情,始為本件犯行,且自始即自白犯行,並詳實交代其所購買之對象及票數,態度良好,然相較於提供賄賂給其買票之被告李永祥、陳永南等人,因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而得以為緩刑之寬典,但被告王發祥卻囿於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詳後述),而無從予以緩刑,勢必入監服刑,是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王發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⒎爰審酌:
⑴被告5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藍力凱身為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未能以身作則,以正當、合法之手段打贏選戰,竟為使自己日後能順利當選,自其登記參選為候選人前起,即與被告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等人共同接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分工,被告王發祥收受賄賂之手段,被告5人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藍力凱否認犯行,被告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均坦承犯行。
⑵被告藍力凱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販賣牛肉
湯工作,現與父母同住;被告李永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聘僱從事送花圈工作,現與母親同住;被告陳永南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與妻、子同住,罹患腦中風合併續發性巴金森氏症、頭昏、早期失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選訴卷卷三第179-181頁);被告黃俊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現與母親、妻子同住;被告王發祥自陳沒有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現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發祥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⒐查被告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選訴卷卷一第39-44頁),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渠等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2年至3年不等,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渠等記取教訓,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李永祥部分並諭知緩刑2年,就被告陳永南、黃俊龍部分併均分別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渠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永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被告陳永南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被告黃俊龍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2年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3,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渠等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至於被告王發祥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王發祥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王發祥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選訴卷卷二第296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⒑沒收部分: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於107年5月11日施行,則就關於被告二人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藍力凱交給被告李永祥,被告李永祥再轉交給被告陳永
南之20萬元,其中被告陳永南則交給被告黃俊龍6萬元、被告王發祥9萬5,000元,自己保留4萬5,000元,再分頭進行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交付及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上開20萬元嗣均經被告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及如附表一、二、三「收受者」欄所示之人繳回扣案。
①被告陳永南保留之賄賂4萬5,000元,其中3,000元交給證人
沈麗花,對證人沈麗花交付賄賂,及對其親屬預備行求之賄賂,其餘4萬2,000元均尚未發出,而證人沈麗花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陳永南主動繳交扣案之現金4萬5,000元,扣除應沒收之4萬2,000元後,尚有3,000元,並無證據證明此3,000元為被告陳永南為本件犯行之賄賂、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②被告陳永南交給被告黃俊龍之賄賂6萬元,其中2,000元、1,
000元交給證人陳明鐘、王銘堂,對證人陳明鐘、王銘堂交付賄賂、及對證人陳明鐘親屬預備行求賄賂,其餘5萬7,000元均尚未發出,而證人陳明鐘、王銘堂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宣告沒收之。
③被告陳永南交給被告王發祥之9萬5,000元:
其中被告王發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被告王發祥宣告沒收之。
其中2,000元係對被告王發祥親屬預備行求賄賂,並非屬於
被告王發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而應屬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宣告沒收之。
其中7萬5,000元,分別交給證人黃桂琴、江蔡黨、何麗美、
陳邱素卿、龍玉恩、黃良隆、蔡玉華、江秀吉、李宏仁、吳雅鴻、侯余素娥、何劉阿香、蕭蔡熟、魏文經、陳淑芬、謝李素靜、方文榮、吳慧陵、戴彩霞、吳俊達、石原仲、葉郭麗花、葉不,對渠等交付賄賂、對證人黃桂琴、何麗美、陳邱素卿、龍玉恩、黃良隆、蔡玉華、江秀吉、侯余素娥、何劉阿香、蕭蔡熟、魏文經、陳淑芬、謝李素靜、方文榮、吳慧陵、戴彩霞、石原仲、葉郭麗花、葉不親屬預備行求賄賂,及請證人謝李素靜向熟識而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惟證人謝李素靜尚未發出之賄賂,因上開證人均經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王發祥宣告沒收之。
被告王發祥尚未發出之賄賂1萬2,000元,亦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王發祥宣告沒收之。
被告王發祥請證人蔡玉華轉交給其女婿 邱典瑋 之賄賂1,000
元,請證人何劉阿香轉交給其子 何家宏 、孫子 何昊洧 之賄賂共2,000元,請證人江秀吉轉交給其孫子 江妤宸江昱佾 之賄賂共2,000元,因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王發祥就此部分均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稱之賄賂,亦非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犯罪所得及違禁物,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④綜上,就上開扣案之款項,應對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
南均宣告沒收19萬4,000元,對被告黃俊龍宣告沒收6萬元,對被告王發祥宣告沒收8萬8,000元。
⑶扣案Sony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藍力凱所有;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永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連結網際網路後以LINE聯繫使用,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選訴卷卷三第297-29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渠等所有,進而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5人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一)被告陳永南於107年8月13日晚上,前往被告黃俊龍住處,交付6萬元與被告黃俊龍,請被告黃俊龍尋找嘉義市東區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藍力凱,被告黃俊龍應允後,於107年9月某日晚上,在證人沈麗花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行求並約定有投票權之證人沈麗花,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被告黃俊龍所指定之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則請證人沈麗花代轉交予與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及代為轉告於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被告黃俊龍所指定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而證人沈麗花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友,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二)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透過被告王發祥交給證人蔡玉華3,000元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8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另1,000元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親屬;(二)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透過被告王發祥交給證人江秀吉6,000元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9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4,000元部分外,另2,000元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2名親屬;(三)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透過被告王發祥交給證人何劉阿香4,000元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3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另2,000元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親屬,因認被告黃俊龍就上開(一)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王發祥就上開(二)、(三)、(四)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李永祥、陳永南、黃俊龍、王發祥之供述,及證人沈麗花、蔡玉華、江秀吉、何劉阿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沈麗花係自被告陳永南處收受3,000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陳永南要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被告藍力凱,其餘2,000元則係要證人沈麗花代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被告藍力凱,上開3,000元並非被告黃俊龍交給證人沈麗花乙節,業經被告陳永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沈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俊龍確實並未對證人沈麗花及其親屬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
(二)附表三編號8部分:被告王發祥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向蔡玉華買3票,交付3,000元等語(見警897號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蔡玉華部分,她說她家有3票,我就給她3票的錢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55頁),是依被告王發祥之認知,其係依證人蔡玉華所述,而認定證人蔡玉華戶籍內有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權之人有3人,其所行賄之對象包含證人蔡玉華及其同戶之親屬共3人。然證人蔡玉華於警詢時證稱:我設籍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戶內有我、女兒 翁上茹 、女婿邱典瑋、孫女 邱郁薰 ,本次107年東區市議員選舉,我戶內中有我、翁上茹、邱典瑋具投票權,王發祥有向我家買3票,1票1,000元,說到時候再跟我說號碼,我不知道邱典瑋何時遷出我的戶籍地,我一直以為他跟我同戶籍等語(見選偵50號卷第135-137頁),而設籍於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證人蔡玉華住處有3人,其中具有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權之人,僅有證人蔡玉華及其女翁上茹等2人,而證人蔡玉華之女婿邱典瑋於原設籍於雲林縣○○鄉00鄰○○00號,於107年9月13日遷至嘉義縣○○鄉○○街○○巷○號,並無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權,有選舉人名冊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選訴卷卷一第117-121、301、377-378頁;卷二第76頁),是證人蔡玉華誤以為邱典瑋具有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權,向被告王發祥表示其住處有3票,被告王發祥才交付3,000元給證人蔡玉華,則被告王發祥交給證人蔡玉華,請其轉交1,000元給無投票權之 蔡典瑋 並轉知投票給其日後所指定之人部分,即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要件不符。
(三)附表三編號9部分:被告王發祥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向江秀吉買6票,交付6,000元等語(見警897號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依據他們說家裡有幾票,我就給他們多少錢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55頁),是依被告王發祥之認知,其係依證人江秀吉所述,而認定證人江秀吉戶內有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權之人有6人,而其所行賄之對象包含證人江秀吉及其之親屬共6人,然證人江秀吉於警詢時證稱:我設籍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家有夫妻、小兒子 江思漢 、媳婦 吳玥禎 及2名孫子,共計6人,我戶內除了那兩個孫子外,其餘4人均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王發祥有拿6,000元跟我買票,不過還沒有跟我說要投給誰等語(見選偵50號卷卷一第143-14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有投票權,我在107年9月下旬收了6,000元,連我在內共6票,我向王發祥允諾會將票投給他日後指定的候選人等語(見交查2694號卷第23頁),而設籍於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證人江秀吉住處之人,有證人江秀吉及其子江思漢、媳婦吳玥禎、孫子江妤宸、江昱佾,其中證人江秀吉及江思漢、吳玥禎具有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江妤宸、江昱佾因未滿20歲而無投票權;證人江秀吉之妻黃翠雲設籍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具有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有選舉人名冊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份附卷足查(見選訴卷卷一第123-131、307、379頁;卷二第71頁),是被告王發祥誤以為證人江秀吉所稱其家中之6人具有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權為實,才交付6,000元給證人江秀吉,向其與其家人購買6票,則被告王發祥交給證人江秀吉,請其轉交2,000元給同戶無投票權之江妤宸、江昱佾並轉知投票給其日後所指定之人部分,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要件不符。
(四)附表三編號13部分:被告王發祥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向何劉阿香買4票,交付4,000元等語(見警897號卷第11頁),是依被告王發祥之認知,其係向證人何劉阿香及其同戶之親屬共4人行賄。然證人何劉阿香於警詢時證稱:我設籍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戶內有我、先生 何子宣 、長子何家宏、孫子何昊洧,戶內有我、何子宣、何家宏3人有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王發祥在107年9月間,到我家拿4,000元給我,他說我家有4票,叫我先拿著,等快到選舉時再告訴我要投給誰等語(見選偵50號卷卷一第236-237頁),而設籍於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證人何劉阿香住處,具有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權之人,僅有證人何劉阿香及其夫何子宣等2人,而證人蔡玉華之子何家宏原設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於94年4月4日遷至臺南市○區○○路○○○○號,證人何劉阿香之孫子何昊洧為00年0月生,於107年間尚未滿20歲,渠等均無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權,有選舉人名冊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份、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選訴卷卷一第143-149、295、381-382頁;卷二第76頁),是被告王發祥誤以為證人何劉阿香住處具有107年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有4人,才交付4,000元給證人何劉阿香,則被告王發祥交給證人何劉阿香,請其轉交2,000元給無投票權之何家宏、何昊洧並轉知投票給其日後所指定之人部分,亦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俊龍有對證人沈麗花交付賄賂、對其親屬預備行求賄賂,及被告藍力凱、李永祥、陳永南、王發祥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對有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自屬不能 證明渠 等就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後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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