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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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任何財產,於民國86年間因替父親友人作保,嗣該友人信用發生問題,致聲請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0726號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尚餘本金1,712,095元之保證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復於96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遭執行扣薪1/3,聲請人於96年9月間與前夫 陳泰隆 離婚,同意兒子 陳暐昌 由前夫監護,聲請人每月支付2,500元扶養費用,並承擔前夫債務,致經濟生活更惡化。聲請人僅一小部分債權約54,000元為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大部分債權為保證債務。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每月生活及扶養開支需19,550元,負債總額為2,263,861元,經與大眾銀行協商,遭大眾銀行不附理由退回,其後大眾銀行告知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聲請人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要求私下個別協商,然該行要求需主債務人到場否則無法協商,惟主債務人業不知去向,致聲請人無法個別協商,更無法就大眾銀行5萬餘元債務協商,只好請大眾銀行核發協商不成立證明,聲請人現在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其債權及協商過程,經該行陳稱:聲請人尚積欠該行2,962,991元(含本息),該債權係屬無擔保債權。主債務人之不動產業已於89年經強制執行拍出。另銀行公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對規定,就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範圍,該債權金融機構對該筆債權依法仍保有訴追之權利。聲請人係於97年9月11日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依前述規定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範圍,故該行轉至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行於97年11月7日接獲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因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不致協商不成立。另查,債務人至今尚未與該行進行個別協商等語。又經本院另行向大眾銀行函查,該行回覆稱:查本案聲請人係於97年9月15日申請前置協商,經查聲請人僅欠該行一家債權,再向聲請人詢問,其言因擔保其他銀行之保證債務,故欲聲請前置協商,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範: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竟表示:請求該行開立不成立通知書,以利其辦理更生等語,綜觀上開一情,該行就聲請人所主張認其無協商之意願,予以協商意願低落之理由開立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上開各該銀行陳報書狀可佐。惟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而按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在法律關係上,乃依附於主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存在,又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之故,故而其形態,無論於內容、種類及體態,原則上均應與主債務之內容、種類及體態相同,基此,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因保證債務之內容、種類及體態均同於主債務,解釋上,自應認合於該條文所特別規範之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之類型,而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雖係保證債務,依前述即應辦理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曾於9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國泰世華銀行逕自將之轉送大眾銀行自有未合。本件聲請人自97年9月間申請協商迄今已逾30日,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逕為申請更生。又大眾銀行雖陳稱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云云,然聲請人對大眾銀行之債務僅4、5萬元,其餘多係保證債務,保證債務人之債權人既不願與聲請人協商,其僅由大眾銀行與聲請人協商並無實質意義,是尚難僅憑大眾銀行之意見即可認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
(二)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統一發票、健保繳費證明、水電費收據、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