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返還出資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所謂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之事實,原審法院因而命中華郵政公司將聲請人已領取款項扣押,由相對人收取之認定,適用尚未發給,未經領取之每月退休俸,扣押由相對人收取,顯然不合相關法律規定,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惟該裁定稱此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不合法。此項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本件依上述之事實證據為合法再審,並無程序不備,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乃違反相關法律所明文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領取之每月退休俸為不合法之扣押,故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表明其對於前程序即本院97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