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壹支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龍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附近的某軍營路邊草叢拾獲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8顆後,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嗣於同年月8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經其主動告知其包包內藏有槍枝及子彈,並交付給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暨扣案槍枝、子彈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145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9頁、第69至7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佐;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2至4之子彈共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分別為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8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3頁至15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於
104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案件,本案所犯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前、後案之主觀犯罪意念不同,犯罪型態及罪名亦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難以藉由刑罰矯正之主觀特別惡性,或屬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本案之犯罪不予加重其刑。
2.又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從認知或自客觀情狀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前,即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告知其攜帶之背包內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主動交付給警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10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390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頁),核與被告供稱係主動交付槍枝等語相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拾獲本案槍、彈後從未試射,無從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又拾獲後將槍、彈放置在無人居住之空屋旁變電箱之花盆下,並無使用槍彈之意,並原本打算隔天就交給認識之警察,犯罪情節輕微,尚非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3年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就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固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考量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其應知悉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既有之卷證資料,並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且本案被告已有上開自首之規定可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係為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而量定其刑之事由,是本件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難認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將槍彈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其餘5顆雖均未經試射,然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未經試射子彈之殺傷力,是本院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子彈,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說明│備註│├──┼─────────┼──┼───────────┼─────────┤│1│改造手槍1枝(槍枝│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管制編號: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警察局109年6月8│││95號,含彈匣1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日刑鑑字第00000000│││││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83號鑑定書(見偵│││││,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卷第153頁至158頁│││││,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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