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92號原告 戴福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7月22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2.8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年7月22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09年11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影片內有極短暫部分係檢舉人車輛高速逼近原告車輛,是檢舉人本身就存在任意變換車道、超速違規行駛最右側車道及未注意前方車輛等違規事由,故實際上變換車道距離不足係檢舉人自身車輛違規超速所造成,若原告車速慢於檢舉人車輛,則原告如何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若檢舉人車輛慢於原告,檢舉人又為何有急煞之動作?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年10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544號函文表示略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
1之規定(109年7月22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9年7月22日6時57分許,行駛國道2號公路西向12.8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次查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被檢舉人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等語。復依上開函覆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6:57:26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於06:57:27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惟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3.至原告主張「…無法排除是舉發者超速違規行駛最右側車道又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所造成…舉發者的車輛高速逼近我方車輛…」等語,本案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並未就檢舉車輛行駛過程中有不當行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4.另原告主張舉發者車輛違規超速等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7月22日6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2.8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年7月22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54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7月22日6時57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2.8公里處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復按,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末按,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前段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同條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2.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影片。2.錄影畫面時間共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0年7月22日6時許所錄製。3.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光碟播放時間1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側之中間車道出現,由錄影畫面中可明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速並不慢,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惟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又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共閃爍2下,隨即關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有一半位於中間車道上),嗣光碟播放時間3秒許,系爭車輛已完成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期間檢舉人車輛均維持一定,並未有特別加速或急煞之駕駛行為出現」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舉發機關109年10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544號函文表示略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9年7月22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
109年7月22日6時57分許,行駛國道2號公路西向12.8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次查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被檢舉人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2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2.8公里處時,於變換車道時確實距離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合計為10公尺,換言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實距離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兩車之距離不足10公尺,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詳後述),足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顯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3.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本身就存在任意變換車道、超速違規行駛最右側車道及未注意前方車輛等違規事由,才造成原告本件違規等語。惟查:
⑴依前揭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
3款等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所謂安全距離則會因行車速度而有異,惟客觀上仍應使他車得以預見,且應是禮讓其他直行車得維持原有行車速度與狀態下,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變換車道,如是迫使其他直行車讓道以避免與其發生擦撞,即非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未禮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以上之距離,準此,系爭車輛在開始變換車道時,其車速顯然超過60公里以上。惟觀諸前開影片,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為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當時兩車間之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亦即尚不足10公尺。
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未達10公尺之距離,顯不足前述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最低速限情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少亦須有30公尺。再者,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小型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算法,基於前述之客觀上應使他車得以預見,及應禮讓其他直行車得維持原有行車速度與狀態下,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說明,應認於變換車道亦有適用。顯見本件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原告之系爭車輛與右後方外側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已不到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此時原告並未選擇讓右後方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反而是在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前後車輛間距離不足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足見,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不足安全距離係因檢舉人任意
變換車道、超速違規行駛最右側車道及未注意前方車輛等違規事由所造成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主張檢舉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已難憑採。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
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認檢舉人於行駛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有上開違規情事,惟此係屬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之情事,亦無礙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4.至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本件舉發影像僅有6秒,完全無法排除檢舉人自身之違規而造成前後車距離太近之可能,況未保持適當距離之因素有很多種,諸如後車車速過快、胡亂變換車道,甚至突然衝到變換車道之車輛後方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與起訴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況且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所述,並不影響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5.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而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