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334號原告固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告 連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1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4,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陸續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64,100元;因訴外人遠傳電信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駕照影本、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