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39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明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志明於民國110年1月31日0時
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香香小酌海產
店),找該店老闆娘 李秋香 ,當時李秋香不在店內, 吳志朋
便詢問關係人 蘇友茂 ,然關係人蘇友茂回應不知道就逕自離
去,被移送人吳志朋遂拿店內拖把跟在關係人蘇友茂後面作
勢嚇他,後折返至店內拿起兩把殺魚刀,欲逼關係人蘇友茂
說李秋香行蹤,嗣經民眾報警處理,故認被移送人吳志朋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攜帶」,
係指提取佩帶,含有隨身佩帶物品移動之意。故其處罰之構
成要件,除須有「攜帶」動態事實行為外,尚須係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且其攜帶行為依行為人之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具體情節加以考量,可認客觀上有可
致危害安全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始予處罰。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志明有上開行為,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蘇友茂、 郭瑋婷 於警詢中之
指述大致相符。惟被移送人吳志明係於店內隨手取得系爭殺
魚刀,非於日常住居生活以外之場所,帶在身上、置放於自
己身邊,核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
帶」之要件即有歧異。又系爭殺魚刀既非吳志明帶至前述公
共場所者,即無從審究其等「攜帶」之目的是否具有正當理
由,自難認其等係無正當理由而為之。是故,吳志明短暫持
有系爭殺魚刀之行為,難謂已該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要件,無從認吳志明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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