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黃宇隆
黃惠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宇新
原 告 黃惠卿
被 告 歐長南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等共有,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後方水泥平地、化糞池,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A地之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A地之地上物均清除完畢,其上雖仍
鋪設水泥,但伊不知道為何原告一定要伊將水泥平地刨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房屋屋後之水泥平地無權占用
系爭A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無使用系爭A地之權源,縱其認為水泥
平地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妨礙,其抗辯亦難認有理由,併
此敘明。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