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鴻

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張雅婷 」、「北富銀創客服」等人(以下均以暱稱代之)所屬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創」)」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助理張雅婷」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 温鶴宏 聯繫,向温鶴宏佯稱:加入「北富銀創」投資平台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信用金額度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温鶴宏陷於錯誤,遂同意加入「北富銀創」並與「北富銀創客服」聯繫,以上開信用金額度進行投資,嗣「助理張雅婷」再向温鶴宏佯稱:必須還清該信用金,且繳清款項才能賣出已購入之股票云云,致温鶴宏持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23日間,先後4次面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員(此部分不能證明李志鴻有參與,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嗣李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與「小金」、「助理張雅婷」、「北富銀創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北富銀創客服」再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以需返還融資款之名義向温鶴宏施用詐術,並約定面交取款,適温鶴宏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對方約定於113年8月10日13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靠近富裕二街處進行面交,並於當日13時15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300萬元假鈔至上址等候。是日李志鴻受「小金」指派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往超商印出偽造之「北富銀創- 李文生 」工作證1張、蓋有「北富銀創」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李文生」印章1顆,在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蓋用「李文生」印文1枚並簽署「李文生」署名1枚,並填寫收取之金額、日期等資料,偽造「李文生」代表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當日14時許,前往花蓮火車站後站靠近富裕二街處與温鶴宏會面,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用以表示其代表「北富銀創」欲向温鶴宏收取款項300萬元而行使之。嗣埋伏一旁之員警於雙方面交時,乃趨前逮捕李志鴻,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李志鴻因此未得逞,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志鴻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1頁、金訴卷第223、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鶴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23頁),並有錄音檔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北富銀創存款憑證影本、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與「助理張雅婷」、「北富銀創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31-39、43、47-6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固坦承犯行,惟過程中被告僅與「小金」聯絡,本案仍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被告是否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請再予斟酌等語。惟查:

 ⒈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犯罪,型態層出不窮,幾以詐欺集團模式運作,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發起(尋覓機房地點、建置機房、購買營運所需之通訊及相關設備、招募人員、建置各種求職、投資假網站及相關連結)、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偽造各種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之證件及公文書或私文書、出面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收水後分配取得贓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由「助理張雅婷」、「北富銀創客服」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且除本次與被告面交款項外,其先前已面交款項4次,這5次來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警卷第19-23頁),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57-62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通訊軟體,自稱「助理張雅婷」、「北富銀創客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由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另外4名不詳之人,核與目前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且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小金」外,至少尚有「助理張雅婷」、「北富銀創客服」及前4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等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且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參以,本案尚有共犯偽造「北富銀創」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用以取信告訴人,益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顯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彼此分工,衡情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

 ⒉又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是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尚有其他成員,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0歲,依其所述高職畢業、從事粗工等情以觀(院卷第2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小金」告知其向告訴人收取物品後,再將物品依指示放置指定位置,會連同薪水一起放在那邊等語(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擔任車手取款、將款項放置指定位置後,後續將有其他人員負責至指定位置收取款項,依此,足認被告已足預見本案共犯除自己外,至少尚有「小金」及其後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人員,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其所加入者乃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人數係3人以上(院卷第224頁)。據此,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各節,自均具有認識至明。

 ⒊詐欺集團為避免出面領款、取款或取簿等居於幕前之車手遭檢警查緝後,檢警透過車手指認上手,或透過通訊內容向上溯源,查緝幕後發起、指揮詐欺集團運作等居於核心地位之成員及機房,詐欺集團運作採取單線聯繫,僅由「小金」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行動,而不採取以成立群組,在群組指揮成員行動之運作模式,藉此製造斷點,避免其他成員曝光而遭查緝,及機房遭破獲,降低風險,並不違常情。是被告本案犯罪過程縱僅與「小金」聯繫,仍難執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辯護意旨所執上開主張,俱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故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金訴卷第119、217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文生」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文生」印章、印文、署名及偽造「北富銀創」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金」、「助理張雅婷」、「北富銀創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尚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仍應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300萬元,其所為危及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幸而本件警方即時攔阻,告訴人未受有損失;兼衡酌被告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起訴書可佐(金訴卷第137-142、227-232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無須宣告一般洗錢未遂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2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曾○生(即113年7月2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⑴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在花蓮市○○路00號旁面交100萬元予不詳男子。⑵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面交100萬元予不詳男子。⑶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機車停車場面交60萬元予不詳男子。⑷於同年7月23日22時許在富安路106號前面交600萬元整予自稱「曾○生」之不詳男子,共計遭詐騙交付86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與「曾○生」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非前4次與我面交之人,這5次來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警卷第21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足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23日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就先前4次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其他4名取款車手部分之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實難逕認被告有與上開4名取款車手共同為上開犯行。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社會原因事實,取款時間亦屬密接,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北富銀創-李文生」工作證1張

2

「北富銀創」存款憑證1張

3

「李文生」私章1個

4

印泥1個

5

文具包1個

6

IPHONE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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